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5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黄钢领),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在案涉工程中系**公司的项目经理,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涉案(2019)皖1322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及(2019)皖13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均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却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司与***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发包方御润公司与**公司确认的建筑面积24930.87平方米为标准,由此得出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21889.15元。2.因***无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工程验收不合格,**公司尚余20%的工程款未结算,因此,***要求结算剩余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未判令***的合伙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签字的工程量未得到***及**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说明了***和**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该欠条的真实性,也即认定了***和**的合伙关系,因此**向***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据属恶意串通。5.一审法院对***对***的罚款12万元未予处理。 ***答辩称: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次***起诉***是把***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人民法院不予认定,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与该案将***认定为施工合同一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是明显的两个法律关系;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施工合同对各自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所以建设单位御润置业对上诉人的计价方式不能约束本案的***;针对第三点上诉理由,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投入使用的视为合格,至于御润公司没有把20%的款项给付**公司,其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针对第四点上诉理由,***与案外人**是否是合伙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他们的合伙关系也是***与**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显然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关于第五个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也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的,同时这一认定也与***所出具的欠据相互印证,所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针对第六点上诉理由,欠条上的所谓合伙,是***在出具欠条的时候进行书写的,**与***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从***出具的欠条文意上看也是***与**共同施工同时各自独立结算。欠条里所谓的合伙并非法律上的合伙关系。针对第七点,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双方主体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对***所谓的罚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综上,**公司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述称:无意见。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工程款48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万元。2、判令***、**公司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1989年9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661万元,***、**为公司股东。2020年7月10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收资本0元,企业状态在业。***原为**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2016年6月25日,**公司、***出资承建御润公司开发的萧县**新廷御园新村部分工程。**公司委托***作为项目部经理办理萧县**镇新廷御园新村建筑工程项目有关事项,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23日,***与***签订《水电、消防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尾部由***签字并加盖**公司新廷御园新村项目部印章。***依约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07739.91元,***已付886747元,下欠620992.91元未付。***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扶贫楼复杂补助12万元及**新廷建筑工程款(46#-51#)工资款3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要求**、***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通知了**、***出庭应诉、答辩。现***起诉要求判令给付工程款48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利息、36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9年3月18日起、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内部承包合同》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业主单位已于2017年5月、6月份实际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价款为1507739.91元,已付886747元,下欠620992.91元未付,故***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与**公司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公司自2019年3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受**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组织施工、结算工程款等,但根据***的自认,***亦在案涉工程中有投资,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其给***出具的欠条是上访费用,不是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未足额出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公司仍在存续状态,***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48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利息、36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9年3月18日起、201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95元,由**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审理认为,根据***、**公司于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中,***系受**公司授权行使签订相关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等职责,同时**公司书面任命***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对此能够认定***就案涉工程欠款对***出具的欠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依据***自认在案涉工程有投资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均依据**公司的授权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是否有投资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审理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48万元。因***、**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主张两张欠条系为了上访而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已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由**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能够作为认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依据。**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并非***起诉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公司及***上诉主张的罚款问题,并未经***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48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利息、36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9年3月18日起、201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95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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