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得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3594号
原告: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柳路8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欣、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力公司支付鑫隆公司货款人民币4225318元并支付利息517798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通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隆公司、通力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HSY-2017-001,鑫隆公司向通力公司施工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青岛西海岸健康护理研究中心(住宅部分)》供应预拌混凝土。鑫隆公司向通力公司供货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647525.5元。截至2018年2月5日通力公司已向鑫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2207.5元,故通力公司欠付鑫隆公司货款金额为4225318元。鑫隆公司多次索要货款,通力公司均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鑫隆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通力公司辩称,在通力公司与鑫隆公司(2021)鲁0202民初359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人接受通力公司的委托出庭担任其审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庭审中,鑫隆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的货款与利息已到支付时间,要求通力公司予以支付。针对鑫隆公司的这一主张,现结合庭审,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鑫隆公司证据第二组,世纪长乐项目商砼结算单(对账单)19份,调价通知函、混凝土调价通知各1份。1、结算单(对账单)19份,双方供货合同第四条供货验收和计算方式中约定,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泥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卢述亭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以上19份结算单不是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卢述亭签字,订货人不予认可。2、调价通知函、混泥土调价通知各1份,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合同第二条订货中第4条明确约定,添加剂、细石、泵送费单价为对应规格混泥土价格基础上需要增加的价格,该价格为含税的合同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鑫隆公司调整细石添加剂、细石、泵送费的价格无事实依据。鑫隆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是对双方之间原合同变更的邀约,对于鑫隆公司的这一邀约,通力公司不予承诺,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力公司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3、双方的供货合同第二条订货第4条约定:当市场价格发生变化±5%时应按实调整价格,必须由订货人同意。鑫隆公司提供的二份调价通知函、混泥土调价通知各1份,一是没有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的事实依据,二是没有订货人盖章同意,所以鑫隆公司已经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力公司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提交证据二。二、对鑫隆公司的证据第三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收据2已签收。三、对鑫隆公司的证据第四组,通力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8份核实无异议。四、对鑫隆公司的证据第五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无异议。五、李廷彬、魏海、王治鑫、丁志全是我公司员工,现已经辞职,但是公司没有授权他们在该供货合同上签字,通力公司不予认可。通力公司通过对鑫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进行核实,有部分签字不是通力公司授权人签字,也不是通力公司员工签字,涉及到的混泥土数量约为5114m2,货款约计1730677.5元,我方不予认可,提供不是通力公司员工签字明细,因为在2020年7月28日对(2020)鲁0202民初3104号庭审中,法官问:原告是否需要被告提交全部供货单原件,鑫隆公司说:没有必要,说明原告供货供货没有直接给被告。详见《2020年7月28日对(2020)鲁0202民初3104号开庭笔录》和附件1作为一家以建筑工程商混供应为主营业务、经营多年的有一定规模的独立法人单位,对建设工程供货合同的签订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和注意,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鑫隆公司应当可以预见,以上人员的签字和案涉工程与通力公司无关,并未得到通力公司的授权,但仍然愿意相信以上人员签字,进行供货。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应当由鑫隆公司承担。六、关于利息问题,鑫隆公司起诉利息的时间是2018年2月6日,根据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双方的供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并收到甲方(青岛世纪长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世纪长乐置业有限公司给鑫隆公司付款2次)同期进度拨款后15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款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剩余工程款1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主体封顶并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15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50%,通力公司已经履约,鑫隆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无事实依据。七、本案涉案的案款未到支付时间。1、双方的供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并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15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款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剩余工程款1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双方供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青岛世纪长乐置业有限公司)同期进度款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依据双方的约定,在该时间点,通力公司不应当向鑫隆公司支付货款,鑫隆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是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力公司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双方约定的货款来源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款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货款来源于甲方(青岛世纪长乐置业有限公司)向通力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鑫隆公司在明知甲方(青岛世纪长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通力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求通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是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力公司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八、本案案款数额与事实出入较大,鑫隆公司未按照供货合同提交通力公司供货结算资料。1、鑫隆公司没有依据双方供货合同向通力公司提供供货结算资料,以便于通力公司进行供货结算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第3条为结算方式约定,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进行复核时,其混凝土的亏损方量或涨出方量误差应不超过±2%,超过±2%的解决方式,按照图纸用量计算。2、鑫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数量合计为18286m3,通力公司按照甲方图纸审计混凝土用量计算为15443m2,其混凝土误差为18286-15443=2843m3,所占比例(2843÷15443)x%=18.409%,已经远远超出供货合同结算方式约定的±2%,依据双方的供货合同约定,鑫隆公司必须提供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的结算与通力公司进行复核,鑫隆公司已经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力公司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提交证据一。九、提交申请一份,调取施工图计算预拌混凝土工程量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因鑫隆公司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中的供货数量提供结算复核,所以鑫隆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鑫隆公司也无权要求违约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2月30日,通力公司(订货人)与鑫隆公司(供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西海岸健康护理研究中心(住宅部分)施工。第二条订货,(一)订货要求强度等级C15单价290元、C20单价300元、C25单价310元、C30单价320元、C35单价335元、C40单价350元、早强剂单价15元、防冻单价15元、抗渗P6单价15元、抗渗P8单价20元、细石单价15元、膨胀纤维单价30元、汽车输送泵单价24元。说明1、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数量暂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工地签收单为准。4、添加剂、细石、泵送费单价为对应规格混凝土价格基础上需要增加的价格,该价格为含税的合同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5、当市场价格发生变化±5%时应按实调整价格,必须由订货人同意。第四条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订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双方愿意按照下面第1、2条方式进行验收。1、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2、以抽检的方法验收供货数量,每4车座位一抽检组,采取过地磅称重计量方式,取平均值作为每辆运输车的发货数量。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全部工程主体封顶并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15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完成收到甲方同期进度拨款后30日内付至供货金额的90%,剩余工程款1年后无质量事故无息一次性付清。订货人委托代理人卢恕亭。
2.2016年11月12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7月27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李某某签署《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结算单(2016.09.30—10.31)》、《2016.12.1—12.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1.2—1.17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2.24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3.1—3.25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分别载明金额171090元、1600734元、1034921元、14700元、785394元。
2017年3月27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李某某签署《2016.11.1—11.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载明混凝土C25数量61(52+9)、混凝土C20特殊项目细石数量83(4+14+27+38)、混凝土C15数量18(2+6+10)、混凝土C20特殊项目早强泵送数量189(109+80)、混凝土C40特殊项目早强数量17、混凝土C20特殊项目细石泵送数量118(56+10+24+28)、混凝土C25特殊项目泵送数量10、混凝土C40特殊项目泵送数量24、混凝土C20特殊项目早强防冻泵送数量175(93+82)、混凝土C20特殊项目防冻早强数量46、混凝土P6C30特殊项目抗渗早强防冻泵送数量640(38+602)、混凝土C20特殊项目泵送数量127(107+20)、混凝土C30特殊项目泵送数量30、混凝土C50特殊项目细石数量5、混凝土C20数量14。
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8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丁某某签署《2017.3.28—4.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5.1—5.23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6.2—6.23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7.4—7.31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8.2—8.28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9.9日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9.21—9.28日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分别载明金额870126元、249655元、191726元、187913.5元、207402.5元、26800元、31575元。
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9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魏某签署《2017.10.15—11.16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11.19—11.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7.12.6—2018.1.18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分别载明金额19030元、122097.5元、72705元。
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8月10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王某某签署《2018.1.19—4.6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8.4.9—4.18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2018.4.19—5.19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分别载明金额173520元、174550元、108480元。
3.2017年11月25日,通力公司原工作人员魏某签署《调价通知函》,载有“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先感谢您对我公司的一贯支持和厚爱!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我公司自2017年11月17日起对所销售的混凝土C20细石到货价格为455元/方,自2017年11月20日起对所销售吨混凝土C20细石到货价格为545/方,特此说明,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理解与支持!”等内容。
2018年3月26日,通力公司工作人员卢某某签署《混凝土调价函》,载有“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先感谢您对我公司的一贯支持和厚爱,因混凝土原材料单价下降,我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3月20日起,混凝土单价统一下调价,(详情见下表)。特此说明。”等内容。
4.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鑫隆公司向通力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商品混凝土320000元、920902.39元、26800元、31575元、19030元、122097.5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77865.61元。
5.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5日,通力公司分7笔向鑫隆公司支付共计2422207.5元。
6.加盖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印章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青岛西海岸健康护理研究中心(住宅部分)1-8#楼、地下车库,备案意见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6月12日收讫,文件齐全。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一年,通力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力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相应民事责任由通力公司承担。根据《2016.11.1—11.30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长乐项目商砼对账单》记载的货物种类和数量,按照《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为603131元,其中混凝土C50没有约定,相应货款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的对账单据表明鑫隆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价格共计6645550.5元(171090元+603131元+1600734元+1034921元+14700元+785394元+870126元+249655元+191726元+187913.5元+207402.5元+26800元+31575元+19030元+122097.5元+72705元+173520元+174550元+108480元),扣除鑫隆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货款,通力公司还应当支付货款4223343元(6645550.5元-2422207.5元)。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鑫隆公司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3343元及利息(以422334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5元,减半收取223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72.5元,由原告青岛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