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02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洞商初字第5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君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超。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万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斌。
被告:***。
被告:叶艳雪。
原告***与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公司)、***、叶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君伟、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艳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17日、2月1日、3月9日、4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各为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并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据。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月31日、3月9日、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借款各为100万元、117万元、136.5万元、47.5万元款项到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指定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叶艳雪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艳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3、被告***、叶艳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叶艳雪的身份情况及涉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4、借据,证明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但当庭辩称:该笔借款既不属于被告卓宇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卓宇公司也未为涉案债务提供任何担保,其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据虽盖有卓宇公司印章,但款项并未交付给被告卓宇公司,故不属于被告卓宇公司的借款;第二,若被告卓宇公司为股东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卓宇公司股东会未就本案借款作出任何决议,故被告卓宇公司亦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但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部分不属实。当时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但原告担心被告***的还款能力有限,故要求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加盖被告卓宇公司印章,被告卓宇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系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其中第一笔,2011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予以确认;第二笔,2011年2月1日借款100万元,但是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是93万元,扣除的7万元,其中1万元偿还第一笔借款中按月利率3%计算10天的利息,6万元预先偿还第二笔按照月利率3%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两笔利息合计7万元;第三笔,2011年3月9日借款150万元,但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是136.5万元,扣除的13.5万元是预先偿还按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13.5万元;第四笔,借款50万元,但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是47.5万元,扣除的2.5万元是预先偿还按月利率2.5%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2.5万元。
被告叶艳雪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叶艳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卓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卓宇公司共同借款;对证据5,认为2011年1月17日该笔借款汇入的账户并非卓宇公司,也无法确认系被告***的账户,2011年2月1日的借款汇款时间是1月31日,且借款100万元才汇了93万元不符合情理,2011年3月9日的这笔借款150万元,才汇了1365000元,2011年4月19日的这笔借款50万元,才汇了475000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因被告叶艳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借据、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虽第一次庭审原告对借款经过及金额的陈述与其银行转账凭证有出入,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经过及金额进行了详细陈述,该陈述与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借款内容,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对证据4、5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被告卓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待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17日、1月31日、3月9日、4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并除1月31日的借款于2月1日出具借据外,其余均于当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据,上述借据均由被告***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字并有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栏盖章。双方口头约定前三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第四笔5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月31日、3月9日、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万元、93万元、136.5万元、47.5万元。2011年2月1日100万元的借款中未支付的7万元作为偿还第一笔100万元10天的利息1万元和预先偿还第二笔100万元两个月利息6万元;2011年3月9日150万元的借款中未支付的13.5万元作为预先偿还该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2011年4月19日50万元的借款中未支付的2.5万元作为预先偿还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交付借款377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艳雪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卓宇公司与被告***系共同借款,涉案债务系被告***与被告叶艳雪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遂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但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3月9日、4月19日分别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13.5万元、2.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378万元为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1年1月31日扣除的1万元系偿还2011年1月17日借款10天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合法合理,故对该1万元本院在本金中不予扣除。虽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经庭审释明原告仍主张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未载明借款用途,但从内容上看,被告卓宇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了公章,对借据内容进行了确认,属于公司行为,视为被告卓宇公司对涉案债务的加入行为,被告***亦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故被告卓宇公司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艳雪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叶艳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艳雪共同还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艳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叶艳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叶艳雪负担1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灵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