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经营者:**,男,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再审申请人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中燃燃气具经销部(简称燃气具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期限,属不定期租赁,中燃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燃气具经销部承租、使用场地是中燃公司租赁而来,租赁期限截止2017年2月28日到期,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0月份后,燃气具经销部未按合同约定与中燃公司结算及支付相关管理费,也未向中燃公司汇报销售情况,对居民投诉及售后维修问题也未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存在违约。2016年6月23日,中燃公司向燃气具经销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已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燃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燃气具经销部未按合同约定与其结算及支付相关管理费,也未向其汇报销售情况,对居民投诉及售后维修问题也未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存在违约,但其未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燃公司主张燃气具经销部承租、使用场地系其租赁而来,租赁期限截止2017年2月28日到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无关,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中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固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宋成祥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