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53925361Y。
法定代表人:胡学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622649882。
法定代表人:胡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林,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阳,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生,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李阳之父。
复议申请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5月27日举行了听证,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李卫波,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林、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生参加了听证,并发表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红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李阳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红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6月23日,黄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黄仲裁字第01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人民币1644369.07元;二、被申请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人民币4436799.38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利息以余欠工程款1644239.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汇票贴现产生的损失88200元;四、被申请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869400元;五、本案仲裁费用94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00元,由申请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600元,被申请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400元。本案仲裁费和保全费已由申请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垫付,被申请人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迳付申请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9400元;六、驳回申请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鄂1122执恢96号。
另查明,2022年4月16日,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20)黄仲裁字第018号裁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阳,并通知了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红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认可李阳取得该债权,申请人李阳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变更李阳为(2021)鄂1122执恢9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系通过违法手段取得。二、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阳之间的债权转让李阳未支付相应对价,系虚假债权转让。三、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属于恶意转让。四、本案执行依据属虚假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更不应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2022)鄂11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阳的申请。
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的债权确系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合法有效。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阳,并通知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红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李阳称,同意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红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撤销黄冈仲裁委员会(2020)黄仲裁字第018号裁决,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同年12月2日作出(2020)鄂11民特10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黄冈仲裁委员会(2020)黄仲裁字第01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黄冈仲裁委员会(2020)黄仲裁字第018号裁决,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鄂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变更李阳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冈仲裁委员会(2020)黄仲裁字第018号裁决已生效,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阳,并通知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书面确认李阳已取得相关债权,李阳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系违法取得,该主张系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与债权转让行为无关,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债权人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事由仍可向债权受让人李阳主张,但不能以此否定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阳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阳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的私法行为,只在转让双方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并未加重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担,如果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因债权转让而免除,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阳恶意转让债权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2)鄂11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刘丹
审判员  张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