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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尚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27民初34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路东侧、淮河路南侧第5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31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启东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35000元,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在广南县坝美村为被告进行的土建工程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2022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还款协议》,承诺:“2022年1月30日支付一部分,余款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35000元。事因催款无果,致原告诉讼来院。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系主体错误。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等任何合同关系,其已经将案涉劳务合法分包给云南铭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铭垚建筑劳务公司和自然人独资股东***进行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公司对案涉劳务事项不知情,且坝美沿河景观工程在2021年春节已被甲方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开放,即坝美沿河景观工程已经在2021年初已经完工。***在2021年初项目完工后即不在负责工程项目,且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其余任何事物均不在其负责范围之内,故其与工程质量无关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更构成不了表见代理。三、被告**公司与铭垚建筑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且不存在尚欠劳务费的情形,被告**公司直至目前已经超额向铭垚建筑劳务公司和***支付劳务款(合计250.75万元),该款项完全可以足额支付坝美景观工程所有劳务费用(含增项),故**公司不应当适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形。即使**公司与铭垚公司存在劳务款争议,也属于**和铭垚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司对案涉劳务费也不承担支付义务。再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劳务款,欠条也应当是查明**确定尚欠劳务款。对此,***或者铭垚公司负有举证义务,直至目前均没有证据证实**尚欠其劳务款。反之,**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超额支付劳务款。如查明**尚欠劳务款,**公司还需要原告提供原始与***(铭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或者劳务清单或者直至项目实施地对劳务内容等进行核实,确定案涉款项是否真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在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南民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至今欠条一事是当时年底在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基础上,公司公章又不能给***个人的情况下工人逼着要钱的无奈之举。现在如公司认为有异议或者起诉人有异议,起诉人可以和公司现在负责人重新进行协商,***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恳请法庭进行实际事实调查同时也解除对***的起诉及银行卡的消费限制。***只是一个打工人,无权写借条给对方,所以请法院判定所列欠条无效,让起诉人和工地法人重新进行认定。 ***辩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所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属于***向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部分属于合同外附加项目。***所做的合同内的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系***所做的附加项目工程款。因该工程款已于2021年初就已经完工,***多次找到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致使附加项目的工程款**公司也未支付给***,由此产生该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系因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均未与***进行过附加项目工程的结算,致使***也未拿到施工附加项目的费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还款协议”证明2022年1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的劳务费为14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甲方承担违约以欠付的劳务费14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等约定;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铭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公司将坝美景区码头、道路景观铺装等劳务分包给铭垚劳务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转账凭证,证明**公司转账给铭垚和***的情况;***提交的“照片”,能证明原告***所提供劳务的部分工程图片。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将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坝美村沿河景观绿化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施工,***施工内容主要是对***的桥墩、小卖部、厕所、长廊、景观道路的石头铺填等提供劳务,约2020年底完工。 2022年1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劳务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二、甲方定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于实际支付凭证为依据),剩余劳务费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三、如甲方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劳务费,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责任,双方合同关系了结;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欠付劳务费140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四、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劳务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协议甲方处***、***分别签字按印,乙方处***签字按印。并注明:原合同销毁,以此协议为准。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元。 另查明,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把坝美旅游景区沿河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交由广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把广南县坝美世外桃源旅游景区坝美村沿河景观绿化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施工。坝美景区坝美村的景观绿化工程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完毕后,经***、***与***结算并2022年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施工合同款共计140000元,并约定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在还款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其义务。作为还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作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履行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再结合案涉工程也是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故本案应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135000元未支付。故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合同款135000元。按照***、***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就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欠付劳务费14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以未支付款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四倍(14.6%),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提出的应按月息1.4%(年率为16.8%)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高于约定的利息,故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年率14.6%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成立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的合同款135000元,并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四倍,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