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326号
原告:四川省花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鸿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事处鸿雁路319号。
负责人:何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花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茅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街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鸿斌,被告九江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九江街办向花茅公司支付九江街道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工程价款2,291,413元。事实与理由:九江街办收到《关于交办人民网网民给王东明书记留言反映武侯双流交界城乡结合部路灯不亮的函》后,即责成城管执法大队组织施工队伍实施九江街道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应急工程,并要求花茅公司承担该项工程施工任务,立即着手展开施工。2016年6月25日,花茅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根据《九江街道路灯维修维护项目投标总价》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的约定价格及《九江街道路灯维修维护项目收方单》,花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竣工结算价为2,291,413元。九江街办为了应急,在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要求花茅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由于九江街办的过错,双方未完善施工合同手续。工程竣工至今,因双方未依法完善施工合同手续,九江街办未向花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鉴于花茅公司依据九江街办的要求实施了工程施工,且九江街办已经收方,花茅公司与九江街办之间已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故九江街办应当向花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91,413元。
九江街办辩称,案涉工程是零星工程,单项金额未超过财政标准,不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故仅通过会议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的方式决定由花茅公司进行施工。但在后来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工程量上的变更,造成了工程价款金额与会议纪要不一致的情况,故九江街办因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未向花茅公司支付。此外,对于花茅公司完成的工程中的路灯等应急工程需要立即进行施工,故连会议纪要也未形成,但双方在完工后对总工程量系进行了确认。对于花茅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九江街办予以认可,也同意向茅公司支付依据鉴定意见书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对于鉴定费用,鉴定申请由九江街办提出,但基于财政支出管理制度的要求,经与花茅公司协商,暂由花茅公司先行垫付,故九江街办同意承担本案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双流区城市管理局微博网民留言交办单》、《关于网民给东明书记留言反映武侯双流交界城乡结合部路灯不亮办理情况的报告》、会议纪要、《收方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收到《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城市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交办人民网网民给东明书记留言反映武侯双流交界城乡结合部路灯不亮>的函》后,九江街办委托花茅公司对九江街道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应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6日,花茅公司与九江街办共同签署《九江街道路灯维修维护项目收方单》,在该收方单“建设单位签认”处载明:“分段维修以上项目工程量以第三方审计为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九江街办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智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花茅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2018年4月25日,四川智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双流九江街道路灯维修维护工程造价为2,208,221.19元。花茅公司为此预付了鉴定费114,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花茅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九江街办支付工程款2,208,221.19元,并要求九江街办支付由花茅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114,000元。
本院认为,花茅公司根据九江街办的委托,完成了双流九江街道路灯维修维护工程,该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208,221.19元,故九江街办应当向花茅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鉴定费,确系因本案产生,且九江街办对该费用由其承担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花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221.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2元,鉴定费114,000元,共计139,132元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雪婷
书 记 员 敬文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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