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平山县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明塔,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石家庄市桥西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燕港新村30-2-501。
法定代表人:张跃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柴更书,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平山县。
上诉人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平山水库建设处)、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柴更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冀013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被告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38.48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对等的原则,因为本案自始自终,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出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其它形式的合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没有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据此上诉人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二、原审法院按2019年4月份的审核报告2185398.43元确定为工程款是属错误,因为4月份工程尚未验收,也没有结算。2019年10月,上诉人与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再次核实了工程量,并确定结算工程款为1983240.78元。目前,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三、退一万步讲,假设上诉人欠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44038.48元依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诉上诉人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主体并无错误。答辩人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答辩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在欠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按2019年4月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数额完全正确。2017年9月11日所签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次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所以按合同约定应按审计结果为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前,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过验收。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拦河坝加固工程、溢洪道加固工程、输水道加固工程、管理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验收鉴定书,充分证实审核前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并且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表存在明显瑕疵,所以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定案完全正确。三、答辩人并没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是主张上诉人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认可第三人柴更书负责本案工程施工,工程验收鉴定书中也载明第三人柴更书为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或技术负责人。说明第三人在工程施工时代表上诉人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与答辩人约定后期工程款扣除20%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答辩人所有,对上诉人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应按80%给付答辩人工程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30%归其所有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在后期施工时,上诉人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投资,所有工程施工及投资均是答辩人承担,第三人柴更书负责工程票、资料整编、材料检测、验收等费用。上诉人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投资的情况下主张30%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支持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上诉意见。
柴更书辩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冀013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被告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6298.08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判决书中:“本院酌情认定西柏坡建设公司留取一定比例工程款的比例为25%,该25%的工程款由柴更书和西柏坡建设公司共有,柴更书占20%,为1874038.48×20%=374807.7元,西柏坡建设公司占5%,为93701.92元。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收到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工程款1730000元,已付柴更书1150000元,余款1730000-93701.92-1150000=486298.08元应给付***”此段内容事实性错误。判决书没有酌情判决。二、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柴更书之间有协议:此工程由柴更书全权负责施工,柴更书不得再行委托任何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以及各种形式的分包转包。此工程中工程款分成比例: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成30%,柴更书分成70%。
***辩称,同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的答辩意见。
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辩称,同意上诉人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
柴更书辩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剩余工程款201997.48元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柴更书系平山县水务局石板水库退休人员。2012年5月2日,平山县水库建设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西柏坡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平山县水库建设处接受了河北西柏坡建设公司对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投标,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71158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05日历天。西柏坡建设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因故停工。直至2017年,二被告及第三人柴更书经过协商后,决定由柴更书负责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未完成部分,但仍以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山县水库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因该工程需垫付大量资金,柴更书本人又资金有限,柴更书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协助施工,并垫付工程所需资金,柴更书负责工程检测、资料整编、检测报告、验收、评审,处理工程款收支和税款支付事项,并垫付材料检测费、评审费及税费等费用。2017年9月11日,平山县水库建设处作为甲方与乙方西柏坡建设公司签订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次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有如下内容:1、2012年5月2日双方所签施工协议合同价款为1271158元,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价款251507元,两协议合同总价款1522665元。2、截止2017年9月10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价款253400元,按照合同约定除扣5%质保金外,甲方已全部支付给乙方,支付金额240730.90元。3、二次施工补充协议包括:(1)工程内容:原合同剩余未完成工程建设内容;(2)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3)合同价款:1269264.05元;(4)结算方式:按进度拨款,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完成合同验收后,拨付至合同金额的80%,提交审计部门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除扣留审定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年10月11日,平山县水库建设处作为甲方与乙方西柏坡建设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载明根据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次施工协议及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价格调整申请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上游坝坡干砌石护坡施工,水面以下采用抛石护坡,水面以上仍按设计干砌石护坡。工程计算:减去水面以下原干砌石护坡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量不作调整,单价按217.31元计算。2、价格调差只对石料、碎石、砂子三种建材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调差,总调差额481302.78元。二次施工协议和价格调差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共计1269264.05元+481302.78元=1750566.83元。原告***根据其与柴更书的约定,参与了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剩余工程(以下称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垫付了施工所需资金,第三人柴更书垫付了支取工程款时应付税款、检测、评审等费用,而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对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未再投资。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完工后,经由平山县审计局委托,由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计并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2019)冀中瑞华审计字第172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依据包括施工图纸、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签证等材料、2002《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价及平山县当地的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有关现行规定,审核结果为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报送2362975.14元,审定2185398.43元,核减177576.71元,平山县水利局作为主管单位、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作为建设单位、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在该审核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均加盖了公章,并由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经办人签字。平山县水务局通过平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2018年9月13日、2019年8月19日分别打入西柏坡建设处银行账号240730.9元、986413.73元、743586.27元,共计1970730.9元。被告平山县西柏坡建设公司给付柴更书1100000元,按照柴更书指示给付平山县悍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共计1150000元,柴更书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西柏坡建设公司称,除以上1150000元工程款外,因柴更书报到公司的部分支出未附相关正式票据,而公司做账必须是上税后的正式票据,经与柴更书电话沟通,柴更书同意后,我公司为柴更书垫付税款75000元,柴更书对此予以否认,西柏坡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次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平山县东王坡乡东生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国银行平山支行自助柜面业务授权支付凭证、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中国移动智能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柴更书于2019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2017年9月经水利局李红岩介绍和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东胜沟水库第二次施工口头协议,工程由柴更书介绍***负责施工,工程款除20%的管理费用(工程票、资料整编、材料检测、验收等费用)外其余工程款由***所得,但工程开工后西柏坡公司管理费用一直未管,同时西柏坡公司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此证实,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的工程款扣除20%以后剩余工程款应全部归原告所有。2、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拦河坝加固工程、输水洞加固工程、管理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加固工程、溢洪道加固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原告以此证实,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在各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所附工作组成员签字表上,载明监理单位为河北天和监理有限公司,在柴更书签名前打印的柴更书身份为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或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则是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周海川。二被告对各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还需要整体验收,工程是否验收最终应以整体验收为准,但整体验收尚未完成,分部验收只是制式的阶段性程序资料,原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虽然整体验收尚未完成,但分部验收足以说明全部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被告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提供了标注时间为2019年10月的“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量、投资核实表”复印件,并附有加盖建设单位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施工单位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公章的工程价款汇总表复印件(监理单位公章名称可以看到“河北天和”和“监理部”,其他字迹不清楚),均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用以证明在2019年4月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又做了结算表,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83240.78元,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数额2185398.43元只是参考价格。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和第三人柴更书对该工程量、投资核实表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工程量、投资核实表无任何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平山县东胜沟水库结算书”(以下简称原告结算书)共7页,被告提供的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量、投资核实表(以下简称被告核实表)共6页,均包括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其它施工临时工程、合同外项目、部分调差六部分,合同及变更工程量及报价均为1522665元,原告结算书所载“核实工程量及报价”为2185398.43元,被告核实表所载“最后核实工程量及投资”为198324.78元,其他溢洪道加固工程、砌石工程、浆砌石护坡M7.5、拦河坝加固工程等项原告结算书所载“核实工程量及报价”与被告核实表所载“最后核实工程量及投资”数额不一致,前者较高,后者较低。
一审法院认为,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次施工补充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是二被告及第三人经过协商后签订的,该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柴更书对合同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是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与平山县水库建设处,但综合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认可经其同意由柴更书负责现场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并未指派公司其他员工长期驻扎工地、柴更书认可主要由***投资的陈述,及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到施工工地检查工作,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主要施工人员应是知情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7年9月10日后的工程(以下简称东胜沟水库后期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柴更书负责和原告***投资以西柏坡建设公司的名义完成的,柴更书和***为东胜沟水库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工程款应大部分归柴更书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二被告在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次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按进度拨款,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完成合同验收后,拨付至合同金额的80%,提交审计部门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除扣留审定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终支付是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因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次施工补充协议对2017年9月10日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故东胜沟水库前期工程款应以此协议为依据,为253400元,已支付240730.90元,尚余5%质保金未付。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辩称其完成的前期工程量应得工程款超过250000元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扣除东胜沟水库前期工程款253400元后,***完成的东胜沟水库后期工程工程款总额应为2185398.43元-253400元=1931998.43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由平山县审计局委托审计单位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同时加盖了发包方主管单位、发包方、承包方及审计单位的公章及各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符合工程款审计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量、投资核实表系由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单位作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由此可知监理单位只是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的使用作出监督,并无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职责或权限,且该工程量、投资核实表无被告平山县水库建设处主管单位盖章,也无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予采信,被告平山县水库建设处应按照1931998.43元的工程款总额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整体验收,故应付数额应扣除3%质保金为1931998.43一1931998.43×3%=1874038.48元,已付1730000元,尚欠144038.48元。
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柴更书协商由柴更书完成东胜沟水库后期工程时,双方未能就西柏坡建设公司留取工程款的比例形成一致意见,西柏坡建设公司对其所主张的30%比例和柴更书陈述的20%的比例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合施工协议及分部验收资料加盖有西柏坡建设公司公章、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款是由被告平山县水库建设处给付西柏坡建设公司账户后转付柴更书、西柏坡建设公司曾到工地检查工作、柴更书是以西柏坡建设公司项目副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完成施工工地管理、工程检测验收并支付所需检测、税款等费用、西柏坡建设公司对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未进行投资、也未向指派长期驻扎工地的工作人员等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由柴更书出具的“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的工程款扣除20%以后剩余工程款应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书面证明,酌情认定西柏坡建设公司留取一定比例工程款的比例为25%,该25%的工程款由柴更书和西柏坡建设公司共有,柴更书占20%,为1874038.48×20%=374807.7元,西柏坡建设公司占5%,为93701.92元。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收到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后期工程工程款1730000元,已付柴更书1150000元,余款1730000-93701.92-1150000=486298.08元应给付***,被告柴更书已收工程款1150000元,给付原告600000元,应再给付***1150000-600000-374807.7=175192.3元。被告西柏坡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为柴更书垫付税款7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38.48元,被告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6298.08元,第三人柴更书给付原告***工程款17519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8元,减半收取7269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建设处负担1500元,被告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69元,第三人柴更书负担1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平山水库建设处提交如下证据:1、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对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两份;2、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对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通知;3、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与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东胜沟水库上游抛石等问题的协议;4、石家庄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平山县东胜沟水库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4月份的审核报告并不是最终结算报告,最终工程量有变动,经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上级行政单位石家庄市水利局核准的工程款应该是1983240.78元,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已经足额支付给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经***质证,证据4的鉴定书无经办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证据因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经柴更书质证,对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西柏坡建设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西柏坡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东胜沟水库上游抛石等问题的协议,证明抛石项目验收不合格,取消了该工程;2、《平山东胜沟项目》,证明柴更书欠我方税;3、施工协议书,证明不允许柴更书转包分包,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的柴更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工程费用分配情况没有达成协议。经***质证,对证据1、2不认可,证据3与我方无关。经柴更书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平山水库建设处质证,认可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平山水库建设处主张权利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向发包方平山水库建设处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在查明平山水库建设处欠付西柏坡建设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判令平山水库建设处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并无不当。平山水库建设处诉称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判令平山水库建设处支付***相应工程款无依据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经平山县审计局委托,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2019)冀中瑞华审计字第172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案涉工程报送2362975.14元、审定2185398.43元、核减177576.71元,所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分别盖有主管单位平山县水利局、建设单位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施工单位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审计单位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审核报告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185398.43元,并无不当。平山水库建设处提交的《平山县东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无主管单位、委托单位、审计单位等相关单位盖章亦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等相关人员签字,平山县水库建设处相关通知文件及《关于东胜沟水库上游抛石等问题的协议》均产生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后,且均不涉及实际施工方***、柴更书(原审第三人),故平山水库建设处诉称原审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错误,案涉工程结算款应为1983240.78元之主张,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西柏坡建设公司与柴更书分成比例的问题。西柏坡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柴更书就案涉工程后期施工款分成比例形成一致意见,综合现有证据、各方在案涉工程后期施工中的参与情况以及各方认可的一审查明事实,原审酌定西柏坡建设公司留取工程款比例为25%(其中,柴更书20%、西柏坡建设公司5%)并判令西柏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86298.08元,并无不当。西柏坡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柴更书约定就案涉工程后期施工款分成比例为该公司30%、柴更书70%,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8元,由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38元,由平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