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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13执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路东侧、淮河路南侧第5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3139572093。
法定代表人:*正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砀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砀山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元通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573001027J。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砀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砀山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2020)宿仲裁字第54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砀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砀山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砀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砀山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闫志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