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305行初29号
原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甲山村瑞鑫花苑****。
法定代表人葛尔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清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住所,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霞晖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邓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日民,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星璇,女,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志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松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第三人林阿丽(陈松吉之妻),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银杭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下简称洞头税务局)、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税务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被告的副职负责人黄日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志涛、金星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4日,被告洞头税务局向原告银杭公司发出五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2011-2015年的税款1313112.23元和滞纳金,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2017年3月17日至21日,被告向原告扣缴、收缴税款1313112.23元、滞纳金695810.41元,合计2008922.64元。
原告银杭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破产清算案件,并确定破产管理人,发出公告,要求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于2015年8月5日前申报债权。期间,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函核实破产公司欠税情况,被告单位税源管理一科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属非正常户、在经营期间未欠缴税款。2015年11月,经债权人主席、部分债权人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以及第三人陈松吉协商一致达成了破产重整计划,确认破产公司所有股权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陈松吉等人。2015年12月22日,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破产重整程序终止,陈松吉等人即办理股权变更公司登记,后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享有。
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将破产重整过来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6000000元转让给了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承诺公司无任何债务、未交税收及劳资纠纷等。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2015年前破产公司税款1313112.23元和滞纳金,逾期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原告遂向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发出律师函要求处理,并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无果。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破产管理人发函申报债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欠缴国税1313112.23元、滞纳金644775.068元,合计1957887.298元。2017年3月17日至21日,被告向原告扣缴和收缴税款1313112.23元、滞纳金695810.41元,合计2008922.64元。原告股东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因此引发纠纷,并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浙0305民初344号判决书并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告知“被告向原告征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008922.64元的行为与人民法院依法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裁定相抵触,属于违法且应当退还”。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向原告征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008922.64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退还所征缴的税款及滞纳金200892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银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征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应返还款项为2008922.64元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
5、民事判决书。
证据4-5,以证明原告系以债务剥离的方式进行重整,重整之前的债务已与重整之后的原告无关的事实;
6、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第三人系以债务剥离的形式将股权转让及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被告洞头税务局辩称,1、本案系行政征收引发的诉讼,而非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故案由应为行政征收及赔偿;2、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破产管理人未发函向被告核实原告前身原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欠税记录,被告才出具未欠税证明,破产公司重整程序过程中,没有单位及个人向被告告知该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4、本案纳税主体没有变化;5、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未生效。
被告洞头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企业所得税;
2、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告知原告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已送达原告;
4、税务缴款书、税收完税凭证,以证明原告缴纳税款与滞纳金的事实;
5、委托缴税协议书,以证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采用扣缴方式收缴税款等,故涉案税款非被告强制执行,是根据双方协议进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非原告主动向被告申报,原告未主动申报导致被告不给开大额税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是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主动汇入的是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后被被告强制执行收缴税款,其中186万余元属强制扣款,剩余部分确实是原告主动缴纳,但是在被告强制执行后缴纳的,属强制执行的一部分,本案被告在未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即执行,程序违法,故该被诉行政行为也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形成时间没有依据,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就本次强制执行同意被告扣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对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征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对被告应返还款项为2008922.64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重整计划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疑,重整中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向被告申报,故不合法,但已经法院裁定确认,故合法性存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疑,民事判决书中否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且在被告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判决结果不妥,该判决书又未生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定,股权转让基于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合法性存疑,股权转让合法性也存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本院受理了原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并确定破产管理人,发出公告,要求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于2015年8月5日前申报债权。2015年7月15日,被告洞头税务局(原洞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该企业属非正常户、在经营期间未欠缴税款。2015年11月,经债权人主席、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与破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以及第三人陈松吉协商一致达成了破产重整计划,确认破产公司所有股权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陈松吉等人,同时债权人同意,即便存在未受偿债权但今后均不得向转让后的新公司及受让人主张偿还。2015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破产重整程序终止,陈松吉等人即办理股权变更以及公司更名为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手续,后银杭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享有,陈松吉、林阿丽也向破产管理人支付1500000元股权转让款。
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陈松吉、林阿丽将银杭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6000000元转让给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被告向股东为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告银杭公司发出五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原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2011-2015年的税款1313112.23元和滞纳金,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2017年1月17日,被告也向破产管理人发函申报债权。2017年3月17-21日,被告通过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门信用社(下简称大门信用社)从原告账户扣缴税款和滞纳金180万元许,原告补缴部分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008922.64元(其中税款1313112.23元、滞纳金695810.41元)。其后被告亦未向破产管理人撤回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由此至今仍未将1500000元予以清偿分配。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交涉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诉请撤销的被告向其扣缴税款及滞纳金2008922.64元的行为性质,是否属税务强制执行;2、被告向原告扣缴涉案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原告诉请撤销的被告向其扣缴税款及滞纳金2008922.64元的行为是否属税务强制执行问题。被告提供与原告及第三方大门信用社签订的委托缴税协议书以说明涉案税款非强制执行,而是按双方协议履行。纵观该协议,原、被告并没有签署时间,第三方大门信用社的签章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签章时间点在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前。非属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就缴税方式达成的协议。该委托缴税协议书签订的本意系出于方便申报纳税、提高工作效率考虑,通常为生产、经营中的正常纳税。而案涉税款为有争议的税款,未经法定程序,不宜直接由金融机构扣缴。本案被告通过金融机构直接从原告账户上扣款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故被告辩称本案系行政征收争议而非行政强制执行争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可不经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关于被告向原告扣缴涉案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原告系破产重整后新的公司,破产重整时其重整计划业经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已明确未受偿债权今后不得向转让后的新公司主张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扣缴破产重整前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与该法及本院生效裁定相抵触。况且,被告在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待财产清偿分配的情况下,又向重整后的原告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后也没有撤回债权申报,其行为显然与情理不符、与法律相悖。加之,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故被告向原告扣缴涉案税款的行为违法。
由于被告该行政行为属已经发生的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对原告主张的退还税款及滞纳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向原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扣缴税款及滞纳金2008922.64元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200892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892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定光
人民陪审员  陈昆炬
人民陪审员  刘贤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思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