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3029号 原告:***(又名黄钢领),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东环路**,统一社会信号码91341322152460559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现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住安徽省萧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同时,还加盖了**公司新庭御园新村建筑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结算后被告***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了12万元的欠据、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了36万元的欠据。在2019年9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签约和结算行为是被告**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这一主张得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手续并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且在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手续时均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致使原告一直错误的认为是与被告***交易,故被告***应与被告**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共同答辩称,(2019)皖1322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皖13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可以确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萧县***新延小区工程项目,至今未结算,对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的多少,总工程款的多少,仍无法最终确定。但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借款及罚款和工人工资等总共已超120万元。根据审计部门的初审工程量的计算,原告已经足额领取了全部的工程价款。至于原告手中两张借条,并不是真正的欠款,而是原告上访费用,在原告上访结束后,并未及时归还欠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应当在股东认缴的股份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至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因此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及欠条系书证,能够证明**公司将水电工程发包给***施工,而***作为**公司的代表及新廷小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享有交工结算的权利,***出具的工程量单据及欠条,应当视为是对***施工工程款的确认及工程款结算的凭证,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认可**系其在新廷小区项目的合伙人,故**出具的因工程量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单据,具有法律效力,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虽不认可,但**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已在2017年5、6月份交付使用,对***提供的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等四被告提供的公司委托书、任命书、公司许可证明的证明效力,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等提供的萧县御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润公司)的工程量单据与***出具的单据相左,且四被告未提供审计报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等提供的***领取工程款的单据,第一本总核算金额420403元的下方有***的签字,应当视为***对总核算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本单据中,***认可的金额为234544元,因**系***的合伙人,***于2018年2月20日收取**的8000元、于2018年4月11日收取**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方付款,上述金额共计为252544元;第三本单据中,***认可的金额为213800元。故***领取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886747元。对其他收条及单据,因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提供的**、***的出资信息,系企业的主管部门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公司系1989年9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661万元,***、**为公司股东。***出资528.8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6月30日前;**出资132.2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8月3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8月3日;**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8月3日。**公司提供的2019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实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4日;**认缴出资额58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8月4日。2020年7月10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收资本0元,企业状态在业。***原为**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2016年6月25日,**公司、***出资承建御润公司开发的萧县**新廷御园新村部分工程。**公司委托***作为项目部经理办理萧县***新廷御园新村建筑工程项目有关事项,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23日,***与***签订《水电、消防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尾部由***签字并加盖**公司新廷御园新村项目部印章。***依约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07739.91元,***已付886747元,下欠620992.91元未付。***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扶贫楼复杂补助12万元及**新廷建筑工程款(46#-51#)工资款3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要求**、***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通知了**、***出庭应诉、答辩。现***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工程款48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利息、36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9年3月18日起、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内部承包合同》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业主单位已于2017年5月、6月份实际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工程价款为1507739.91元,已付886747元,下欠620992.91元未付,故***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公司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公司自2019年3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受**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组织施工、结算工程款等,但根据***的自认,***亦在案涉工程中有投资,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给***出具的欠条是上访费用,不是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未足额出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公司仍在存续状态,***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8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利息、36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9年3月18日起、201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95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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