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城市三合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治市潞城区自来水公司、长治市潞城区潞华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6民初45号 原告:***,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城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区潞华街道办事处东南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城区潞华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潞城市三合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区东南山社区***街0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长治市潞城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长治市潞城区潞华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底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潞城市三合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底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山底村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16507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三合利公司员工,2019年原告所在公司承揽山底村委的山底村绿化工程。2019年9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公司人员在山底村村口除草整地,原告正常工作时,突然脚下的盖板脱落连同原告一起掉入水表井管道坑中,造成原告腿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当天原告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李新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截止目前花去医疗费25120.06元。自来水公司作为水表井的产权单位对水表管网疏于管理,对盖板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山底村委作为供水管道的使用人,安全意识不强,以至于水表**板脱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山底村委作为发包单位,三合利公司作为承揽单位,其在施工前应当通知自来水公司,以便自来水公司对施工情况知晓和管控。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和向自来水公司陈述情况,应承担侵权责任。自来水公司管道**都有标注,以正常人角度完全能注意到**情况,自来水公司对***全性进行了定期巡查,尽到了管理义务。三合利公司的施工范围及施工状况,必然直接影响到**的安全性,正是由于三合利公司的施工造成了**的松动,也使得**蒙灰,作为施工单位,其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存在及能意识到潜在风险,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山底村委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山底村委辩称:村委和自来水公司是买卖关系,村委是消费者,原告在自来水管道受伤,村委不是管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管井的产权单位是自来水公司;村委与三合利公司签订有正规合同,本工程是政府工程,三合利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应当对安全措施提供保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协议第六条约定造成事故由三合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三合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沟盖板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长治市××区办事处山底村附近为三合利公司进行绿化施工时踩在一个自来水管窨井水泥盖板上,并与水泥盖板一起掉入窨井中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被转入李新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在潞城市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3966.71元、门诊费142元,在李新如医院产生住院费20603.35元、门诊费560元,此外原告还花费药费2273元、病历复印费18.3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右大腿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共1626元。 另查明,自来水公司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事发前该窨井井口由两块长方形水泥盖板遮盖,在水泥盖板旁边放置有一圆形铸有“潞城市自来水公司阀门井供水6057390新光铸造2176039”字样**。2019年5月21日被告山底村委与被告三合利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山底村委将山底村绿化工程发包给三合利公司,工期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为三合利公司员工,其日工资为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院证明、处方及药费发票和小票、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山底村委提供的工程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自来水公司系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其提供了一张铸有“潞城市自来水公司阀门井供水6057390新光铸造2176039”字样**的照片用于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认可该铸字**是放置在水泥盖板旁边的,并不是盖在井口上的,这显然不能起到提示危险的作用,即自来水公司并未尽到管理人的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底村委不是该窨井管理人,其虽然将绿化工程发包给了三合利公司,但三合利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山底村委在选择承包人上不存在过失,因此山底村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合利公司是原告的雇主,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过错。自来水公司虽辩称三合利公司施工造成了**蒙灰和松动,但其未进行相应举证,本院对自来水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虽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只有权利人选择雇主承担责任时雇主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雇主赔偿后还对第三人有追偿权。本案原告起诉时,没有将三合利公司列为被告,三合利公司系因被告自来水公司的申请而追加,因此三合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自己,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有鉴于此并结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545.06元(3966.71元+142元+20603.35元+560元+2273元=27545.06);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50元/天×22天=11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5天,该请求也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工资100元,该项为100元/天×255天=25500元;5、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893元/年标准计算为:48893元/年×22天=294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为家庭户、66岁、九级伤残,按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项计算为33262元/年×14年×20%=93133.6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26元;10、病历复印费18.3元。以上10项合计为162569.96元。 如前所述,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城区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2569.96元。 二、被告长治市潞城区潞华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潞城市三合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城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