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512民初108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女,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靳世培,女,汉族,1997年9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靳豪亮,男,汉族,1998年9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上述四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南路美食城(后面)六福苑二层B06号。
法定代表人:侯文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丽,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世培、靳豪亮与被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特丽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豪亮及原告***、***、靳世培、靳豪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方丽玲与被告特丽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世培、靳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靳某与被告特丽洁公司在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特丽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中标汕头市濠江区××街道道路清扫和垃圾收集项目。2020年3月起,靳某受聘于被告处,负责某街道某路的路面保洁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与靳某签署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为凌晨三点至清晨五点、上午七点至上午十点半、下午两点至五点。2021年1月7日,靳某于下午两点左右前往某街道某进行保洁工作,在四点半左右时,靳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随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靳某受被告管理,靳某也在被告的业务范围内工作,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靳某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靳某现已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特丽洁公司辩称:1.被告与靳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聘用靳某,且靳某也并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事实上,靳某是受雇于案外人任某某,并由任某某支付其雇佣费用,具体的工作也是由任某某安排。2.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汕龙劳人仲案字[2021]2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已经在该仲裁案件中陈述,靳某是由河南老乡介绍给任某,工作由任某某安排,工资也由任某某支付。以上事实证明,靳某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靳某系于1963年2月2日出生,其于2021年1月7日18时许因呕吐、昏迷而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靳某于2021年1月8日死亡。原告***系靳某的妻子,原告***、靳世培、靳豪亮均是靳某的子女。
靳某生前系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其工作由任强坤通过名称为“特丽洁环境”的微信群进行安排、管理。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任某某通过微信向靳某转账共计30386元,其中8月份的该笔转账备注为工资。2021年1月8日,任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转账备注为靳某12月份工资。靳某去世后,原告***、***、靳世培、靳豪亮向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龙湖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诉称靳某受聘于汕头市洁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洁荣公司)请求确认靳某与洁荣公司于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仲裁庭审时,原告***、***、靳世培、靳豪亮陈述靳某由其河南老乡介绍给任某某,并被安排在汕头市濠江区××街道辖区负责保洁工作,工资是由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龙湖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汕龙劳人仲案字[2021]27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靳世培、靳豪亮的仲裁请求。
原告***、***、靳世培、靳豪亮于2022年1月11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汕头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靳某与特丽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汕头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22年1月28日,原告***、***、靳世培、靳豪亮对汕头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特丽洁公司于2001年12月7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洁保洁、城市和乡村环卫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一体化系统服务等。庭审时,被告特丽洁公司对原告***、***、靳世培、靳豪亮提出被告特丽洁公司为汕头市濠江区××街道道路清扫和垃圾收集项目中标单位,没有异议。同时,被告特丽洁公司提出其将上述中标项目中的部分清洁劳务工作分包给了任某某,并由任某某自行提供劳务所需的工作服、垃圾桶、垃圾装运车等。
庭后,任某某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靳某系其所雇佣并安排到其向被告特丽洁公司承揽的马窖街道辖区大众路某路段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其每月向其支付工资4000元。上述路段的垃圾清扫工作系其向吴某承揽,其与被告特丽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述垃圾清扫工作由其负责提供劳务者、垃圾装运车及劳务者的工作服装。
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病历、微信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并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享受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靳某生前着有“特丽洁环境”字样的工作服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靳某在马窖街道大众路路段从事环卫保洁工作。由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群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靳某生前的工作事项系由任某某直接安排、管理、监督,并由任某某直接支付靳某的劳动报酬,且原告在龙湖劳动仲裁委庭审及本案庭审时均陈述,靳某系由河南老乡介绍给任某某协谈入职并确定工作事项、工资金额。上述事实也有任强坤的陈述予以印证。据此,原告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靳某有与被告特丽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接受被告特丽洁公司的工作指挥、安排并受其监督管理而进行相关保卫保洁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特丽洁公司曾向靳某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靳某享受被告特丽洁公司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综上,原告无论在雇主的指使权行使上,还是在劳务报酬的支付上,均不能证明靳某的劳动与被告特丽洁公司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之从属性,故原告主张靳某与被告特丽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世培、靳豪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原告***、***、靳世培、靳豪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浩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蕊
书 记 员 陈安琪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