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大,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2-1,系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荣,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未到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227号。
经营者:刘鑫,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200号1号楼3单元5楼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大,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的经营者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郭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宁0402民初字338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合同名称为租赁合同.实际上双方产生的就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提供场地、被上诉人支付每月固定租金的条款,显然该合同是一个不定期租赁合同。其次,所谓的”管理费”其实是租金的另外一种计算方式。再次,即使整个《合同书》包括其他合作内容,但至少上诉人提供场地出租的部分应当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且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该租赁关系。二、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承租、使用的场地,是上诉人租赁而来,其租赁期限截止2017年2月28日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实际无法再继续履行。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方出具的交付管理费及租金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中2015年10月份以后的,被上诉人就没有按照《合同书》中约定:每月与我方进行结算以及向我方支付相关的管理费以及将销售的情况向被上诉人汇报。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安装及后续维护等一切售后义务,实际上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接到投诉电话,称被上诉人销售的燃气灶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售后服务,上诉人多次代为处理居民的投诉及售后维修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售后服务的义务且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在当地的声誉,为上诉人的经营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函》,并于2016年6月23日已经正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有权随时终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违背双方当初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也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期待通过二审法院及时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辩称,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原审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被上诉人停止销售”中燃宝”燃气具等产品并赔偿损失348573.3元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因被告(反诉原告)另地租赁房屋进行销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销售”中燃宝”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第1段明确约定为配合被上诉人推广天然气标准化使用,就燃气灶具的销售等,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第l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应遵循上诉人指定产品为被上诉人燃气具产品经销商,销售热水器、油烟机、灶具、壁挂炉等产品”。由此可见,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燃气具经销商,享有以被上诉人身份和名义专属经销天然气相关的燃机灶具产品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得在任何地域或地点自行销售、安装包括其自行研发的同类产品,只要被人诉人在任何地域或地点销售包括自己研发的燃气具产品即构成违约。所以,被上诉人另地租赁场所自行销售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实质性内容,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直接联系。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另地租赁房屋销售”中燃宝”燃气具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显然偷换概念,有意曲解合同的本意,是对合同订立的目的和内容的违背和歪曲,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本案除被上诉人违约销售热水器、油烟机、灶具、壁挂炉等燃气具产品”中燃宝”外,在上诉人严格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多次致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亦属于违约,但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同时,对被上诉人采取一系列的阻止、造谣、诋毁上诉人经营的行为,原审法院也认定属于违约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清楚、明确,切实存在。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赔偿的损失请求,既不尊重事实,而且违反法律规定。既然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亦认定其有违约行为,结果必然会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10个月处于停滞状态属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前12个月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月份增值业务(燃气具销售类)月报表》和《增值业务部收款明细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依照《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该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10个月的营业损失为348573.30元,但是原审法院却对此充分、确实的证据视而不见,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违反《合同法》第107条等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割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实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四、一审法院允许有限公司有三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属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理由和其上诉理由一致。
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被告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1918.10元(具体见损失清单);2、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书》,停止销售”中燃宝”燃气具等产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者刘鑫与被告(反诉原告)固原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内容:1.原告使用被告地方作为销售场所,每月支付租金700.00元;2.被告应遵循原告指定产品为中燃器具经销商,销售热水器、油烟机、灶具、壁挂炉等产品;3.原告销售人员由被告统一管理;4.原告提供产品各项认证及产品质量合格检验认证书,并负责产品售后服务;5.安装由被告全权负责,安装人员应持有安装资格证书,原告可提供安装人员培训等事宜;6.如出现产品质量纠纷由原告负责全部责任;7.被告收取原告实际销售金额的3%管理费,销售票据原告提供,原告自行负责收货款,原告需将每天收取货款金额、销售数量告知被告不能产生漏单,如出现原告漏单,原告应承担本次销售金额的3%管理费的三倍赔偿;8.被告负责安装(安装所需管材、管件、软管、接头等由被告提供;包括改装用户灶具、出现安装不当造成事故、损失等任何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等。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将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合同内容第五项更改为安装由原告全权负责,安装人员应持有安装资格证书;第七向更改为被告收取原告实际销售金额的12%的管理费;第八项乙方负责安装(安装所需管材、管件、软管、接头等由被告提供,材料价格由被告确定,材料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改装用户灶具,出现安装不当造成事故、损失等任何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等。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场所中的20㎡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700元等。2015年7月7日,被告因增加自主品牌燃气具业务,要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终止,并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终止函,该函中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前将其销售的燃气具搬离,终止现行合同。2015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终止函,该函中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前将其销售燃气具搬离。2016年1月13日又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合同终止的函,该函中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其销售的燃气具搬离。2016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并限原告七日内将其销售的燃气具搬离。同时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公司人员阻扰原告的燃气具进行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订立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双方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经销部投资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必然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中燃宝品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另地租赁房屋进行销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11918.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约定使原告(反诉被告)的销售顺利进行,从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的管理费,到2014年5月1日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2%的管理费,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解除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执意解除合同的动机显而易见。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阻扰原告的燃气具销售,故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场地并支付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与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919.00元,由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负担11819.00元,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租赁工商银行的房屋2017年2月28日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质证认为,一、对真实性、相关性不予认可,因为租赁2013年已经就有。二、提交的是2014年以后的,是分阶段签订的合同,对以后是否续签合同,对方存在隐匿证据的可能。三、中燃公司仍然在租赁工行的房屋,已经形成了不定期租赁,所以合同已经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即使中燃公司租赁新址,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中燃公司仍然有向我方提供20平方米场地的义务。所以,不能就此解除我们双方的合作合同。五、对方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寻找借口,所以,合同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该考虑到其与工行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但其现在以与工行续签房屋的合同到期来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反诉被告)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反诉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双方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本案中,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作为经销者,在其租赁的房屋内进行了装修,但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若在短期内解除合同必然给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造成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看具有合作的性质,并不是短期行为。该合同未达到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两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对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要求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中燃宝品牌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未违约的情况下,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及要求返还场地并支付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正确。一审法院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负担6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良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