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654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蒙,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包头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荣,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通威公司)、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固原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蒙、李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4864.95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中油通威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固原中燃公司的宁夏固原市天然气利用建设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审定结算,经审定金额为2706944.34元,未审定金额为260000.00元。除上述工程外,原告按照被告固原中燃公司的要求具体施工了其他工程建设,经结算工程款为120000.00元。被告***扣除原告应向其支付的管理费用外,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23768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4864.9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中油通威公司作为被告***挂靠的公司,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尚有551287.54元的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工程转包关系,而是由***协助原告完成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被告***在工程项目中提供了技术人员及制作工程资料人员,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2.本案中,***作为中油通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故认为民事责任应当由中油通威公司承担,***个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固原中燃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审定的551287.54元范围内同意付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付款的前提是要求对方依据合同开具等额建安行业专用发票,合同原件中有约定。
中油通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审定单、工程结算明细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706943.00元,被告固原中燃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551287.5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固原中燃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承建,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委派被告***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固原中燃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一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原告质证协议书中的款项其亦未收到,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固原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3-14财年终审结算对账明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固原中燃公司与被告中油通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承建2013、2014财年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庭院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户内安装燃气管道工程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等权利义务的事实及经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固原中燃公司结算,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尚欠工程款551287.54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固原中燃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庭院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户内安装燃气管道工程委托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2013年7月8日,被告***作为中油通威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被告固原中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承建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发包的2013财年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庭院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户内安装燃气管道工程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等工程,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等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被告***系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被告***再次作为中油通威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被告固原中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承建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发包的2014财年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庭院小区燃气管道工程、户内安装燃气管道工程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等工程,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等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被告***系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固原中燃公司与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审定,被告***作为中油通威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作为审核人均予以签名确认审定价格为2246070.04元、460874.30元,合计2706944.34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代表施工方与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对2013年、2014年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价为2706944.34元,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已向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155656.80元(含2014年12月代中油通威公司向杨德军支付的653100.00元),剩余551287.54元未付。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854864.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固原中燃公司提供了1502556.80元的税票,未提供向杨德军支付653100.00元的税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固原中燃公司与被告中油通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权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中油通威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油通威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作为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具体施工的施工协议,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也已扣除了约定的管理费,即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承包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审定,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已向承建方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支付了2155656.80元的工程款,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854864.95元未付,被告***作为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中油通威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挂靠被告中油通威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本院按照其提供的竣工结算日期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固原中燃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固原中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作为发包方仍欠付涉案工程款551287.54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原中燃公司要求提供税票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与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油通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86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未付的551287.54元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00元,由原告**负担1856.00元,由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49.00元,保全费3276.00元、公告费750.00元,由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华
人民陪审员 柳 静
人民陪审员 海 浪
二Ο二Ο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