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1民初1648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登裕建业有限公司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02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5801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