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6665号
原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太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太原市。
第三人: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郭某,第三人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代替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6580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6580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通知二被告禁止向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代替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571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12月份开始向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20年6月30日,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水泥款9105750元。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到期债权8665803元,但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通过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可以看到,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第三人也是供货给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管廊项目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债权的行使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而不能任债的效力基于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撤销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计发生混凝土货款34557146 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590万元,已付款比例75%,远超过合同约定60%的付款比例。三、原告代位权请求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在当月对账结束,发票审核合格后,按甲方财务流程(次月10日之前),支付挂账货款的60%,如出现业主或其他原因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付款时间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乙方予以理解,并保证供货满足甲方施工需要,余款于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截止目前,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业主单位青岛中铁建中德综合廊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已出具了相关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条件并不成立,第三人债权并未到期。四、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所述欠款是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理应为其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应将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后果转嫁在被告身上,这与合同方相对性和公平原则相违背。综上所述,被告并无欠款事实,第三人债权尚未到期,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2017年10月我方给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现在尚欠800余万元货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现在工程已经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为出卖人与第三人为买受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P042.5R水泥,单价为530元/吨,数量为50000吨,金额共计26500000元。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7月5日对账形成的《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2020.5.5-6.25)材料对账单》显示,供货日期为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物料名称为声望水泥,单价450元,实收数量20235吨,金额总计910575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送《催款函》,要求第三人于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将货款9105750元一次性付清。2020年7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关于的回函》,内容为:“贵公司催款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9105750元及应付款时间,我方确认无异议。但在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由其今年疫情期间,因工程欠款未回款导致资金周转更加困难,我公司无力支付贵公司的货款。我公司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8665803元,贵公司可自行向其主张债权,我公司将全力配合。”
2017年10月4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为乙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以甲方实际通过验收的数量为准。按“一票制”结算,每月20号为当月对账截止日期,乙方应于此日前与甲方物资部对当月账务核对完毕,按照甲方需求计划交货且点验合格后,乙方提供的结算凭证(甲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合同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乙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与合同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发票或者发票不合规部分材料款不能给予支付。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在当月对账结束,发票审核合格后,按甲方财务流程(次月10日之前),支付挂账货款的60%,如出现业主或其他原因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付款时间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乙方应予理解,并保证供货满足甲方施工需要;余款于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同意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且承兑结算率不低于50%。由银行承兑发生的贴现利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每期挂账金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退还该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德生态园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经理部供货,供货金额共计34557146元。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付款2590万元,尚欠款8657146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完工已两年,但第三人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代位行使。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青岛中铁建中德综合管廊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未完工验收证明》复印件,载明:“兹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区、17号线、纵七路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截止目前未达到完工验收标准,我公司未对该项目进行完工验收。”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该证明的原件。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及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至青岛市××区南侧的地上现状,起点为山王河路与云台山交叉处向东约五百米路南,终点为山王河路纵七路交叉处,在该路段的三处通过“通风口”和“出入口”向下进行了查看,并由公证人员对整个查看过程进行了录像。2020年11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作出(2020)鲁青岛黄岛证经字第489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称青岛中德生态园园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完工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目前尚在维修整治。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物资买卖合同》、对账单、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函、《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对账确认单、发票收到条、发票、付款明细、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财务辅助明细账、未完工验收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原告认为其债务人第三人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该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代位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该案中,依法应由原告就其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四项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余款于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原、被告对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即对青岛中德生态园园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是否完工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作出(2020)鲁青岛黄岛证经字第4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完工应当指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对相应路段“通风口”和“出入口”进行查看,仅为局部查看、不足以证明整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被告提交了青岛中铁建中德综合管廊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项目未完工验收的证明,并称工程尚在维修整治过程中。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到期,故原告对该债权无法行使代位权。原告称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但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申请证据保全时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起诉讼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第三人是否确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存疑。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自2017年12月开始向第三人供应水泥,而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为2019年5月9日签订,原告及第三人盖章的《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2020.5.5-6.25)材料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25日,对账单中所载的物料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姣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常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