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881执保32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昌云,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本院在审理安徽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38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德县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8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心怡(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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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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