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881民初2652号之一
原告: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华泰医院**侧(津河**路渡口巷**)**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68950084H(1-4)。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住所地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小区**号商业楼第**层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谭昌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广德县名桂花园**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财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担保财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宗钧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