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2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622649882。
法定代表人:胡双林。
被执行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53925361Y。
法定代表人:胡学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对红安县××道××栋××单元××室房屋的查封及执行。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异议人所有,2014年9月2日,异议人与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案涉房屋即颐和佳园九栋二单元303室(也即9号楼2单元303房)出卖给异议人,房屋总价款286820元,首付款186820元,尾款100000元,也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异议人早已居住于该房屋,且是唯一的住房。综上,异议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排除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案件受理后,裁定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万福红
审 判 员 阮新文
审 判 员 吴 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久能
书 记 员 曾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