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行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霞晖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日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星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瞿志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甲山村瑞鑫花苑1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葛尔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审第三人林阿丽,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系***之妻。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洞头区税务局)因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杭公司)诉其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洞头区税务局副局长黄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星璇、瞿志涛,被上诉人银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阿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六个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2020年1月23日至次月19日期间不计算在本案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洞头法院受理了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并确定破产管理人,发出公告,要求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于2015年8月5日前申报债权。同年7月15日,洞头区税务局(原洞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该企业属非正常户,在经营期间未欠缴税款。2015年11月,经债权人主席、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破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以及***协商一致达成了破产重整计划,确认破产公司所有股权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等人,同时债权人同意,即便存在未受偿债权,但今后均不得向转让后的新公司及受让人主张偿还。2015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破产重整程序终止,***等人即办理股权变更以及将公司更名为银杭公司等工商登记手续,后银杭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林阿丽享有,***、林阿丽也向破产管理人支付1500000元股权转让款。
2016年12月2日,***、林阿丽将银杭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6000000元转让给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洞头区税务局向股东为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的银杭公司发出五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卓宇公司2011至2015年的税款1313112.23元和滞纳金,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月17日,洞头区税务局向破产管理人发函申报债权。2017年3月17至21日,洞头区税务局通过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门信用社)从银杭公司账户扣缴税款和滞纳金1800000元许,银杭公司补缴部分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008922.64元(其中税款1313112.23元、滞纳金695810.41元)。洞头区税务局未向破产管理人撤回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至今仍未将1500000元予以清偿分配。银杭公司因与洞头区税务局、***、林阿丽多次协商交涉未果,起诉要求撤销洞头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滞纳金计2008922.64元的强制执行行为,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银杭公司诉请撤销的洞头区税务局向其扣缴税款及滞纳金2008922.64元的行为是否属税务强制执行;二、洞头区税务局向银杭公司扣缴涉案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问题一。洞头区税务局提供与银杭公司及第三方大门信用社签订的委托缴税协议书以说明涉案税款非强制执行,而是按双方协议履行。纵观该协议,银杭公司与洞头区税务局并没有签署时间,第三方大门信用社的签章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签章时间点在洞头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前,非属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就缴税方式达成的协议。该委托缴税协议书签订的本意系出于方便申报纳税,提高工作效率考虑,通常为生产、经营中的正常纳税。而涉案税款为有争议的税款,未经法定程序,不宜直接由金融机构扣缴。洞头区税务局通过金融机构直接从银杭公司账户上扣款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其辩称本案系行政征收争议,而非行政强制执行争议,应不予采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银杭公司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问题二。银杭公司系破产重整后新的公司,破产重整时其重整计划业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已明确未受偿债权今后不得向转让后的新公司主张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洞头区税务局向银杭公司扣缴破产重整前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与该法及原审法院生效裁定相抵触。况且,洞头区税务局在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待财产清偿分配的情况下,又向重整后的银杭公司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后也没有撤回债权申报,其行为显然与情理不符、与法律相悖。加之,洞头区税务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故被诉扣缴税款行为违法。
由于洞头区税务局该行政行为属已经发生的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判决确认违法。银杭公司主张的退还税款及滞纳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洞头区税务局向银杭公司扣缴税款及滞纳金2008922.64元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二、责令洞头区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银杭公司200892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892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洞头区税务局负担。
洞头区税务局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卓宇公司存在应申报未申报的税款,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3月20日向上诉人补充申报2012至2015年、2011年瞒报的企业所得税款。2017年3月17日和同月20日,被上诉人通过向签订委托缴税协议的指定缴税金融机构即大门信用社账户转账的方式,先后缴清2012至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款1030230.96元及滞纳金447667.34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170484.71元及滞纳金149515.09元。同月21日,银杭公司到上诉人办税服务大厅,以刷卡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款112396.56元及滞纳金29627.98元。可见,银杭公司是自行申报并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其诉称被诉强制扣缴行为不存在,且涉案税款不存在争议。即便该税款存在争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先纳税,再申请行政复议,而后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涉案税款存有争议,未经法定程序即由金融机构直接扣缴,且系上诉人强制扣缴,缺乏事实依据,定性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如有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为系税收征收行为,银杭公司未经行政复议迳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原判认为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法定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税收征收行为合法。1.卓宇公司虽进行破产重整,但工商登记显示只是股东变更,企业法人主体未发生改变,不因破产重组重整而改变,纳税主体应由银杭公司承继。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既未被告知卓宇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也未被通知作为纳税债权人参与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因此,涉案税款不属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被上诉人的纳税义务不会因破产重整而免除。原判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限制上诉人税收征收职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银杭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银杭公司答辩称:一、被诉强制扣缴行为存在。***、林阿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卓宇公司破产重整股权,并将卓宇公司变更登记为银杭公司。银杭公司在后续经营中发现卓宇公司在重整前存在未申报的税款,经与***、林阿丽、原审法院确认属于破产重整前的债务,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但因涉案税款未申报并缴清不能领取大额发票导致无法正常经营,银杭公司只能按上诉人要求申报税款。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缴存税款通知,要求其限期缴纳税款。被上诉人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均未果。上诉人于2017年3月份强制扣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故被诉强制扣缴行为存在,被上诉人一审也是诉请撤销该行为。二、被诉强制扣缴行为程序违法。被诉行为是税收强制扣缴行为,即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告知救济途径等,又未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书面通知银行扣缴,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税收强制扣缴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复议前置,被上诉人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正确。四、原判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系破产重整后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经人民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的规定,无需对重整之前的债务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向破产管理人出具了卓宇公司未欠税的书面证明,导致本案存在纠纷和隐患,责任完全在上诉人方。且上诉人在强制扣缴税款前,已向管理人申报了相应税款债权,该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予以清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阿丽未到庭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2017年3月17至21日,洞头区税务局通过大门信用社从银杭公司账户扣缴税款和滞纳金1800000元许,银杭公司补缴部分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008922.64元(其中税款1313112.23元、滞纳金695810.41元)”中有关洞头区税务局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表述有可能使当事人对被诉行为定性的理解产生影响,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应更正为:“2017年3月17日和同月20日,洞头区税务局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发送银杭公司申报的涉案税款及滞纳金数据到达大门信用社,由大门信用社分别从被上诉人协议缴税账户划走上述2012-2015年企业所得税款1030230.96元及滞纳金447667.34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170484.71元及滞纳金149515.09元。同月21日,银杭公司到上诉人办税服务大厅,以刷卡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款112396.56元及滞纳金29627.98元,共计2008922.64元。”至于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划扣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扣缴,待后评述。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银杭公司向洞头区税务局补充申报卓宇公司2011至2015年瞒报的企业所得税款。虽然在案的2011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但银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该笔税款实际于2016年12月30日同时申报,只是事后补写申报表。2017年1月18日,洞头区税务局、银杭公司和大门信用社签订委托缴税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洞头区税务局向银杭公司征收税款,以银杭公司的申报数据(含电子申报数据)为依据,并符合税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洞头区税务局向银杭公司征收滞纳金、罚款及税务行政性收费以实际发生的应纳数额为依据,并符合税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五条约定,洞头区税务局符合规定的缴税电子信息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到达银杭公司上述开户银行后,由其开户银行负责按规定划款并开具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交银杭公司作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第六条约定,银杭公司保证在委托缴税时,上述账户余额超过应纳税款,确保账户能正常结算,否则由银杭公司承担相应的委托责任,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洞头区税务局不能查询企业的账户余额。当银杭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缴税时,银杭公司应书面通知洞头区税务局就其存款账户中的余额缴纳部分税款。当银杭公司将剩余部分资金存入存款账户时也应书面通知洞头区税务局进行税款扣缴,未书面通知或通知不及时造成的滞纳金由银杭公司承担。征期结束后发生的欠缴税款(或超过限缴日期仍未缴纳的罚款、税务行政性收费)纳税人应书面通知(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第八条约定,洞头区税务局保证向大门信用社发出的缴税信息与银杭公司申报数据相符。若大门信用社因洞头区税务局的错误信息而误扣银杭公司账户存款的,责任由洞头区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银杭公司明确被诉行为系“洞头区税务局向银杭公司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属于强制行为,均与***、林阿丽无利害关系,***、林阿丽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审法院将***、林阿丽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没有对其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不当。鉴于本案已到二审阶段,***、林阿丽继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正。
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缴税协议约定,银杭公司授权洞头区税务局将其申报数据(包括电子申报数据),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到达指定银行,由开户银行采用划款方式从其指定存款账户中收取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本案中,银杭公司因卓宇公司在破产重整前存在应申报未申报税款向洞头区税务局补充申报,但未缴纳相关款项,洞头区税务局在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后,将银杭公司申报的缴税电子信息通过前述系统发送给大门信用社,由大门信用社从其协议缴税账户上划扣部分税款及滞纳金,银杭公司到办税服务厅补缴剩余税款及滞纳金,系被上诉人自行履行通知要求的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义务,不存在强制扣缴行为。涉案税款系征期内应申报未申报,属于征期结束后发生的欠缴税款,银杭公司补充申报后因协议缴税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洞头区税务局自动划款失败,其应补足账户余额并依协议约定书面通知洞头区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缴税,该约定内容系为减少银杭公司因迟延缴税而依法应承担的滞纳金,实际是最大限度防止被上诉人的损失扩大,不会因此改变被诉行为的定性。洞头区税务局虽未经银杭公司书面通知即发送电子申报数据,并由大门信用社划款,不能据此认定侵害银杭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滞纳金按每日滞纳税款万分之五,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涉案税款申报表虽没有滞纳金栏,但申报事项已包括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则税款滞纳日已确定,即已包括应缴纳的滞纳金,且根据前述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滞纳金亦属于纳税人应纳税申报事项之一。银杭公司主张其申报的数据仅有税款,以及洞头区税务局划款包括滞纳金,并据此认为该划款行为是强制执行税务事项通知确定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洞头区税务局曾就涉案税款向银杭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要求其限期缴纳,但银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前述通知申请复议,在该通知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排除银杭公司事后主动履行该通知确定的义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银杭公司主张涉案税款存在争议,即使如其所述,银杭公司亦应根据上述规定先纳税,再申请行政复议并继而提起行政诉讼,该税款是否存在争议亦不影响被诉行为的定性。银杭公司主张洞头区税务局向其扣缴税款,违反法院生效裁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与其事后再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相冲突,均涉及税务事项通知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银杭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由金融机构直接划款即为强制扣缴行为,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银杭公司诉请的被诉强制扣缴执行行为不存在,其起诉要求撤销该行为,并返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判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本案系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本院对划款行为的合法性不作评判。现洞头区税务局已就涉案税款向卓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申报与涉案已收取款项均涉同一税款,洞头区税务局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宝晓
审 判 员 戴华斌
审 判 员 杨贤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双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