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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9250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公园世家商铺20#B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559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387D。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萧县***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宣传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293.76元,评估费17000元,共计133529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政府为了应对上级部门检查,将位于萧县的道路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由于时间比较仓促,案涉工程在当时没有来得及招投标,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当时***政府以及政府负责人***对工程以及工程款的信任承诺,原告才对新庭御园小区的道路进行施工,包含了雁北路、天河路、社区中心路的建造施工。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10月份施工合格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没有支付清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7万元和29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关于承建的萧县中心路的建造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178273.96元,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工程款,还余一百多万工程款未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政府辩称,1、张口新村工程项目实际是以村民委员会为规划用地主体,***政府负责协调财政等资金进行回购安置的政府性项目,并不等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以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政府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即便***政府负责协调付款,但是***政府单纯的付款,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发包方;2、无论发包方如何确定,使用政府资金的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否则合同无效,属于无效合同,施工方不应取得利润;3、原告所称施工的工程没有施工标准也没有竣工验收,以何种标准确定其施工标准,以及是否符合该标准应当由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申请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会议记录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在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对证据4在未确定工程质量标准及是否合格的情况下缺乏评估的基础,施工的方位及工程量未经确认缺乏事实基础。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只能视为专家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原告陈述施工的日期为2017年,但评估报告的基准是2021年11月17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是评估,评估造价的成本应参照施工时的定额计算,除了质证意见外,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使用,也只是丧失已使用部分主体结构以外工程缺陷保修抗辩权,并不必然符合结算,更不代表主体质量合格。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是负责进行回购安置协调付款,单纯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及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被告虽否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辩称其付款是协调付款。既然是协调付款,被告必定知道案涉工程是何家单位发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应举证证明何家单位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其辩驳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其付款行为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且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亦没有结算,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据宿州市标准定额站发布的《宿州工程造价》等文件,结合当地市场价值,进行现场查勘,核算的原告施工的成本价格,符合客观实际,亦公平合理,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政府将位于萧县路等道路工程交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施工完毕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即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自认经其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7万元、29万元,合计86万元。原告为核算本案工程款,遂委托****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皖志弘价评(2021)11022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178273.96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建设工程,***政府应依法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并确定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工程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故案涉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案涉工程已经使用,故***政府应当折价补偿**公司。经评估,该工程成本价款为2178273.96元,应为补偿价款。**公司认可***政府给付工程款860000元,剩余工程款1318293.76元,应由***政府给付,故**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7000元,是因核算工程价款而支出,该款应为合理费用,亦应由***政府承担。***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工程验收合格是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及付款条件。审核认为,***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竣工验收应由***政府组织实施,其未组织验收和结算即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且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评估,故本案工程付款条件成就,***政府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8293.76元、评估费17000元,合计133529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8元,减半收取计8409元,由被告萧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