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5281号
原告: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新富城富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07227823P。
法定代表人:陈友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皮修明,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西部小商品加工园****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55814175G。
法定代表人:王连银。
原告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富士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梓怀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富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鑫梓怀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富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电梯维保费1633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按法律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8-HH0168),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A、B、C栋共计16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维保期限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市民服务中心物业服务招投票完成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剩余维保费163333元,原告从2019年11月19日起发函被告要求支付该款,并已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未予兑现,无奈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鑫梓怀化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为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8-HH0168),约定:原告为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A栋P1-P8、B栋P9-P12、C栋P13-P16的16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每年维保费用为280000元,每月维保费用为23333.33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维保完成后7日内支付。维保期限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市民服务中心物业服务招投标完成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提供服务至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鑫梓公司从市民服务中心撤场,2019年11月22日,原告将维保费用的发票交给被告催告其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上述案件事实有《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票两张、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电梯维修保养费,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共提供了10个月的服务,被告应付的费用为233333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尚欠1633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16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起诉日2020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63333元,并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