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3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迎宾同济中心1幢5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一审第三人: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广场7号写字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勰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