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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7民初2616号 原告: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沙路都市春天小区4幢2**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YCK47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92583720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313957209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7MA6K6DU7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关于原告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50700元及违约金52563.43元,共计303263.43元;2.判令原告产生的律师费45489.51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坝美世外桃源汤那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公司,中标后,公司指派***为该项目经理,被告***为项目工资发放人员,并将该项目的施工分包给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20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文山坝美水泥仿木栈道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二、合同单价为:3000元/米,固定总价为210000元,总价以实际栈道长度计算为准;三、拨款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直至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付款给乙方70%的工程款......;四、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股东代**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工期、按质量完成了案涉项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约定”兹有***与代**签订的坝美村人工栈道工程,现***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给代**工程款10万元,所剩尾款按之前双方所签合同支付”。2022年1月26日,经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700元,被告***与***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按印。2022年1月28日,被告***与***(甲方)与代**(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劳务费250700元;二、甲方定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部分费用,具体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8万元,剩余劳务费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三、如甲方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劳务费,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责任,双方合同关系了结;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欠付劳务费250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时间)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四、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劳务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现已过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被告***作为被告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的工资发放负责人,与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共同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吉兴市政应承担责任,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吉兴市政主体不适格,2020年3月3日,江苏吉兴市政与广南民族文化旅游公司签订《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汤那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20年4月10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南民族文化旅游公司签订《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坝美村沿河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属**公司承建的沿河景观项目,因坝美村沿河景观项目产生的各项事务应由**公司来承担。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4月10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南民族文化旅游公司签订《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坝美村沿河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与云南铭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坝美村沿河景观项目中的全部劳务事项进行了合法分包,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明确了案涉纠纷的款项确定为劳务费,目前吉兴公司已经支付给铭垚劳务公司(法人***)劳务费近400万元,案涉劳务费原告应向铭垚劳务公司进行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已向代**支付了工程款37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江苏吉兴施工标段在××村××段××村,请求驳回原告对吉兴市政、**公司及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与原告签订《文山坝美水泥仿木栈道项目施工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包括***、***与原告的结算属个人行为;3.原告劳务费250700元及违约金52563.43元,合同为包工包料,而非纯劳务,合同明确原告包工包料,至今原告未和被告进行验收,未收到验收的相关材料,本项目还在合同范围内,未发生违约行为。***已经支付过原告30000元。 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合同支付了全部应付款,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公司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情形,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文山坝美水泥仿木栈道项目施工合同》能证明2020年12月15日,***(甲方)与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把广南县坝美村水泥仿木栈道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的事实,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提交的4号证据“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汤那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系统截图、工程建设项目五员监管制、维权信息告示牌”能证明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汤那片区景观绿化工程的中标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付款说明”能证明***向代**出具说明坝美村人工栈道付款说明情况;提交的6号证据“工程结算价确认单”能证明代**与***、***进行了确认,代**班组景观桥工程价合计为250700元;提交的7号证据“还款协议”能证明2022年1月28日,***、***(甲方)与代**(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提交的8号证据“委托合同”证明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本案的事实。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汤那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证明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把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汤那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发包给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云南铭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沿河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证明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把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坝美村沿河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发包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云南铭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协议书”能证明***、***与代**曾达成过付款协议。***提交的1号证据《文山坝美水泥仿木栈道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2月15日,***(甲方)与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把广南县坝美村水泥仿木栈道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的事实,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2号证据“施工付款台账、银行回执”能证明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提交的3号证据“律师函、告知书、联系单”能证明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曾就工程验收材料、工程质量等问题发函给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汤那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把坝美旅游景区汤那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汤那方向码头区域、坝美方向码头区域、汤那游客服务中心码头区域景观绿化种植等。2020年4月10日,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坝美村沿河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把坝美旅游景区沿河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码头、道路景观铺装,景观绿化,景观建筑小品,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包括循环水系统设备),旅游卫生间(两个)。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 2020年12月15日,***(甲方)与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文山坝美水泥仿木栈道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坝美村2号文山间前;工程内容:水泥仿木栈道修建。合同约定“一、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二、合同单价为:3000元/米,固定总价为210000元,总价以实际栈道长度计算为准;三、拨款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直至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付款给乙方70%的工程款......;四、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股东代**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后代**对案涉的仿木栈道进行了施工,现仿木栈道现已经投入使用。2021年4月27日,***向代**出具付款说明约定”兹有***与代**签订的坝美村人工栈道工程,现***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给代**工程款10万元,所剩尾款按之前双方所签合同支付”。2022年1月26日,案涉工程经代**与***确认,合计为:250700元,***与***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按印,且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代**班组。 2022年1月28日,***、***(甲方)与代**(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劳务费250700元;二、甲方定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部分费用,具体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8万元,剩余劳务费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三、如甲方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劳务费,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责任,双方合同关系了结;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欠付劳务费250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四、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劳务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后***、***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支付了37000元给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和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案涉工程系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完成仿木栈道,交付劳动成果,本案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一、本案合同款及违约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得到支持,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2月15日与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文山坝美水泥仿木栈道项目施工合同》,把坝美景区内的仿人栈道(属增项工程)承揽给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建,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应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完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支付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款。经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为250700元。2021年4月27日,***出具付款说明,愿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款10万元,2022年1月28日,***、***与代**达成还款协议,***、***也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表明***、***也愿意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已经支付给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7000元,现还剩余213700元,故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款213700元。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应对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款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案江苏吉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按照***、***与代**签订的《还款协议》,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就承担违约责任,以欠付劳务费250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以未支付款21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四倍,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生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诉讼,委托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云南函睿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确实付出了劳动成果,但在庭审中,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成立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款213700元,并支付以21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四倍,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266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