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璞,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红柳路8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鑫隆公司无权诉请通力公司提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双方签署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之约定“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并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15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款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剩余工程款1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通力公司先收到甲方[青岛世纪长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乐公司)]支付的同期进度款,待通力公司收到同期进度款后再向鑫隆公司支付。”这是双方在签约时共同商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甲方拖欠工程款是一个普遍的事实存在,鑫隆公司供货给通力公司,就需要共同面对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风险,现在甲方未与通力公司结算工程款,故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立,鑫隆公司诉请支付全部合同项下货款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仅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一年,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就判决通力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了通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李廷彬、魏海、王治鑫、丁志全非通力公司指定的代表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其签字的《送货单》《调价通知函》《混凝土调价函》无效,鑫隆公司不应以无效的《送货单》和货物单价计算欠付货款总额。李廷彬、魏海、王治鑫、丁志全虽曾是通力公司的员工,但他们无代表通力公司对外进行对账结算和变更《合同》内容的授权和职责,鑫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人是通力公司的代表人或构成表见代表,而《合同》中明确了通力公司的代表为卢恕亭,故通力公司对非卢恕亭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调价通知函》《混凝土调价函》等材料均不认可。此外《合同》第2条第1款说明部分的第4项明确约定“添加剂、细石、泵送费单价为对应规格混凝土价格基础上需要增加的价格,该价格为含税的合同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货物的单价为固定单价,未经通力公司或其代表卢恕亭同意,鑫隆公司不得调整,《调价通知函》《混凝土调价函》无效。故鑫隆公司不应以无效的《送货单》和货物单价计算欠付货款总额。双方基于商业货物买卖的特殊性,正是因为担心企业员工在经营活动中滥用权利,才在合同中明确了只有卢恕亭这一个员工才能代表通力公司行使和货物买卖有关的经营权。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利,将通力公司任何一个员工的签字就等同于通力公司的经营活动,人为扩大了通力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结算方式错误。《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工商机关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双方共同选定了该版本合同作为签约文本,该合同第四条格式文本如下:第四条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双方愿意按照下面第1、2条方式进行验收。1、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2、以抽检的方法验收供货数量,每4车作为一抽检组,3、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钢筋所占体积)进行复核时,其混凝土的亏损方量或涨出方量误差应不超过±2%,超过±2%的解决方法:按照图纸用量计算。通力公司对该格式合同的理解:发货单仅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双方选定按第1、2条方式进行验收,但合同总纲目是“验收和结算方式”,也就是合同双方约定依据发货单作为结算凭证时,双方结算方式约定了如果对结算数量存在异议,就应进行复核,而复核方式双方选定是按图纸用量来计算最终结算的混凝土方量。一审中鑫隆公司诉请提供的混凝土供货数量合计18286m3,但根据甲方图纸审计混凝土用量15443m3,其混凝土误差为18286-15443=2843m3,所占比例(2843÷15443)x100%=18.409%,已远远超出供货合同结算方式约定的±2%。依据《合同》约定,在对结算数量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按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复核供货方量。同时在一审中通力公司也提出了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料,以便核实供货量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合同第四条的条款,片面的理解为“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而对依据结算凭证,结算时如果存在争议,双方应按第四条第三款进行复核的约定,完全予以忽略,视为该条款不存在,剥夺了通力公司在结算过程中的复核权。所以一审对结算方式的认定和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利,故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请。
鑫隆公司辩称,一、通力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立即按一审判决的内容向鑫隆公司支付所欠付的货款。(1)虽然《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条件“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并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15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剩余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事故无息一次性付清”,但从该条款内容看,通力公司对该工程主体封顶时间、竣工验收结算及甲方(世纪长乐公司)付款情况、其是否积极向世纪长乐公司以及如何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含诉讼或仲裁方式)承担证明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通力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一审庭审中,通力公司承认李廷彬、丁志全、魏海、王治鑫系其公司职工,且结算单是根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由通力公司的收货人在每车的发货单上签字后按月进行的汇总。通力公司所称的代表卢恕亭只是合同签定的代表人,并不是通力公司指定的唯一的收货人。卢恕亭并未签署任何的收货单和结算单,但通力公司却在合同签署后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向鑫隆公司支付了2422207.5元的购货款。如通力公司认为上述四人的签署行为是无效行为,那就意味着通力公司从未收到过鑫隆公司交付的货物,鑫隆公司所收的2422207.5元的购货款岂不成了不当得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通力公司认为李廷彬、丁志全、魏海、王治鑫无权签署结算单和调价函,那也是通力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的鑫隆公司。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按合同的第1条和第2条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并未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第3条。双方既然签署了书面合同,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履行,而不是通力公司一厢情愿的适用第3条。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对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力公司支付鑫隆公司货款4225318元并支付利息517798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30日,通力公司(订货人)与鑫隆公司(供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西海岸健康护理研究中心(住宅部分)施工。第二条订货,(一)订货要求强度等级C15单价290元、C20单价300元、C25单价310元、C30单价320元、C35单价335元、C40单价350元、早强剂单价15元、防冻单价15元、抗渗P6单价15元、抗渗P8单价20元、细石单价15元、膨胀纤维单价30元、汽车输送泵单价24元。说明1、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数量暂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工地签收单为准。4、添加剂、细石、泵送费单价为对应规格混凝土价格基础上需要增加的价格,该价格为含税的合同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5、当市场价格发生变化±5%时应按实调整价格,必须由订货人同意。第四条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双方愿意按照下面第1、2条方式进行验收。1、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2、以抽检的方法验收供货数量,每4车作为一抽检组,采取过地磅称重计量方式,取平均值作为每辆运输车的发货数量。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并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15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剩余工程款1年后无质量事故无息一次性付清。订货人委托代理人卢恕亭。
2.2016年11月12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7月27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李某某签署《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结算单(2016.09.30—10.31)》《2016.12.1—12.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1.2—1.17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2.24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3.1—3.25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分别载明金额171090元、1600734元、1034921元、14700元、785394元。
2017年3月27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李某某签署《2016.11.1—11.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载明混凝土C25数量61(52+9)、混凝土C20特殊项目细石数量83(4+14+27+38)、混凝土C15数量18(2+6+10)、混凝土C20特殊项目早强泵送数量189(109+80)、混凝土C40特殊项目早强数量17、混凝土C20特殊项目细石泵送数量118(56+10+24+28)、混凝土C25特殊项目泵送数量10、混凝土C40特殊项目泵送数量24、混凝土C20特殊项目早强防冻泵送数量175(93+82)、混凝土C20特殊项目防冻早强数量46、混凝土P6C30特殊项目抗渗早强防冻泵送数量640(38+602)、混凝土C20特殊项目泵送数量127(107+20)、混凝土C30特殊项目泵送数量30、混凝土C50特殊项目细石数量5、混凝土C20数量14。
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8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丁某某签署《2017.3.28—4.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5.1—5.23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6.2—6.23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7.4—7.31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8.2—8.28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9.9日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9.21—9.28日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分别载明金额870126元、249655元、191726元、187913.5元、207402.5元、26800元、31575元。
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9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魏某签署《2017.10.15—11.16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11.19—11.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12.6—2018.1.18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分别载明金额19030元、122097.5元、72705元。
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8月10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王某某签署《2018.1.19—4.6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8.4.9—4.18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8.4.19—5.19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分别载明金额173520元、174550元、108480元。
3.2017年11月25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魏某签署《调价通知函》,载有“通力公司:首先感谢您对我公司的一贯支持和厚爱!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我公司自2017年11月17日起对所销售的混凝土C20细石到货价格为455元/方,自2017年11月20日起对所销售吨混凝土C20细石到货价格为545/方,特此说明,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理解与支持!”等内容。
2018年3月26日,通力公司工作人员卢某某签署《混凝土调价函》,载有“通力公司:首先感谢您对我公司的一贯支持和厚爱,因混凝土原材料单价下降,我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3月20日起,混凝土单价统一下调价,(详情见下表)。特此说明。”等内容。
4.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鑫隆公司向通力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商品混凝土320000元、920902.39元、26800元、31575元、19030元、122097.5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77865.61元。
5.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5日,通力公司分7笔向鑫隆公司支付共计2422207.5元。
6.加盖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印章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青岛西海岸健康护理研究中心(住宅部分)1-8#楼、地下车库,备案意见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6月12日收讫,文件齐全。
一审法院认为,通力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一年,鑫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通力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签署对账单行为属于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相应民事责任由通力公司承担。根据《2016.11.1—11.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记载的货物种类和数量,按照《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为603131元,其中混凝土C50未约定,相应货款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的对账单据表明鑫隆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价格共计6645550.5元(171090元+603131元+1600734元+1034921元+14700元+785394元+870126元+249655元+191726元+187913.5元+207402.5元+26800元+31575元+19030元+122097.5元+72705元+173520元+174550元+108480元),扣除鑫隆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通力公司还应支付货款4223343元(6645550.5元-2422207.5元)。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鑫隆公司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3343元及利息(以42233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5元,减半收取223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72.5元,由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59.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通力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款催款函》《催办工程竣工结算的函》。拟共同证明:通力公司向世纪长乐公司提出了工程款催款以及结算的申请,但被其拒绝收件。证据二、西海岸健康护理研究中心(住宅部分)商品混凝土审计用量。拟证明审计报告证明的内容确认审计量是15752.6019元,是由通力公司自行做的审计报告。因为根据通力公司和鑫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结算是有约定的,约定的前提是由鑫隆公司先向我们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再根据他的申请再进行结算,他现在未给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自己做出了自己的结算依据。
鑫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涉案工程早在2019年6月就已竣工验收,但通力公司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并未向建设单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超过了鑫隆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违反了积极主张履行该义务的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即使该工程催款函能够到达甲方,该证据也仅证明通力公司向甲方主张了进度,而不是结算款。证据二并没有通力公司的公章或者甲方的公章,对此不予认可,通力公司不能将该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鑫隆公司所提交的该审计系单方审计,即使其审计的数量无异议,但该审计报告与本案并没有关联,双方在涉案的合同中约定以发货单作为结算标准,双方已经对发货单中所供的数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对此涉案合同约定明确,且无任何歧异,因此双方应依据发货单所确定的数量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证据一系通力公司本案一审之后对世纪长乐公司的催款通知,不能证实未达到付款条件,证据二系通力公司自制表格,鑫隆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通力公司(订货人)与鑫隆公司(供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其中第四条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双方愿意按照下面第1、2二条方式进行验收。1、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2、以抽检的方法验收供货数量,每4车作为一抽检组,采取过地磅称重计量方式,取平均值作为每辆运输车的发货数量。3、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进行复核时,其混凝土的亏损方量或涨出方量误差应不超过±2%,超过±2%的解决方式:按照图纸用量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并收到甲方(即世纪长乐公司)同期进度拨款后15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款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剩余工程款1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即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仅是“工程封顶”“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毕”,还要通力公司收到世纪长乐公司支付的同期进度款后再向鑫隆公司支付,本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相对方为通力公司与鑫隆公司,但“工程封顶”“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毕”涉及到世纪长乐公司,通力公司未举证证明世纪长乐公司的付款情况,也未举证证明系按照《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一年,鑫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当的。通力公司认为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通力公司当时的四个工作人员在不同的时间段签署《送货单》《调价通知函》《混凝土调价函》及对账单等行为属于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通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调价后的价格进行了相应的对账,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民事责任由通力公司承担是正确的。通力公司认为签字的四人非通力公司指定的代表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其签字的《送货单》《调价通知函》《混凝土调价函》无效,鑫隆公司不应以无效的《送货单》和货物单价计算欠付货款总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为“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其中“供货数量验收”双方选择按“第1、2二条方式进行验收”,后续的第三条双方未选择,其内容也未写明系“结算方式”,但整个第四条在之后也再无其他内容,可以推定的系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或者按第3条内容为“复核”条款。第3条约定“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进行复核时,其混凝土的亏损方量或涨出方量误差应不超过±2%,超过±2%的解决方式:按照图纸用量计算”。通力公司虽在上诉理由中主张误差达到18.409%,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自制结算表计算的误差更高,已远远超出供货合同结算方式约定的±2%,但通力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系自制,鑫隆公司不认可,无证据证实其主张,通力公司可在获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上诉人通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