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8750号
原告:**1,男,200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南路美食城(后面)六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4118374U。
法定代表人:侯文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男,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1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变更为适用简易程序,并再次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被告***、被告特丽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8170.97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特丽洁公司与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8170.97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是2020年10月3日下午三点多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辆是公司的环卫车,我是在从荔村来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当场我不知道我碰撞了原告,是在2020年10月9日交警联系公司时,我才知道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
被告特丽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共同对原告的事故损失8170.97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1、原告所受到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在上班途中的劳动者(劳务者)并未开始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劳动者(劳务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由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由被告***单独赔偿。
2、被告***(出生年月:1962年6月2日)是答辩人公司劳务工无误,其岗位:环卫工,工作职责范围:负责伦教镇仕版村村居环卫保洁工作。而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伦教南苑西路南苑桥(下桥位),该位置属伦教镇街面,与被告***工作职责范围的位置相距3公里左右。
3、答辩人与原告***在入职时签订《保洁员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第3条已明文规定:因工作需要,答辩人公司派发到个人使用的公司车辆,员工在下班后应归还公司,并按规定存放好,严禁私用,否则,所造成事故的一切责任由员工自己承担。故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自己个人行为所造成,应由被告***单独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顺德区伦教南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伦教南苑西路南苑桥(下桥位)时,与原告**1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8日,共5天),产生住院费4984.37元。出院医嘱: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另查,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特丽洁公司系劳务关系。***是在从住所到工作地点的上班途中驾驶公司配发的保洁车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
经核定,针对原告主张项目,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6890.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在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购买任何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其用人单位为被告特丽洁公司。所谓“职务行为”应表现为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即使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雇员所为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是在上班途中驾驶公司的保洁车辆发生了案涉事故,原告从住所赶往工作地点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公司安排的保洁工作,系为履行职务进行的必要的准备工作,该行为与工作内容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而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肇事车辆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特丽洁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特丽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由被告特丽洁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6890.97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主体、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1赔偿事故损失6890.97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1负担4元,由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璟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婉桐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4984.37元
4984.37元
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984.37元。
二
营养费100元
500元
根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600元(100元×6天)
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
护理费750元
900元(150元/天×6天)
原告住院天数5天,按1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0元/天×5天),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
交通费150元
500元
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150元(30元/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
其他费用6.6元
6.6元
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七
财产损失400元
680元
该费用为原告购置自行车的支出,根据车辆购置时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使用车辆近半年,车辆因原告使用会产生贬值,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事故损失
689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