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与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402执3343号
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227号。
经营者:刘鑫,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8日,陕西宝鸡人,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200号1号楼3单元5楼7号。
被执行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中山北街。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斌,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40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申请由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本案执行内容达成和解;本院到被执行人营业场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搬离原址,新营业场所已重新布局;被执行人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公司的有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6)宁040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中具体内容为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与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该内容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有效性的确认,而没有明确具体执行内容,无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关于(2016)宁040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因被执行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需另案起诉,待法院作出判决后方能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王艳秀
代理审判员  马富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