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5民初1666号
原告:江西聚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七里村**产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768505037。
法定代表人:张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瑜,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江西聚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前返还原告本金556488.07元、利息109813.65元(本息扣除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偿还的50000元及2020年1月24日偿还的7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利息以637889.5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074.6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作为与献昌兴建仪建材经销处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纠纷一案的被告,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作为被告债务担保人依该案《执行和解协议》向献昌兴建仪建材经销处支付完毕被告所负全部债务。因上述原因,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代偿的637889.5元(包含案件受理费6416.5元、钢管租金等620000元、执行费1143元)分期偿还给原告,且被告应以637889.5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每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违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所有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仅于2019年11月30日偿还了50000元、2020年1月24日偿还了7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被告与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钢管是原告公司自己租赁使用的,其只是帮忙联系告诉出租方需要什么材料,运送到哪里,后面有没有付租金、还钢管我也不清楚,还款协议是原告当时让我签的,说签了可以把经开法院的事情了了,所以认为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原告聚闻公司、被告***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献昌兴建仪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仪经销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后因拖欠租赁费等原因,建仪经销处于2019年6月25日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聚闻公司以及被告***,要求原、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经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2019年7月24日建仪经销处与聚闻公司、***达成调解,诉讼费6416.5元由聚闻公司、***负担。后因未按约定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11月5日,原告聚闻公司、被告***与建仪经销处达成执行和解,聚闻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向建仪经销处支付620000元了结此案,执行费11473元由聚闻公司、***负担。同日,原告聚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帮助乙方租赁建筑材料而与经销处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仅为保证人,未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乙方为租赁合同中所有钢管、扣件等的实际承租人。乙方同意因履行租赁合同违约导致甲方代偿之款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如下:1、甲方已支付给经销处的案件受理费6416.5元;2、甲方已支付给经销处的租金、钢管及滞纳金等620000元;3、甲方支付给经开区法院的执行费11473元。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1、以637899.5燕为基数,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2019年10月11日起息;2、乙方分四次向甲方支付款项,第一次为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次为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50000元,第四次付款2020年6月1日前另付150000元月及利息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依约向甲方支付款项,应每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违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所有剩余款项支付给甲方。
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聚闻公司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75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聚闻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实为被告的保证人,其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等文书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垫付的620000元租赁费、6416.5元诉讼费、11472元执行费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其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标准过高,因此对两项费用应当合并酌减,以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上限。对于被告已经返还的款项,仍支持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扣息还本,因此截至2020年1月24日,剩余本金544668.73元,自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利息损失。对于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为提供证据反驳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且其在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向原告归还款项,应当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和履行,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聚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544668.73元,并以54466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聚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692元,由被告***负担4597元,由原告江西聚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负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