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解放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66228327P。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438B。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622649882。
法定代表人:胡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一审第三人:姚水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一审第三人:吴春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姚水明、吴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12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与**之间没有订立过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由其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国建翰林广场项目施工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