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4118374U。
法定代表人:侯文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6日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工资668.08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免收受理费。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20年入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合同多处空白。***收取了三个月工资,工资不稳定,2020年10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3230元、2600元、2192元,2021年1月工资未发。***公司承诺节假日另发加班费,因此***要求补回工资差额及超出工作范围及工作量和节假日的加班费。***2021年1月16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车主1200元,有同事及报警记录为证,因此***公司要赔偿***1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无故解雇***,有同事及聊天记录为证。虽然***签订了离职书,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公司未告知内容,是几张纸一并拿来给***签名的。***在仲裁及一审中只请求赔偿金9000元,但因***公司说***没有依据,现***按照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两个月,减去已经发放工资的3个月,***公司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合同余下的3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给***,共计105000元。***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应向***支付保险费710元。***上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费600元、2020年11月工资差额42元、2020年12月工资差额450元、加班费600元,2021年1月加班费600元;2.***公司向***支付无故解雇的赔偿金105000元;3.***公司补偿***交通事故赔偿对方车主的损失1200元;4.***公司支付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710元予***;5.上述合计赔偿109202元,***公司应支付上述赔偿的利息;6.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针对***的上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费600元、2020年11月工资差额42元、2020年12月工资差额450元、加班费600元,2021年1月加班费600元缺乏理据。***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720元/月+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020年10月应发工资3380.68元,扣除绩效150.68元,实发工资3230元;2020年11月应发工资2668.96元,扣除绩效68.96元,实发工资2600元;2020年12月应发工资2668.96元,扣除绩效119.05元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357.91元,实发工资2192元。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已含加班费。***上班至2021年1月15日离职,其2021年1月应发工资1383.9元,扣除1月份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离职后2021年2月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个人承担部分共计1067.98元,扣完1383.9元后尚欠41.99元,公司不作追缴。(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于2021年1月15日以个人意愿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其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公司辞退***。***公司对***上诉请求赔偿经济补偿金105000元有异议。(三)***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赔偿对方车主1200元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1年1月15日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1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四)***要求***公司赔偿其2020年11月社会保险费71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2020年10月1日入职后,其经常早退,工作态度散漫,不穿工服出勤,毫无纪律观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报警短信及短信回复截图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报警和报备给公司,也有同事知道该事实。
针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司质证认为:因没有原始载体,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2021年1月15日离职,这是离职之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审判决的款项668.08元已经履行完毕。
针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668.08元。
本院对***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提交的报警短信及短信回复截图,由于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公司应向***支付款项668.08元,***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2020年10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能证明其2020年10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主张2020年10月国庆期间在工作时间内除了完成本岗位工作,还完成了另一岗位的保洁工作,对此,因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保洁工作属于***的本职工作,且其所称额外完成另一岗位的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述加班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2020年10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主张2020年11月工资差额42元、2020年12月工资差额450元,是以其2020年10月收取的工资为基准,2020年11月、12月实收工资与2020年10月工资之间的差价。对此,***入职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故***主张每月收取固定工资2600元,加班工资另算,缺乏依据,***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亦缺乏证据支持。而***公司对***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详尽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应予以采纳;综上,***未能证明***公司2020年11月、12月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1年1月工资,***未就此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工资668.08元,***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期间***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离职报告书》均记载,其辞职原因为“个人意愿”,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确认《辞职申请书》及《离职报告书》中是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但表示签名及捺印时并不知悉相关文件的内容。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于2021年1月1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由于***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上诉要求***公司以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35个月的赔偿金共计10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要求***公司将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710元直接向其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要求***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向对方车主支付的赔偿款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要求***公司支付的款项的相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玲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敏莉
书 记 员 禤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