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187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东环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559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48605039-X。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简称萧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萧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01164.17元及利息90261.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为90261.94元,其余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公司与萧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萧县交通局建设的萧县汽车西站综合楼及候车楼工程;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至2015年8月18日,萧县交通局委托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01164.17元,已给付工程款560万元,**公司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401164.17元,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萧县交通局辩称,萧县交通局尚欠**公司工程款属实,但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萧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变更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自筹资金方式总承包施工萧县汽车西站综合办公楼及候车室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486234元;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量变更、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违约及索赔等事项执行通用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工程期限等发生了变更,现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萧县交通局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60万元。至2015年8月,萧县交通局委托宿州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001164.17元;后**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401164.17元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萧县交通局给付工程款401164.1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司与萧县交通局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已履行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萧县交通局应及时结算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尚欠工程款401164.17元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萧县交通局理应继续给付。因案涉合同约定由**公司自筹资金总承包,应属于垫资施工,合同中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未作约定,且工程价款审计确定后,双方亦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萧县交通局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164.1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