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炎珊,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沛玲,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坚,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南路美食城(后面)六福苑****。
法定代表人:侯文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灿,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上诉人***、高炎珊、高沛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李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炎珊、高沛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特丽洁公司向***、高炎珊、高沛玲、***赔偿955365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特丽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责任划分。黄柳珍原被安排在佛山市顺德区路段从事绿化工作,但特丽洁公司强行将黄柳珍调岗至本案事故发生地工作。相较之前工作路段,事故发生路段的车流量多,黄柳珍的工作风险相应提高。本案中,特丽洁公司为节约成本,仅向黄柳珍提供了不适宜事发时季节的反光衣服。特丽洁公司要求两名工人共用一台垃圾车,亦没有提供安全警示标志。特丽洁公司未能合理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而黄柳珍已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因此,黄柳珍不应当承担本案10%的责任,应由特丽洁公司承担。此外,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发当时天气晴朗,路面能见度良好。因此,黄柳珍不穿反光衣不能改变事故结果,且特丽洁公司对黄柳珍未尽到管理责任,即未设置安全标志且未尽到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综上,本案全部损失应由特丽洁公司承担。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6756元应由特丽洁公司承担。本案中,特丽洁公司未能合理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且在案发几天前强行将黄柳珍调岗至本案事故发生地工作,变相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特丽洁公司的调岗行为导致的事故后果给***、高炎珊、高沛玲、***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26756元应由特丽洁公司承担。三、李灿垫付的85000元刑事谅解金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抵扣。***、高炎珊、高沛玲、***与李灿达成协议时已明确约定该款项仅作为刑事谅解,不纳入任何的民事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该赔偿款。四、特丽洁公司克扣黄柳珍的工资,未将安全生产置于首位。五、本案事故发生后,特丽洁公司没有表示任何的关怀和问候。关于1000元的抚恤金,特丽洁公司亦是通过案外人转交的,该数额明显不合理。***、高炎珊、高沛玲、***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高炎珊、高沛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特丽洁公司辩称:一、黄柳珍在工作时未按特丽洁公司规定身着反光服、设置警示标志,其对于自身所受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黄柳珍本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1.黄柳珍生前已确认特丽洁公司向其发放了反光服,但案涉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并未穿着反光服,这也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根据一审特丽洁公司提交的《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洁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管理制度》,特丽洁公司已明确要求黄柳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放置安全距离警示标志,黄柳珍亦签字确认。但涉案事故发生时,黄柳珍事前并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黄柳珍亦未穿反光服,其对于自身所受伤害确实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黄柳珍本人承担10%的责任正确。二、一审法院已判令特丽洁公司代李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756元,***、高炎珊、高沛玲、***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得到全额支持。就本案纠纷而言,***、高炎珊、高沛玲、***有权选择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保险公司拒赔,***、高炎珊、高沛玲、***考虑后期执行方便,选择起诉雇主方特丽洁公司。本案一审已判决特丽洁公司承担两部分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特丽洁公司因自身过错所需承担的责任92992.4元,还有特丽洁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代李灿承担的赔偿责任621580.2元。其中,621580.2元的赔偿款已包括***、高炎珊、高沛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756元。因此,***、高炎珊、高沛玲、***在一审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全额支持。三、李灿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的赔偿款85315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一审中,***、高炎珊、高沛玲、***与李灿已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灿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赔偿款85315元。该款的性质为赔偿款,不应因***、高炎珊、高沛玲、***与李灿的约定而改变性质,故***、高炎珊、高沛玲、***与李灿约定该赔偿金不纳入民事赔偿范围,对特丽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炎珊、高沛玲、***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灿二审未发表意见。
***、高炎珊、高沛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特丽洁公司赔偿***、高炎珊、高沛玲、***死亡赔偿金866124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抚慰金26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柳珍(女,1958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系特丽洁公司的员工,从事绿化、环卫保洁工作,与特丽洁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11月19日16时56分左右,李灿驾驶粤E5××**轻型厢式货车沿顺德区伦教世龙大道行驶过程中,遇正在从事环卫作业的黄柳珍(未穿着反光服饰)在右侧车道内作业,该货车与黄柳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黄柳珍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灿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实施超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柳珍在道路上保洁作业没有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特丽洁公司在道路上进行保洁作业时,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措施,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事故由李灿承担主要责任,黄柳珍和特丽洁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黄柳珍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系黄柳珍的丈夫)、高炎珊、高沛玲、***(三人均为黄柳珍的子女)。另查明,李灿驾驶的粤E5××**轻型厢式货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高炎珊、高沛玲、***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赔偿款63800元;特丽洁公司确认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1000元慰问金,没有支付过赔偿款;***、高炎珊、高沛玲、***及李灿均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灿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赔偿款85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黄柳珍及特丽洁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黄柳珍事发时并未驾驶车辆而李灿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灿对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黄柳珍及特丽洁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结合***、高炎珊、高沛玲、***的诉讼请求,***、高炎珊、高沛玲、***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66124元(事发时黄柳珍已满62周岁,按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18年为866124元);2.丧葬费63800元(按照2019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7600元/年计算6个月为638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929924元,根据上文确定的责任承担情况,应由李灿承担743939.2元(929924元×80%),由特丽洁公司承担92992.4元(929924元×10%)。另外,黄柳珍因事故死亡,***、高炎珊、高沛玲、***作为其亲属,必然因此导致精神痛苦,***、高炎珊、高沛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756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特丽洁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10%的责任,且已于事发后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1000元慰问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无须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26756元均应由李灿负担。上述李灿须承担的赔偿款合共770695.2元(743939.2元+26756元),因李灿已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赔偿款85315元,李灿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638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李灿应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李灿尚应承担的款项为621580.2元(770695.2元-85315元-63800元)。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高炎珊、高沛玲、***有权要求特丽洁公司对上述款项621580.2元及92992.4元,合共714572.6元承担赔偿责任;特丽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中的赔偿款621580.2元向李灿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对***、高炎珊、高沛玲、***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特丽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赔偿款714572.6元;二、驳回***、高炎珊、高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801.2元,由***、高炎珊、高沛玲、***共同负担2001.2元,特丽洁公司负担5800元(特丽洁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高炎珊、高沛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协议收据1份;特丽洁公司、李灿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特丽洁公司、李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李灿于2021年8月8日出具说明称,案涉85000元是为获死者黄柳珍家属的刑事谅解,在民事赔偿责任之外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2,案外人李书林(系李灿的父亲),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于2021年1月19日向***转账的85000元与李灿于2021年8月8日出具说明中的85000元为同一笔款项;且其坚称该85000元是为其子李灿获得死者家属的刑事谅解书,在民事赔偿责任之外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高炎珊、高沛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黄柳珍生前受雇于特丽洁公司。黄柳珍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亡,其与特丽洁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黄柳珍作为提供劳务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专门从事绿化、环卫保洁工作的成年人,对工作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应有相应的认知。黄柳珍应对自身工作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止意外发生。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事发时黄柳珍并未按照要求穿着反光服饰,即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因此,黄柳珍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反观特丽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人员疏于监督、管理,未在道路进行保洁作业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采取措施,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黄柳珍、特丽洁公司各自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高炎珊、高沛玲、***主张黄柳珍无需担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高炎珊、高沛玲、***上诉主张26756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特丽洁公司承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特丽洁公司本案中的责任比例,结合事发后特丽洁公司已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1000元慰问金的事实,认定特丽洁公司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精神损害抚慰金26756元均由李灿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特丽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鉴于各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黄柳珍在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二审径行予以维持。其次,***、高炎珊、高沛玲、***与李灿均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灿及其父亲共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了85315元。而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该85315元中85000元是李灿及其父亲为李灿获得***、高炎珊、高沛玲、***在涉案事故刑事方面的谅解,另在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之外向***、高炎珊、高沛玲、***进行的赔付。换言之,该85000元并不纳入本案的赔付款项,故不应于本案中扣减。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结合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不变,特丽洁公司承担损失数额仍为92992.4元(一审判决确定损失929924元×10%),李灿承担损失数额为706580.2元(一审判决确定的621580.2元+85000元)。最后,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高炎珊、高沛玲、***主张特丽洁公司作为雇主向其赔偿799572.6元(自身担责92992.4元+替代李灿担责70658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特丽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中的赔偿款706580.2元向李灿追偿。
综上,***、高炎珊、高沛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二审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炎珊、高沛玲、***支付赔偿款799572.6元;
三、驳回***、高炎珊、高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801.2元,由***、高炎珊、高沛玲、***负担1281.12元,由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1.89元,由***、高炎珊、高沛玲、***负担3177.99元,由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审 判 员 唐铭焕
审 判 员 莫志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涵玉
书 记 员 陈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