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3号甲2301-2312户。
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璞,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红柳路8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青岛世纪长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工程总承包人资格。本案争议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为申请人承包项目的一部分。原审中,被申请人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其向申请人出具的发货单回单记载的发货数量向申请人主张货款。被申请人主张的发货数量为18286m3。申请人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工程量签证,经测算认为涉案工程混凝土实际用量远超《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的亏损或涨方比例。申请人主张依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按照图纸用量计算混凝土数量”。二审庭审结束后,建设单位取得和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和正建审(2021)第2093号]。该《报告书》中显示,申请人施工项目的混凝土实际用量是15752.6019m3。因《报告书》是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审核,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混凝土的实际供货量,混凝土的亏损或涨方比例为16.08%,远大于±2%的比例,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图纸用量计算”。2.本案中,货款支付涉及合同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实现,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货款支付应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货合同》第六条“付款支付方式与期限”中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根据该约定,本案货款的计算方式应该是供货数量×货物单价=货款。原审法院以发货单记录的发货数量与货物单价的乘积作为货款数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最后一次庭审合议庭告知当事人庭后提交代理词,并指定了提交日期为1月7日前,但二审法院在出具判决书时,并未阅读申请人代理律师出具的代理词,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正建审(2021)第2093号]作为新证据,证明混凝土的亏损或涨方比例大于±2%的比例,对于供货数量的认定应当适用《供货合同》中第3项的约定,按照图纸用量计算,原审对供货数量的认定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未对工程实际量的复核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该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对工程实际量的复核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是青岛世纪长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形成,且该报告落款时间显示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逾期提交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法庭组织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申请人亦充分发表了意见,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