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花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兴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17层1706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峰(特别授权),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滨(一般授权),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荣,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俞廷(一般授权),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雷(一般授权),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光明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匡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一般授权),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特别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花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武青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星瞳(一般授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佳佳(一般授权),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遂宁市松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舒松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清(一般授权),男,汉族。
上诉人四川兴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上诉人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花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花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茅公司)、原审第三人遂宁市松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5月27日组织补充质证。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万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艳及委托代理人杨波,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花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星瞳、松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清到庭参加诉讼;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万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艳及委托代理人杨波,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花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佳佳、松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清参加补充质证,鉴定机构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的鉴定人赵林参加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2日,储备中心委托兴鑫公司就凤凰山公园工程A、B、C、D、E、F标段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3.5规定:”本次招标只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投标应满足下列要求:有市政公用资质企业作为牵头人,有二级及以上园林绿化资质的企业不少于3家。”
2009年1月20日,万花公司向兴鑫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
2009年2月23日,万花公司与中联公司、花茅公司、松涛公司组成联合体(中联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向兴鑫公司投标成功,兴鑫公司向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09年2月11日所递交的凤凰山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2031832.31元。工期:20个日历月。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日内到成都市太升北路江信大厦20F(指定地点)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09年2月26日,中联公司作为承包人,代表联合体,兴鑫公司作为凤凰山公园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代理项目业主储备中心,双方签订了《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以下简称《A标段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
”第I部分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
2.工程质量保修书
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乙方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2年。2.2质量保修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起算。5.1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1.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事项后承包人应在24小时内到场,7天之内应完成维修工作。如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事项后24小时内未到现场,发包人将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从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种植的植物在质保期内应保证100%的成活率,对于枯萎死亡树木应及时免费更换,并保证成活,更换树木应与原树木品种、规格一致。
第Ⅱ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16.1.1本工程采用可调单价。16.1.3主要材料价格调价原则按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成都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成都市建设工程价格风险分摊的通知》(成建价(2008)2号)办理,风险幅度值约定为±5%,主材调价基础以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确定的价格为基准单价,具体品种详见工程量清单《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B、C、E、F)地块可调主材调价基准表》。16.1.4辅材不作调整。16.1.5风险范围外费用的计算方法:工程量以结算为准。施工期内,当可调主材价格超过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确定的价格(基准单价)、风险幅度值在±3%以内的,原单价不调整;波动幅度在3%以上的,调整如下:可调材料价格上涨超过3%的,调整超过3%以上的价差(如报价高于基准单价的,高于部分的扣除,最多扣到不调为止);材料价格下跌超过基准价3%的,调整超过3%以外的价差(如报价低于基准单价的,低于部分扣除,最多扣到不调为止)。根据施工期内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上述说明计算材料单调价差,对可调材料进行单调调整。施工期间政策人工费标准有调整的,调整人工费差额。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人工费低于或等于基准日(指投标截至时间前28天的日期)内人工费规定标准(基准人工费)的,按施工期间工程量清单定额人工费标准减招标期基准人工费调差;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人工费高于招标期基准人工费的,调整施工期人工费与投标报价之差。
17.3工程进度付款。17.3.2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一式四份,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复核后报发包人审核,最终由项目业主审批。每月20日承包人将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报监理人复核,每月23日监理人将复核后的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报发包人审核,每月30日前发包人将审核后的进度付款申请以及相关资料报项目业主审批,项目业主在收到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支付,标内工程量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标外工作量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17.4.2竣工结算完成后按审定的工程造价的5%计算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最终结清按本专用条件第17.6条办理。
17.5竣工结算。17.5.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式四份。17.5.2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日内完成核查报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报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收到后10个日历天内提交相关机构审查,审查结束后10个日历天内按相关的合同支付至竣工结算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对承包人送报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发包人以及项目业主未在预定时间内审核或提交有关机构审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已同意。18.3.5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验收通过日期为准,并在工程验收中写明。19.7保修责任。承包人保修的范围为实际施工的范围,保修期限2年,保修责任为承包人承担的工程质量合格。
25.联合体。25.1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25.2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拨付:联合体各方须在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申请单上共同签字盖章,除非联合体共同另有要求,原则上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联合体共同指定的账户: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凤凰山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项目部,开户银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6510000010120100173607。联合体内各方的工程款由联合体内自行计算处理:办理工程结算时,按标段进行,联合体内各方的结算由联合体内自行处理。25.3联合体承担标段施工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责任约定: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联合体内其他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5.4施工期间,当联合体内任何一家不能履行职责。由联合体牵头人提出调整建议报监理人、发包人审查,最后报项目业主审批。
第Ⅲ部分通用合同条款
17.3.3.(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17.5.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约定办理。(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18.1.1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之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18.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18.3验收。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18.2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8.3.1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18.3.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18.3.3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修整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修整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18.3.4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该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作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第18.3.1项、第18.3.2项和第18.3.3项的约定进行。18.3.5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明书中写明。18.3.6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18.4.1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第18.2款与第18.3款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已签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18.4.2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009年3月13日,中联公司(甲方)、万花公司(乙方)、花茅公司(丙方)、松涛公司(丁方)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共同履行好与兴鑫公司签订的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签订了《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及《联合体补充协议书》。
《联合体内部协议书》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A标段中标价人民币¥52031832.31元,甲方承包其中符合自身资质要求的机动车道、电瓶车道、强电、弱点预埋、雨污水、消防给水、景观工程、景观给水、土方工程、喷灌、喷雾等工程施工,人民币¥22031832.31元;乙代表丙、丁方共同承包中标范围内符合自身资质的绿化工程施工,人民币¥3000万元。中标价中的专业暂估价和暂列金额甲方与乙方(含丙、丁)暂按该比例扣减承包工程量,实际施工中此部分金额的变化按照各自资质范围进行调整。2.责任、义务和权利。甲方负责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相关资料、信息和收集、整理、提交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组织和协调等牵头人工作,承担自身施工承包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乙方(含丙、丁方)配合甲方负责完成A标段自身承包范围内工程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并提交甲方统一归档,承担自身施工承包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3.履约保证金。乙方(含丙、丁方)负责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含丙、丁方)负责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由投标保证金转入80万元,剩余的20万元转账划入招标文件规定的账户;其余部分均由甲方负责交纳。4.账户监管。各方同意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划入甲方开立的账户,乙方代表丙、丁方鉴章,各方同时共同委托本项目管理公司加盖印鉴监管。专用账户名称为:中联公司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项目部,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帐号:6510000010120100173607。5.预付款(工程款)支付。项目业主支付的预付款不含专业暂估价和暂列金额,为此预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各方预先约定的服务费及税金外,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和预付款比例划入各自指定的账户,专款用于本工程,不得挪用。甲方应于预付款(工程款)到帐后三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丙、丁方同乙方账户)指定账户。……7.本协议一式五份,联合体成员各一份,报兴鑫公司一份备案。”
《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方负责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交,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组织和协调。2.因甲方履行以上义务,乙方、丙方、丁方应向甲方支付施工工程中标价15%的牵头服务费。3.甲方未履行以上义务或履行以上义务不当,造成承包方违约导致乙方、丙方、丁方损失,甲方应及时赔偿乙方、丙方、丁方实际损失,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丙方、丁方支付乙方施工工程中标价10%的违约金。4.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乙方、丙方、丁方在取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取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15%的服务费。……6.本协议在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与委托兴鑫公司对标段专用账户进行签章的《委托书》同时生效。”
2009年3月13日,联合体四公司向兴鑫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共同委托兴鑫公司对A标段工程款专用账户进行鉴章监管。工程款到达牵头人开立的专用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方(丙、丁方委托乙方代理)共同在对工程款的划付单上签字盖章后,兴鑫公司在转账支票上盖章,确保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2009年3月17日联合体四公司就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等款项支付事宜签订《联合体申请支付工程款项约定》:”1.中联公司为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牵头人,负责对本标段款项申请书、支付审查表等盖章。2.联合体各成员分别确定专人(1人)对本标段款项申请书、支付审查表等签字确认,任何一方人员变化,必须提前通知各方。四公司分别确定了申请款项支付签字人。”
2009年3月18日万花公司向兴鑫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2009年3月23日,中联公司向储备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联公司授权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全权负责中联公司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施工项目部的施工组织实施、办理工程决算、收工程款、以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出具分公司发票,加盖分公司财务章。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中联公司承担。”
2009年3月27日,中联、万花、松涛、花茅四公司向兴鑫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四公司的工作范围和工作量,其中中联公司为市政、安装及景观,万花公司为绿化施工及乔木供应。
中联公司、万花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松涛公司、花茅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先后在《关于”凤凰山工程A标段”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盖章,其内容为:”兴鑫公司: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施工工程于2009年2月23日中标。根据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内容,并经牵头单位中联公司认可:一、2009年1月20日由万花公司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计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此款转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二、2009年3月18日由万花公司转入贵公司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为凤凰山工程A标段的履约保证金。以上两笔项共计壹佰万元均为凤凰山工程A标段的履约保证金,系万花公司缴纳。经牵头单位中联公司同意,此履约保证金退还时直接转入万花公司,其开户行:建行温江支行,帐号:51×××39。请贵公司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感。”
2010年12月29日,兴鑫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研究所)、顾问单位成都市园林局林科所、万花公司等五方对万花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初验,形成了《绿化工程初验报告》,绿化工程初验合格。
2011年4月21日,万花公司向中联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绿化竣工资料移交单》,共计11种资料。
2011年4月27日,万花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兴鑫公司送达《关于尽快退还凤凰山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内容为:”兴鑫公司:万花公司于2009年4月承接施工的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植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严格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及施工图纸和清单内容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12月正式阶段性完工,现已将工作重点转移为日常的植物养护管理工作;又由于本工程我公司已垫资近1000万元未收到,所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居多,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特请贵公司秉着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的原则,尽快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我公司为谢!”
同日,万花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联公司送达了《关于认真履行〈联合体内部协议书〉义务的通知(函)》,其内容为:”一、根据2009年3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负责成都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交,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组织和协调;第三条规定:甲方未履行以上义务或履行以上义务不当,造成承包方违约导致乙方、丙方、丁方损失,甲方应及时赔偿乙方、丙方、丁方实际损失,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丙方、丁方支付乙方施工工程中标价10%的违约金。目前本公司所负责的绿化施工及养护工程已取得阶段性完工,并进入工程质保期,同时由于气温逐渐升高,花木的养护正需要大量的水浇灌。而贵公司作为《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的甲方(牵头人),未严格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协调义务,至使供电供水方于2011年4月20日断水断电,造成本公司绿化工程及养护无法正常进行。如果不能及时恢复水电供给,将对本公司的植物成活和养护造成巨大的损失。请贵公司认真履行《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协调义务,及时进行协调,确保水电正常供给,防止因断水断电对本公司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本公司将按照协议规定,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二、根据《联合体内部协议书》第四条帐户监管的规定:各方同意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划入甲方开立的帐户,乙方代表丙、丁方监章,各方同时共同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加盖印鉴监管。专用帐户名称为:中联公司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A标段施工项目部,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6510000010120100173607。通过对专用账户的监管,以确保各方权利。目前凤凰山工程A标段施工已近尾声,但甲方未按以上协议规定,让本公司对工程专用帐户进行监管,严重损害了本公司利益。请贵公司立刻按照协议的相关规定,确保本公司对工程专用帐户行使监管权。以保证本公司的利益,真正做到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以上两项邮寄送达均由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公证。
2011年7月14日,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华西公司、西南研究所、成都市园林局林科所对万花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了《成都市凤凰山公园A标段合同景观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完成情况:本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项目完成(附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国家现行规范要求。验收意见: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较好感观,可评合格。”
2011年10月22日,华西公司向兴鑫公司出具专题报告,内容为:”成都市凤凰山公园景观园林工程目前正处于竣工图确认及竣工结算阶段(除E标外),但由于房建标施工进度影响,致使景观及园林工程未完全按设计图施工完成,为不影响工程结算进展,业主及建管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监理部在多次会议及相关通知中也再三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但时至今日,除个别标段提交少部分资料外,竣工资料未真正提交,在监理部审查竣工图时对未完成部分需业主及建管单位明确以下事项:1.部分房间周边景观铺装机织物工程未施工,竣工图是否按实签认;2.部分雕塑及标志标牌设计图纸仍未出图,部分雕塑施工现场(由于怕丢失)也未完成安装及验收,竣工图如何处理;3.喷雾喷灌工程(除D标外),前期由于水电未通,现雾机组及喷头潜水泵等设备(害怕丢失)也未完成安装,也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监理部曾多次要求具备条件的单位尽快申请验收),该部分竣工图如何处理;4.植物工程中,除部分房间周边植物未栽植外,现场由于施工养护不到位等原因,存在部分在死亡现象(监理部已多次要求更换),该部分竣工图是否按实签认。”
2011年10月28日,万花公司向中联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5本),总造价26226035.1元。
2011年11月18日,万花公司向华西公司提交了《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竣工结算申请》及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向贵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书,望贵公司尽快予以竣工结算审核为谢!”《竣工付款申请单》载明:”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植物部分2009年3月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量:2622.60万元。我公司至今收到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收到时间为2010年8月):1416.15万元(含预付款549.6万元、进度款866.55万元),特向贵部申请竣工付款1075.32万元(2622.60X0.95-1416.15=1075.32万元)。证明资料见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书。”
2011年12月20日,华西公司向兴鑫公司出具专题报告,内容与2011年10月22日的专题报告基本相同。
2012年3月29日,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共同向中联公司发出《关于立即进场开展后续整改施工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凤凰山公园要在2012年6月底正式开园工作部署,储备中心已拟定工作方案,并于2012年2月24日及3月6日,分别发出《关于督促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单位立即进场施工的通知》及《关于再次督促凤凰山公园工程施工单位立即进场施工的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立即进场,对破损硬质铺装、人行道彩砖、路沿石、路面进行整改,同时更换死亡灌木及草坪,以确保按时完成6月底正式开园的目标任务。但直至3月22日,你单位仍未进场整改施工,对后续工程的投入也明显不足,施工进度极不理想。你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整改工作,加大投入力度,在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后续整改及移交工作。现根据施工合同保修书第5.1条:”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事项后,承包人应在24小时内到场,7天内完成维修工作。如果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事项后24小时内未到场,发包人将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从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约定,请你单位立即倒排工期,编制施工组织计划,在2012年4月8日前书面报送(加盖公司公章)至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并在2012年4月15日前进场施工。若在2012年4月8日未收到书面报送(加盖公司公章)资料,或在2012年4月15日前未正式进场施工,则视为贵单位无能力或无诚意完成后续整改工作。发包人将整改施工等后续工程直接委托给第三方进行施工。……
2012年6月4日,万花公司向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华西公司、西南研究所发出《关于A标段植物乌桕更换为其他树种的报告》,反映乌桕不适宜种植,存活率不到4%,建议更换。上述四单位认为反映属实,予以同意。
2012年6月16日,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华西公司、西南研究所、万花公司、接收单位成都中际兴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六方一起办理了将万花公司施工的工程向中际公司的移交,形成《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物业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注)第3条为:”各方已对本移交清单所列接收数量、质量进行核实,无异议签字盖章后,资产及安全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若出现偷盗、损毁现象,由接收单位负责。”
万花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起诉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及第三人中联公司、花茅公司、松涛公司,后于2012年12月6日撤诉,再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
2013年7月12日,华西公司给中联公司《关于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绿化工程质保期的有关问题》,内容为:”由你标段施工的绿化工程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竣工验收小组除验收综合评定合格,在验收中提出需要整改的部分,你标段进行了一定的整改,现在质保期将到,按照2013年6月19日由司法鉴定机构会同业主、建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鉴定,结果表明贵部仍有部分乔木及灌木未更换到位(具体详见各单位会签的司法鉴定结果及审计初审清单)。现就未更换苗木要求贵单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更换,若质保期到时仍未更换,建议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相关条款进行执行;希望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否则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并负合同约定的有关责任。”
2013年7月14日华西公司下发给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绿化施工单位(项目部)监理通知单,内容为:”由你标段施工的绿化工程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竣工验收小组验收综合评定合格,在验收中提出整改的部分你标段进行了一定的整改,现在质保期已经过去1年多,物业管理公司也已接受了贵标段的安全保卫工作,工程结算也在有关部门的强烈要求下进入了结算阶段,工程竣工图监理部也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只要施工单位对未完成工程承诺)暂按施工图进行了签署,但时至今日施工现场仍有部分工程未整改彻底,仍需要你标继续努力加强整改,具体如下:1.绿化工程中已死亡乔木(灌木、地被)仍有部分未进行更换;2.已经更换的乔木,在更换过程中未按要求通知相关部门检查验收;3.受房建标影响的绿化工程,在补植中也未通知相关部门检查验收;4.绿化工程的护养工作做得不到位,草坪仍有杂草未清理;5.提交的绿化工程资料不齐全,无草籽进场验收单,绿化整理用地等工序资料,无死树更换记录,施工日志等资料;以上问题请贵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现将竣工报告的附件(监理部与贵标人员共同清理的工程合格数量表)转发给你们,请抓紧时间整改,若有异议,请三日内申请复核。质保期将到,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监理部将于10日后把现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数量表成果按程序转交给相关部门,希望贵标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否则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并负合同约定的有关责任。”
2013年7月15日,万花公司撤场,停止了养护工作,并公证了撤离过程。
2013年7月18日,万花公司针对华西公司078号《监理工作联系单》作出回复。具体内容:”一、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景观绿化工程于2011年7月14日经由贵公司、储备中心、兴鑫公司、西南研究所以及成都市园林局林科所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当时各单位均未提出任何需要整改的意见。该项目于2012年6月16日又经以上单位认可移交物管(成都中标兴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开放使用。截止2013年7月15日上午10点整前,我公司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二、2013年7月15日上午10点整,经温江区公证处公证,我公司已完成照管工作正式退场,截止2013年7月15日上午10点整我公司已按合同完全履行责任,贵公司联系单中提出的问题和我公司无关。特此回复。”
2013年7月26日,兴鑫公司对万花公司的回函发出《告知函》,同时送储备中心、华西公司、中联公司。内容为:”由中联公司牵头,你方和花茅公司和松涛公司组成的四方联合体中标的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合同,根据你们内部分工,你方主要负责绿化工程施工。2011年7月14日,工程竣工初验时,监理单位即向你方指出需要整改的项目,在之后两年间,基于你方的消极态度,向你方多次发出催促整改通知和工作联系单,你方都置之不理。现你方向法院提出结算工程款诉讼,但是按照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你方仍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就是违约。在进行工程款司法鉴定过程中,监理单位检查发现你方仍然没有履行当初要求你方整改的工程项目,故此,有权利要求你们继续履行。你方现在回函明确表示不履行,……现在郑重告知:本工程系政府投资的为民办实事项目,资金为国家拨款,必须严格按照施工A标段合同等管理通知和要求办理,绝不允许施工过程中的不负责行为。你方既然已经明确表明将不会履行合同约定,那我们将按合同和相关规定继续完成工程整改项目,为完成工程而支付的工程款从你方相关保证金中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万花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鼎鑫公司对万花公司施工完成的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6月26日,鼎鑫公司出具了川鼎鑫(建)鉴字(2013)021号鉴定报告,意见为:”万花公司施工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造价为22615745元。鉴定范围内的可调材料价格风险幅度的调整,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3约定的风险幅度为±5%(按此条款调整的可调材料价格为:2488967.6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5约定的风险幅度为±3%(按此条款调整的可调材料价格为:2539559.84元);可调材料的风险幅度±5%与±3%的差额为50592.24元。该工程养护期及存活要求为2年,故在鉴定意见中未包含死亡乌桕及其他部分乔木死亡的费用。乌桕死亡的费用为870313元;乔木死亡的费用为813279元,合计死亡费用为1683592元。”
鉴定报告出具后,万花公司、兴鑫公司、储备中心均提出异议。万花公司的异议包括:1.投标时植物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与鉴定报告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差异问题;2.规费取费问题;3.材料调差问题。储备中心、兴鑫公司的异议包括:1.灌木部分工程量问题;2.养护费及吊装机械费问题;3.材料调差问题;4.人工费调整问题;5.整理绿化用地问题;6.施工方的取费资质问题。
鼎鑫公司针对上述问题一一予以了回答,除取费资质提请法院裁决外,其他问题均认为不成立。以壹级企业资质的取费标准计取的规费为481392.14元,以贰级企业资质的取费标准计取规费为198055.55元,取费差额283337元。最终鼎鑫公司对万花公司施工完成的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1.按壹级企业资质的取费标准计取为22899082元;2.按贰级企业资质的取费标准计取为:22615745元。
另查明,1.万花公司、花茅公司和松涛公司负责的绿化工程均系万花公司完成。2.中联公司与万花公司申报进度款时,分别填写各自的金额及工程量证据,中联公司再合并申报,储备中心将万花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转至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中联公司每次在按照《联合体内部协议》扣除万花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再将工程款转付万花公司。3.截止2010年9月28日,储备中心先后11次通过中联公司向万花公司支付14161545元,后又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7日分别支付60万元、70万元,累计支付15461545元。中联公司先后13次将款项转给万花公司,共计12665408.38元。
万花公司起诉请求:1.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共同向万花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0637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利息1493879元(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以10326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294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共同退还万花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111942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兴鑫公司、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兴鑫公司、储备中心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分别评判如下:
万花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兴鑫公司与储备中心认为,万花公司承建的只是A标段的绿化工程,并非A标段的全部工程,其主体不适格,无权单独要求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万花公司是联合体的一方,是绿化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万花公司也参与了《A标段合同》的签订,属于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中联公司与万花公司虽然共同承揽A标段工程,但两公司施工的内容无重合,每月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核定的工程款等都分别独立,各方当事人也清清楚楚;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四款:”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故是否组成联合体投标取决于投标人的自愿,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以联合体的方式投标。2008年12月22日,储备中心委托兴鑫公司就凤凰山公园工程A、B、C、D、E、F标段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本次招标只接受联合体投标”。兴鑫公司要求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行为违法,此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解决均具有重大影响;第五,中联公司与万花公司在施工A标段工程时,既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也无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债务的约定,彼此独立,故双方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至于《A标段合同》中对中联公司、万花公司有连带责任的约定,可以从其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万花公司系独立的承包人,主体适格,有权单独起诉储备中心和兴鑫公司。
二、万花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
鼎鑫公司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万花公司施工完成的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园林、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基本上应予采信。但该鉴定报告有三个问题因属法律问题,应由法院裁决。
(一)关于万花公司的取费等级。万花公司认为《A标段合同》招标文件明确要求,牵头单位为一级资质,因此万花公司也应按一级资质取费。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则认为,万花公司本身是二级取费资质,应当按二级资质取费。原审法院认为,本工程虽是以中联公司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投标,但中联公司与万花公司都是独立的承包人,各自施工的内容不同,相互没有混同,故万花公司应当按其自身取费资质取费。
(二)关于死亡的乌桕费870313元、乔木费813279元
1.乌桕损失870313元。乌桕种植后,2012年6月4日,万花公司向业主储备中心、管理单位兴鑫公司、监理单位华西公司、设计单位西南研究所发出了《关于A标段植物乌桕更换为其他树种的报告》,反映乌桕不适宜种植,存活率不到4%,建议更换。上述四单位认为反映属实,均予以同意,故因乌桕死亡而产生的损失870313元不是万花公司的责任,应当计入其工程款。
2.乔木损失813279元。万花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的绿化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初验合格,2011年7月14日经兴鑫公司、储备中心、华西公司、西南设计院、成都市园林局林科所验收,所种植的各种苗木全部符合工程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兴鑫公司、储备中心的要求,项目部撤除了临时用水和临时用电设施,绿化养护需要的大量用水应当由兴鑫公司、储备中心提供的喷雾喷灌系统保障。但时至今日,兴鑫公司、储备中心提供的喷雾喷灌系统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万花公司为保障苗木成活,尽其所能,用自有的两台水车并租用一台水车运水浇灌。但水车浇灌有缺陷:(1)距离远。需到距离项目所在地五公里之外的东风渠取水;(2)时间短。中午和下午温度高时不能浇灌,只能在清晨和傍晚浇灌,但18点所有人员、机械和车辆都必须撤离园区;(3)范围小。水车浇灌最大距离为50米,50米之外不能有效浇灌。三台水车的最大运水量对于万花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所需水量犹如杯水车薪。因此万花公司已尽最大努力确保苗木成活。养护用水不能保障,必然造成苗木成活率下降,该损失应由兴鑫公司、储备中心承担。储备中心、兴鑫公司认为:(1)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养护费用中,不能再单独主张;(2)万花公司也不足以证明树木死亡是因为现场缺水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万花公司的绿化工程经过了初验和验收,均为合格,证明种植的乔木合格;其次,临时用水设施的撤离是在2011年4月,为此,万花公司在2011年4月2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联公司送达了《关于认真履行〈联合体内部协议书〉义务的通知(函)》,反映:”……绿化施工及养护工程已取得阶段性完工,并进入工程质保期,同时由于气温逐渐升高,花木的养护正需要大量的水浇灌。而贵公司作为《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的牵头人,未严格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协调义务,至使供电供水方于2011年4月20日断水断电,造成本公司绿化工程及养护无法正常进行。如果不能及时恢复水电供给,将对本公司的植物成活和养护造成巨大的损失。请贵公司认真履行《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协调义务,及时进行协调,确保水电正常供给,防止因断水断电对本公司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万花公司反映后,供水设施仍未解决;再次,万花公司提供的(2013)成温证内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证明灌溉水渠有问题,导致无法灌溉。证人杨某、陈某、王某也当庭作证,证明A标段工程灌溉系统不合格,一直无水灌溉,只有通过水车浇灌;第四,万花公司陈述的3台水车取水距离远、浇灌时间短、喷洒范围小符合实际;第五,在炎热的夏天,水对新种植的乔木意义极大,缺水而导致树木死亡的理由符合生活常理。综上,由于缺水而导致部分乔木死亡的损失,不应由万花公司承担。
(三)关于材料价格调差。兴鑫公司、储备中心认为,2013年1月23日,兴鑫公司与联合体牵头人中联公司就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可调材料风险约定值前后存在不统一,约请协商,双方形成《工作会议记录》,统一确定为±5%,鼎鑫公司也据此按±5%的风险幅度计算。万花公司认为中联公司与兴鑫公司约定调差±5%,因其既未参与,也未授权中联公司,故±5%的调差约定对万花公司无约束力,应当按16.1.5确定的±3%风险幅度计算调差。
原审法院认为,1.《A标段合同》虽然是以中联公司的名义与兴鑫公司签订,但万花公司(含花茅、松涛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都属于合同的当事人;2.合同专用条款第16.1.5条确定的风险幅度值为:”风险范围外费用的计算方法:工程量以结算为准。施工期内,当可调主材价格超过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确定的价格(基准单价)、风险幅度值在±3%以内的,原单价不调整;波动幅度在3%以上的,调整如下:可调材料价格上涨超过3%的,调整超过3%以上的价差(如报价高于基准单价的,高于部分的扣除,最多扣到不调为止);材料价格下跌超过基准价3%的,调整超过3%以外的价差(如报价低于基准单价的,低于部分扣除,最多扣到不调为止)。根据施工期内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上述说明计算材料单调价差,对可调材料进行单调调整。施工期间政策人工费标准有调整的,调整人工费差额。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人工费低于或等于基准日(指投标截至时间前28天的日期)内人工费规定标准(基准人工费)的,按施工期间工程量清单定额人工费标准减招标期基准人工费调差;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人工费高于招标期基准人工费的,调整施工期人工费与投标报价之差。”16.1.5的规定比16.1.3更明确、具体;3.《A标段合同》25.1规定:”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确定中联公司的职责为:”负责凤凰山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交,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上述文件均未授予中联公司对合同实质性内容享有决定的权利。4.兴鑫公司邀请中联公司参与协调,已在万花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发生纠纷,万花公司首次起诉之后,此举明显属于诉讼中的应对行为,于万花公司不利。5.当合同条文存在歧义时,兴鑫公司应当与中联、万花公司共同协商,在万花公司未授权中联公司的情况下,中联公司的承诺损害了万花公司的利益,事后也未得到万花公司的追认,故对万花公司无效。6.鉴于《A标段合同》属于兴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原审法院支持万花公司的该项主张,材料调差值确定为3%,工程量应当在鉴定值上增加50592.24元。
综上,万花公司施工完成的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造价为24349929.24元。
三、关于付款账户及万花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额
万花公司认为,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未按照《A标段合同》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拨付到联合体共同指定的工程专用帐户,而是拨付到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帐户,造成兴鑫公司、储备中心与中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万花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兴鑫公司、储备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兴鑫公司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是业主向联合体直接支付,并不经过兴鑫公司的帐户,兴鑫公司无权就帐户和款项进行管理。储备中心认为,从第一次付款,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就根据中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相应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至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万花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款项支付至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也未给万花公司造成损失,即便有损失,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中联公司认为,其代表联合体每次向业主储备中心申请付款时,均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请业主将款项转至共同账户,中联公司在扣除税收和15%的管理费后,直接给付万花公司,故万花公司实际收到了工程款1546.15万元(含应承担的税费),并非其诉称的1196.54万元。万花公司针对中联公司的辩称认为,中联公司没有代扣代缴税收的义务,向中联公司支付管理费必须先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万花公司,万花公司收到后再将管理费支付给中联公司,双方的差异在税收和管理费上。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共管账户。首先,2009年3月13日中联、万花、花茅、松涛四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了共管账户,并告知兴鑫公司。但同年3月23日,中联公司向储备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共管账户变更为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其次,从第一次付款起,均通过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转账支付到万花公司,万花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已经在2011年4月;第三,变更账户也未给万花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万花公司要求兴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联合体协议书》第5条约定:”预付款(工程款)支付。项目业主支付的预付款不含专业暂估价和暂列金额,为此预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各方预先约定的服务费及税金外,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和预付款比例划入各自指定的账户,专款用于本工程,不得挪用。甲方应于预付款(工程款)到帐后三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丙、丁方同乙方账户)指定账户。……”《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乙方、丙方、丁方在取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取得工程预付款、进度款15%的服务费。……”故中联公司在收到万花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时,直接扣除3.94%的税收和15%的服务费,符合《联合体协议书》和《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万花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应包含中联公司扣除的税收和服务费,共计1546.15万元。
四、储备中心差欠万花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
万花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7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28日万花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11月18日向监理公司提交了《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竣工结算申请》。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迟延给付工程款,应当共同向万花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0637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其中,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以10326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294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兴鑫公司认为,1.兴鑫公司与储备中心根据合同和签字认可的付款手续转账支付了3710.68万元工程进度款,远高于万花公司所称的总进度款,从未欠付任何进度款。2.工程款结算均由储备中心和施工方单独进行,兴鑫公司并未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兴鑫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和余下工程款的支付并无连带义务。3.案涉工程是综合施工工程,至今消防工程仍未验收合格,且由于联合体四方内部矛盾不断,不按要求整改,不按时提交结算资料使得施工脱节,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整体结算。
储备中心认为,1.已按照《A标段合同》的约定将相关工程进度款等支付给联合体,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A标段合同》专用条款17.5.2条,在审查结束后,支付至审查结算金额的95%。由于万花公司的原因,审查尚未结束,故尚未达到支付审核金额95%的条件。因此,万花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问题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万花公司是否有权单独要求结算。1.前文已述中联公司与万花公司在A标段工程中的关系,故此不再赘述。2011年7月14日,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华西公司、西南研究所、成都市园林局林科所一起对万花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此举属于对万花公司施工工程的单独验收,兴鑫公司、储备中心否定对绿化工程单项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专用条款17.5.1,工程接收证书的取得是监理单位接收结算资料的前提,但验收合格后,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的2011年11月18日,华西公司就接收了万花公司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结算申请》及竣工结算资料。虽然华西公司未向万花公司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但华西公司接收万花公司上述资料的行为表明认可结算;3.消防工程不是万花公司的施工范围,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与万花公司无关;4.华西公司接收万花公司的结算资料后,兴鑫公司、储备中心并未拒绝结算,根据专用条款17.5.2第(2)目规定:”对承包人送报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发包人以及项目业主未在预定时间内审核或提交有关机构审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已同意。”综上,兴鑫公司、储备中心关于未向万花公司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故不能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储备中心应当将差欠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万花公司。
(二)初验合格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010年11月底,万花公司施工完成,12月5日,万花公司通过中联公司向业主申报10-12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778.54万元。12月29日万花公司的工程通过了初验,取得《绿化工程初验报告》。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一式四份,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第17.3.3:”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复核后报发包人审核,最终由项目业主审批。每月20日承包人将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报监理人复核,每月23日监理人将复核后的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报发包人审核、每月30日前发包人将审核后的进度付款申请以及相关资料报项目业主审批,项目业主在收到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支付,标内工程量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标外工作量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依据上述约定,储备中心在2011年1月7日前应向万花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的85%即20697439.85元(24349929.24X85%),之前已向万花公司支付14161545元,还差欠工程款6535894.85元。在支付时间上,考虑必要的节假日和合同约定的工作日,该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9日。
(三)应当支付到95%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式四份。”第17.5.2:”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日内完成核查报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报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收到后10个日历天内提交相关机构审查,审查结束后10个日历天内按相关的合同支付至竣工结算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对承包人送报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发包人以及项目业主未在预定时间内审核或提交有关机构审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已同意。”因专用条款未明确工程造价的审查期限,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第二款:”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万花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向华西公司提交了《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结算申请》,以此计算76日为支付竣工款的节点,即储备中心于2012年2月5日累计还应向万花公司支付23132432.78元(24349929.24X95%)。因万花公司又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工程款60万元(扣除税费后实收486060元),故截止2012年2月9日,万花公司共计收款14761545元(中联公司扣除税费后,实收11965408.38元),储备中心尚欠万花公司工程款8370887.78元,应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2013年2月7日万花公司又收到工程款70万元,故储备中心最终差欠工程款7670887.78元。
五、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起算时间
(一)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
1.2009年1月20日万花公司向兴鑫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09年3月18日万花公司向兴鑫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
2.中联公司、万花公司向兴鑫公司发出《关于”凤凰山工程A标段”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载明:凤凰山工程A标段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万花公司缴纳,中联公司同意,此履约保证金退还时直接转入万花公司在建行温江支行的账户。
3.2011年4月27日,万花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兴鑫公司送达《关于尽快退还凤凰山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请求兴鑫公司体谅万花公司的资金困难,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兴鑫公司认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中联公司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
1.工程接收证书应当颁发的时间。万花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也同意接收工程。根据《A标段合同》第18.3.3:”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修整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修整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万花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监理提交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监理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请求和报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答复的,视为认可,故工程接收证书应在2011年9月8日前颁发。
2.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的时间。根据《A标段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故兴鑫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8日前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万花公司。兴鑫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是对整个A标段包括道路、房屋、景观、管道、电力、植物和各项综合接入和改造的整体验收,而非单项工程验收,万花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兴鑫公司逾期未退还万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还应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
综上,储备中心逾期支付工程款,兴鑫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兴鑫公司受储备中心的委托管理凤凰山公园A标段工程,万花公司对此知晓,故对储备中心的付款责任兴鑫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兴鑫公司提出万花公司未履行的质保义务问题,因万花公司未主张质保金,本案不涉及质保问题,故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备中心给付万花公司工程款7670887.78元及利息(其中,6535894.85元从2011年1月15日计至2012年1月18日;7670887.78元从2012年2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70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计至2013年2月6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兴鑫公司给付万花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储备中心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万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万元,鉴定费52万元,由万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8万元、鉴定费13万元;储备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7.7万元、鉴定费39万元;兴鑫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万元(储备中心、兴鑫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万花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万花公司)。
宣判后,兴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单位工程验收不等于整体工程验收,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2013年7月25日才通过验收,监理单位没有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兴鑫公司不应当承担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80万投标保证金的交款单位是中联公司,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该80万履约保证金归属于万花公司错误。中联公司与万花公司对80万履约保证金发生争议,导致无法退还。3.万花公司恶意拖延不办理20万履约保证金退还手续,导致无法退还,兴鑫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履约保证金的延迟退还利息。4.死亡的乌桕和乔木费用1683592元由业主承担属于重复计算,对材料调差费用计算不当,原审法院未组织对《对川鼎鑫(建)鉴字(2013)021号报告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进行质证。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万花公司承担。
储备中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组织对《补充说明》进行质证,程序违法。2.对工程造价有异议:(1)鼎鑫公司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工程量,与2013年6月19日鼎鑫公司、兴鑫公司、储备中心、万花公司的会议纪要第9条不符。(2)灌木以竣工图为计量依据不合理,与2013年6月19日会议纪要矛盾。(3)施工合同未约定”植物两年养护管理费用”包干使用,万花公司未尽到养护管理职责,不应计取养护管理费;万花公司只承建部分工程,即使尽到养护职责,也不应全额计取。(4)没有吊装机械相关材料,不应计取吊装机械费;即使计取”大型乔木栽植吊装机械费”,也只能根据万花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计取。(5)材料价格调差应根据具体施工时间、以成都市信息价作为调差依据计算,调差风险幅度应为±5%。(6)鉴定结论未描述如何计算死亡的乌桕、乔木数量,将死亡的乌桕、乔木计入本案工程量与2013年6月19日会议纪要第一条不符,乌桕、乔木死亡的责任不在储备中心,要求储备中心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3.储备中心在2011年1月7日前应向万花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的85%没有依据,对标内、标外工程的付款进度应分别计算。4.储备中心应在2012年2月5日累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万花公司承担。
万花公司答辩称:1.万花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6月16日移交给中际公司,风险责任转移到接收单位,万花公司在养护期内尽到了养护责任,对乔木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6月4日,万花公司向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华西公司、西南研究所发出《关于A标段植物乌桕更换为其他树种的报告》,说明乌桕不适宜种植,建议更换,前述四单位予以同意,证明乌桕的死亡不是万花公司的责任。2.施工合同是兴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6.1.5材料调差风险幅度为±3%;中联公司承诺材料调差风险幅度±5%对万花公司没有约束力。3.万花公司承包的全是标内工程,万花公司实际收到1196.54万元,加上中联公司扣缴的税款和管理费共计1546.15万元,仅占工程总价款24349929.24元的63.5%。4.储备中心所指的审计机关是其单方面委托的;原审确定万花公司递交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至审核完毕的时间为76日,超过储备中心上诉主张的45日。原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废止,不是储备中心所称2013年12月11日废止。5.原审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提交的《补充说明》对鉴定结论未做任何补充和修改,储备中心主张应组织质证没有法律依据。6.《联合体内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万花公司(含花茅公司、松涛公司)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万花公司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包括投标保证金转化的80万元);2010年10月29日联合体四家公司向兴鑫公司提交《关于”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确认履约保证金由万花公司缴纳,并同意直接退还万花公司;2011年7月14日万花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接受证书应在2011年9月10日前颁发,兴鑫公司应在2011年10月8日前向万花公司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发表过多意见。兴鑫公司、储备中心欠中联公司工程款,中联公司保留对兴鑫公司、储备中心追究责任的权利。
花茅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没有补充意见。
松涛公司答辩称:一审公正,没有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兴鑫公司认为80万投标保证金系中联公司支付,储备中心认为万花公司只完成部分工程量、鉴定机构对储备中心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没有一一回答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查明,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的绿化工程由万花公司施工、其他工程由中联公司施工。
二审期间,兴鑫公司提交了5组新证据:
1.兴鑫公司与中联公司、万花公司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往来函件、材料、邮寄单,拟证明一审后兴鑫公司发函要求中联公司、万花公司前来退还履约保证金,中联公司要求退还80万元,万花公司要求退还100万元。
2.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消防验收材料、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拟证明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消防验收的时间。
3.施工监理日志,拟证明植物施工时间。
4.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制作的储备中心分期房屋竣工规划测绘面积图4张,拟证明鉴定报告确认的整理绿化用地面积156992.33平方米过高。
5.中际公司出具的消防和绿化工程整改意见,拟证明A标段消防不合格导致迟迟不能验收。
储备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万花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兴鑫公司函件称8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退给中联公司是借故推脱。第2组证据是2013年7月对凤凰山公园工程配套管理用房的消防备案,万花公司2012年6月已移交工程,消防工程和万花公司没有关系。第3、4、5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中联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不知中联公司是否收到函件。第2组证据与工程是否完工无关,中联公司2012年6月16日已将资料和全部工程移交,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接收应视为认可中联公司的工程。第3组证据,与中联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第4、5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工程合格且已移交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花茅公司、松涛公司均无意见。
中联公司提交了3组新证据:
1.工程开工报审表,拟证明兴鑫公司、储备中心同意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开工。
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A标段工程验收合格。
3.凤凰山工程A标段物业移交清单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送审资料目录,拟证明A标段工程已移交中际公司,中联公司已将工程资料向兴鑫公司、储备中心移交完毕。
兴鑫公司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兴鑫公司盖章模糊不清,不认可。认可第3组证据。储备中心质证认为:与兴鑫公司意见一致。万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万花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成并移交了工程。花茅公司、松涛公司均无意见。
2014年5月27日补充质证后,鼎鑫公司提交了《关于死亡乌桕、乔木工程量及苗木价格来源的情况说明》。兴鑫公司、储备中心质证认为,对死亡乌桕的计算无异议。死亡乔木计算方法没有问题,但没有提供作为计算依据的进场单。材料价格调差不应采用加权平均法,市场询价不当,小叶樟的市场询价高于当时市场价格,调增过多。不认可鉴定机构抽查方式确定工程量。万花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中联公司、花茅公司、松涛公司均无意见。鼎鑫公司以《对川鼎鑫(建)鉴字(2013)021号报告〈关于乌桕、乔木工程量及苗木价格来源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的答复》对兴鑫公司和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
2014年6月23日,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为:1.材料价格调差不当;2.工程量计算不当;3.死亡乌桕、乔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4.植物两年养护管理费和大型乔木栽植吊装机械费计算不当;5.司法鉴定结论与储备中心委托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金额差距过大。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四个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
2013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后,鼎鑫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答复各方当事人的异议,载明对万花公司完成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按壹级企业资质的取费标准计取相关费用的造价为22899082元,按贰级企业资质的取费标准计取相关费用的造价为22615745元。原审法院按照贰级企业资质确定工程造价,与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的内容均一致。本院二审补充质证表明,《补充说明》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计算方法等均无变更,仅补充提供了按照壹级企业资质的取费标准计取相关费用的工程造价22899082元。由于鉴定报告已经法庭质证,兴鑫公司、储备中心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进行补充质证,鼎鑫公司的鉴定人赵某接受质询,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鉴定人均予以答复,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二、关于万花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问题
1.工程量的计算
2013年6月19日鼎鑫公司组织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华西公司、万花公司等进行现场勘测,对各方当事人的工程量争议进行核实,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9条为:”本次鉴定的最终工程量以设计图作为参考基准。实际测得的工程量大于设计图所示工程量部分以相关资料作为计量依据,无依据部分依设计图所示工程量为准”。鼎鑫公司、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华西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万花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注:”我单位只对纪要中1、2、3、4、5、6、8项作确认,其余项暂不予认可。我方于2013.6.19对暂不确认项作回复。”二审庭审中,万花公司当庭表示对会议纪要的第7、9、10条不予认可。由于各方对会议纪要第7、9、10条未能达成一致,储备中心将会议纪要第9条直接作为鉴定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鑫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制作的储备中心分期房屋竣工规划测绘面积图4张,既未明确A标段范围、无高程图,也未提供其主张的A标段绿化面积的计算过程和方法,不能证明A标段的绿化用地整理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万花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已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鼎鑫公司根据设计图、竣工图等各方送鉴资料并结合现场勘测情况计算实际工程量并无不当,储备中心关于鼎鑫公司工程量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灌木工程量的计算,项目特征描述中关于灌木栽植密度的要求,属于对灌木工程质量的要求。万花公司的工程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较好感观,可评合格”,并于2012年6月16日移交给中际公司,说明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2013年6月19日鼎鑫公司组织现场踏勘的时间与2012年6月16日工程移交时间相距一年有余,现场踏勘灌木情况不能代表工程验收或移交时的质量状况。凤凰山公园A标段工程招标文件中灌木的计量单位是按栽植面积计取的,鼎鑫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计量方法(按栽植面积)计取灌木工程量并无不当。储备中心关于灌木工程量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植物两年养护管理费和大型乔木栽植吊装机械费
2012年6月16日《凤凰山公园工程A标段物业移交清单》的注释第3条注明:”各方已对本移交清单所列接收数量、质量进行核实,无异议签字盖章后,资产及安全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若出现偷盗、损毁现象,由接收单位负责。”万花公司的植物两年养护管理义务是确保植物正常存活、生长的养护管理,不包括植物防盗、防损等物业管理职责。凤凰山公园为公共场所,自工程移交至2013年6月19日现场踏勘的时间已一年有余,导致植物毁损灭失的原因多种多样,现场踏勘情况不能证明万花公司没有履行养护管理义务。证人杨某、陈某、王某一审出庭的证言、万花公司支出的园区灌溉费用、记录2013年7月15日万花公司撤场情况的(2013)成温证内民字第4343号公证书等,说明万花公司开展了养护管理工作。储备中心关于万花公司没有履行养护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A标段工程投标文件载明措施费用包括”植物两年养护管理费用”和”大型乔木栽植吊装机械费”,其中”植物两年养护管理费用”按面积(平方米)计算的投标金额为2091158.65元,”大型乔木栽植吊装机械费”按”项”计算的投标金额为452397元,在工程评标过程中招标人未对该2项费用及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投标文件为《A标段合同》的组成部分,各方应受投标文件约束。鉴定机构按照投标文件的计算方法分别确定”植物两年养护管理费用”2072298.76元、”大型乔木栽植吊装机械费”452397元并无不当。储备中心关于”植物两年养护管理费用”、”大型乔木栽植吊装机械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死亡的乌桕、乔木费用
根据《A标段合同》第I部分之”2.工程质量保证书”第5.1.2条:”种植的植物在质保期内应保证100%的成活率,对于枯萎死亡树木应及时免费更换,并保证成活,更换树木应与原树木品种、规格一致”的规定,质保期内树木死亡应当免费更换。2012年6月4日,万花公司向储备中心、兴鑫公司、华西公司、西南研究所发出了《关于A标段植物乌桕更换为其他树种的报告》,反映乌桕不适宜种植,存活率不到4%,建议更换。上述四单位虽认为情况属实表示同意,但技术核定单和签批单中均写明”不增加造价的前提下,拟同意更换”、”即不增加造价又能满足绿化要求及达到较好景观效果”。因此,死亡乌桕费用不应由储备中心承担。储备中心关于死亡乌桕费用不应由储备中心承担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万花公司主张由于喷雾喷灌系统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施工现场缺水影响浇灌造成乔木死亡。万花公司在2011年4月2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联公司送达了《关于认真履行〈联合体内部协议书〉义务的通知(函)》,反映:”……绿化施工及养护工程已取得阶段性完工,并进入工程质保期,同时由于气温逐渐升高,花木的养护正需要大量的水浇灌。而贵公司作为《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的牵头人,未严格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协调义务,致使供电供水方于2011年4月20日断水断电,造成本公司绿化工程及养护无法正常进行。如果不能及时恢复水电供给,将对本公司的植物成活和养护造成巨大的损失。请贵公司认真履行《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协调义务,及时进行协调,确保水电正常供给,防止因断水断电对本公司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本公司将按照协议规定,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A标段工程的招标文件项目特征已经明确工程养护期及存活要求为2年。根据《A标段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6.2条”本工程施工临时用电、用水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和办理,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进入工程价款”的约定,解决A标段工程用电、用水的责任在承包人,而喷雾喷灌系统、植物两年养护管理均为《A标段合同》的内容。因此,乔木死亡的责任不应当由储备中心承担。储备中心关于储备中心不应承担死亡乔木费用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材料价格调差
《A标段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3条约定材料价格调差的风险幅度值为±5%,专用合同条款第16.1.5条约定材料价格调差的风险幅度值为±3%。《A标段合同》第I部分之”1.合同协议书”部分第2条规定:”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根据该条确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材料价格调差的风险幅度值应当适用次序在先的专用合同条款16.1.3,风险幅度值为±5%。储备中心关于材料价格调差的风险幅度值为±5%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A标段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3条约定:”主要材料价格调价原则按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成都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成都市建设工程价格风险分摊的通知》(成建价(2008)2号)办理,风险幅度值约定为±5%,主材调价基础以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确定的价格为基准单价,具体品种详见工程量清单《成都市凤凰山公园工程(A、B、C、E、F)地块可调主材调价基准表》。”植物是鲜活材料,一旦进场必须尽快栽植施工,否则容易死亡,苗木进场单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签认,鼎鑫公司根据苗木进场单计算材料价格调差并无不当。鼎鑫公司已对材料平均价的计算和市场询价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储备中心主张材料平均价的计算和市场询价不当,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鑫公司已对植物市场价格动态变化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储备中心主张Φ12小叶樟的市场询价过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鼎鑫公司在计算材料价格调差时,主要以成都市信息价作为调价依据,成都市信息价没有的材料参照四川省信息价,四川省信息价仍然没有的材料参照市场询价,符合工程造价鉴定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储备中心关于材料价格调差只能依据成都市信息价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花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22615745元。
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比例
1.初验合格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应当支付的时间,2010年11月底万花公司施工完成,12月5日万花公司通过中联公司向业主申报10-12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778.54万元,2010年12月29日万花公司的工程通过了初验。根据《A标段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复核后报发包人审核,最终由项目业主审批。每月20日承包人将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报监理人复核,每月23日监理人将复核后的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报发包人审核、每月30日前发包人将审核后的进度付款申请以及相关资料报项目业主审批,项目业主在收到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支付,标内工程量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标外工作量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万花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储备中心应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原审法院确定2011年1月7日为储备中心初验合格时应向万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正确。
关于支付比例和金额,储备中心在2011年1月7日前应向万花公司累计支付标内工程款的85%即19189001.6元[(22615745-40449)X85%],标外工程款的70%即28314.3元(40449X70%),共计19217315.9元。之前已向万花公司支付14161545元,还差欠工程款5055770.9元。考虑必要的节假日和合同约定的工作日,该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算。
2.应当支付到95%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
关于应当支付的时间,2013年12月11日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同时废止。”万花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应当适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确认从万花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材料起66日为应当完成审查的时间、76日为应当支付工程款95%的时间,均大于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2000万以上工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的审查期限。储备中心关于支付时间确认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金额,储备中心于2012年2月5日累计还应向万花公司支付21484957.75元(22615745X95%)。因万花公司又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工程款60万元(扣除税费后实收486060元),故截止2012年2月9日,万花公司共计收款14761545元(中联公司扣除税费后,实收11965408.38元),储备中心尚欠万花公司工程款6723412.75元,应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2013年2月7日万花公司又收到工程款70万元,故储备中心最终差欠工程款6023412.75元。
四、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计算
根据中联公司、万花公司向兴鑫公司发出的《关于”凤凰山工程A标段”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载明:凤凰山工程A标段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万花公司缴纳,中联公司同意,此履约保证金退还时直接转入万花公司在建行温江支行的账户。因此,100万履约保证金的归属与退还是明确的,兴鑫公司应当向万花公司退还100万履约保证金。兴鑫公司关于中联公司、万花公司对履约保证金争议导致无法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履约保证金是凤凰山工程A标段工程的履约担保,而不仅仅是绿化工程的履约担保。原审根据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确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A标段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兴鑫公司虽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但已于2012年6月16日接收A标段工程,兴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4日前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万花公司。兴鑫公司主张以凤凰山公园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时间作为凤凰山公园A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鑫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仅通知万花公司返还20万元,万花公司不接受返还不应视为故意拖延。兴鑫公司逾期未退还万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应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关于储备中心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储备中心对鉴定结论中工程量、材料价格调差、植物两年养护管理费和大型乔木栽植吊装机械费的异议均不能成立,鉴定结论没有将死亡乌桕、乔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储备中心单方面委托的审计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储备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兴鑫公司、储备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23412.75元及利息(其中,5055770.9元从2011年1月15日计至2012年1月18日;6023412.75元从2012年2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70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计至2013年2月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四川兴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鉴定费520000元,由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6800元、鉴定费156000元;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72000元、鉴定费364000元;四川兴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0元,四川兴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0元,四川万花环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望
代理审判员  任雅莉
代理审判员  舒劲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