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02民初3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经营者:刘鑫,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涛,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综合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综合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大,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系中燃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的经营者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郭军峰、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涛、张凯、刘宏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被告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1918.10元(具体见损失清单);2.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书》,停止销售“中燃宝”燃气具等产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合作经营关于销售被告的器具产品项目。双方为长期合作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地方作为销售场所,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被告应遵循原告指定产品为中燃器具经销商,销售热水器、油烟机、灶具、壁挂炉等产品,原告提供销售人员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收取原告实际销售金额的12%管理费,销售、施工过程中出现单位或个人阻挠的,被告应出面协调,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依法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经营合作项目,原告前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包括市场考察、门面装修,购置交通工具、销售样机,培训、宣传、被告的服装费、设施、人工工资等费用,也如约向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在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见到原告经营的项目有利可图后就通过多种方式妨害原告的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7月开始多次致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撤离、停止销售合同项目产品,而且还不断采取阻止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造谣等手段阻碍原告经营,同时凭借原告已经开拓的销售渠道和市场又另行成立专门销售部将本应由原告销售的产品自己销售,致使原告的经销处于停滞状态,还诋毁原告抢走原告的客户,造成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之后至今不能正常经营,一台产品都未销售。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1月和6月以各种借口致函要求原告立即撤离,在此期间继续实施侵害原告的经营、售后的行为,导致原告现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合同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应遵循乙方指定产品为中燃器具经销商销售热水器、油烟机、灶具、壁挂炉等产品,但被告从2015年开始自己成立了经销部销售自己的同类产品。综上,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销售的燃气具频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由乙方负责产品安装售后义务,第六项约定发生质量纠纷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原告销售的燃气具并未完全履行售后义务,燃气具频繁发生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维修,实际上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所述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双方是租赁关系,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以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以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同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将销售货物的数量告知被告,且没有交付任何管理费用,又因合同为无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又根据最高法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6月23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至今,原告才提起诉讼,远超过了三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并判令反诉被告交还经营场地;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完全交还经营场地之日的场地费用;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227号的经营场所左侧20平方米作为燃气灶具销售场所,反诉被告每月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反诉被告按照实际销售额的12%支付反诉原告实际管理费用,但双方对合同的租赁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每月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事实上从2016年3月起已经停止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6月23日反诉原告已经正式向反诉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根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安装及后续维护等一切售后义务,实际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多次接到当地客户的投诉电话,称反诉被告销售的燃气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售后服务,反诉原告多次代为处理客户的投诉及售后维修问题。反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售后服务义务且已经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在当地的声誉,给反诉原告的经营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且系其本身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反诉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反诉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针对反诉辩称,本案性质为合作协议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从2013年6月开始,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天燃气、灶具宣传、标准化适用等事宜,参与了反诉原告在固原的筹建工作。双方就建立了合作关系,签订了《合同书》,对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地方作为销售场所。2013年11月,双方签订《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对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地方作为销售场所并支付租金的事项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书》进一步确认了合作事宜,仍将《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作为《合同书》合作内容之一。因此,本案《商用房租赁合同》内容系《合同书》合作内容不可分割部分,性质为合作协议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后,反诉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为与反诉原告长期合作,履行合同义务,为反诉原告的天燃气宣传和合作事宜,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31日已经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85532.85元、租金25200元,共计110732.85元。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分别向反诉原告支付安装灶具费用支出175.00元、4690.00元和1610.00元,共计安装费用6475.00元。从2014年2月开始,就一直为反诉原告免费安装燃气波纹管和免费售后,反诉被告持有的台账显示为反诉原告安装燃气波纹软管523户、879.20米。反诉被告持有的客服热线登记表显示反诉被告2014年售后服务2112次,2014年2月至今的波纹软管安装1071.20米、平均每月售后176次。反诉被告花费了考察前期支出费用23374.60元,支出培训、广告宣传、展示、演示物品费用74560.00元、购样机和实机80830元、装修费用58486.00元,购置面包车、三轮车用于双方的合作事宜。即使在反诉原告违约后,反诉被告也一如既往地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反诉原告所说的反诉被告销售的产品被投诉、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售后服务,完全是恶意中伤和造谣。反诉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是不合理的,应当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双方《合同书》虽未约定合作期限,但从当时合同订立的目的和约定及合作、成立反诉被告经销部、以反诉原告名义参加各项培训等的事实来看,合作期限是长期的,反诉被告至少应当收回投入成本。在合作期限内,从2013年6月开始,反诉被告就严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合同的履行投入了上百万元。反诉原告看到反诉被告经营良好,在反诉被告的努力下,在固原燃气具销售市场得到了长足发展后,就开始实施过河拆桥的违约、违反道德的行为,而且从2015年7月至今,反诉原告阻止、造谣、诋毁反诉被告经营的行为以及多次通知、发函要求反诉被告撤离、终止合作关系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合作目的,属于违约行为。在合同期内,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另行成立经销部销售同类产品。因此,不管从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还是双方的约定来看,双方的合作是长期的,但现在反诉被告经营才一年半,成本尚未收回,反诉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但属于违约行为,而且侵害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突破了起码的商业道德底线,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反诉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反诉被告一直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至反诉被告起诉时。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是按照营业额比例向反诉被告支付的,但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被告无法经营,没有收入。租金已经交至2016年10月底。反诉原告致反诉被告停业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仍然向客户做好了售后服务,反诉被告的售后是通过反诉原告电话通知才向客户提供的,凡是接到反诉原告通知的,反诉被告均向客户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如果反诉原告多次代为处理客户售后维修问题,就只能说明反诉原告未通知反诉被告,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因此,反诉原告所谓代反诉被告处理售后完全是捏造。反诉被告租金一直支付到2016年10月31日,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被告根本无法经营,没有销售收入,按照合同约定就不应当交纳管理费。反诉原告所谓支付相关费用并经营场占用费的主张完全是强词夺理,没有任何依据。如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非法占用其场地,则完全强行拆除反诉被告的产品并防止自己损失的扩大,但却没有,这也能说明反诉原告自认自己已经违约。相反,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已造成了如本诉中所主张的损失。综上,本案性质为合作协议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反诉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停止中燃宝燃器具等产品的销售。反诉原告所谓反诉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和场地占用费的主张纯属捏造、强词夺理,没有任何依据。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商用房屋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月份增值业务(燃气具销售类)月报表、增值业务部收款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增值业务波纹软管台账、客服热线登记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音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通知、终止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被告位于新区学府花苑的中燃宝灶具销售点照片、销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临促人员工资表、宣传费用票据、展柜照片及演示柜照片、照片、培训费证明及登记表、名片系原告自己制作,照片无拍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销售样机、实机、赠品照片、票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门面装修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费用票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房租租赁合同、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面包车、电动三轮车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回函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人张宝松证言,因张宝松系经营者刘鑫母亲,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单、售后服务微信记录系原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照片因无拍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燃气具发生质量问题的明细表、出现质量问题的客户反馈信息系原告及他人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无拍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者刘鑫与被告(反诉原告)固原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内容:1.原告使用被告地方作为销售场所,每月支付租金700.00元;2.被告应遵循原告指定产品为中燃器具经销商,销售热水器、油烟机、灶具、壁挂炉等产品;3.原告销售人员由被告统一管理;4.原告提供产品各项认证及产品质量合格检验认证书,并负责产品售后服务;5.安装由被告全权负责,安装人员应持有安装资格证书,原告可提供安装人员培训等事宜;6.如出现产品质量纠纷由原告负责全部责任;7.被告收取原告实际销售金额的3%管理费,销售票据原告提供,原告自行负责收货款,原告需将每天收取货款金额、销售数量告知被告不能产生漏单,如出现原告漏单,原告应承担本次销售金额的3%管理费的三倍赔偿;8.被告负责安装(安装所需管材、管件、软管、接头等由被告提供;包括改装用户灶具、出现安装不当造成事故、损失等任何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等。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将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合同内容第五项更改为安装由原告全权负责,安装人员应持有安装资格证书;第七向更改为被告收取原告实际销售金额的12%的管理费;第八项乙方负责安装(安装所需管材、管件、软管、接头等由被告提供,材料价格由被告确定,材料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改装用户灶具,出现安装不当造成事故、损失等任何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等。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场所中的20㎡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700元等。2015年7月7日,被告因增加自主品牌燃气具业务,要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终止,并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终止函,该函中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前将其销售的燃气具搬离,终止现行合同。2015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终止函,该函中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前将其销售燃气具搬离。2016年1月13日又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合同终止的函,该函中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其销售的燃气具搬离。2016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并限原告七日内将其销售的燃气具搬离。同时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公司人员阻扰原告的燃气具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订立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双方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经销部投资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必然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中燃宝品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另地租赁房屋进行销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11918.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约定使原告(反诉被告)的销售顺利进行,从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的管理费,到2014年5月1日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2%的管理费,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解除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执意解除合同的动机显而易见。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阻扰原告的燃气具销售,故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场地并支付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负担1181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龙
审 判 员 任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婷
附: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