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3957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负责人:牛南洁。
委托代理人:郑素央。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勇。。
被告: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勇。
被告:黄正勇。
被告:叶艳雪。
被告:黄小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原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变更,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素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2012年5月1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新综字第20120514008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日。
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分别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20514008-1号、20120514008-2号、20120514008-3号、20120514008-4号),合同均约定: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1200万元。当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温州市欧格服饰有限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5月14日,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514008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1.772个浮动点,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该笔贷款出现欠息,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暂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欠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总计为人民币5733046.86元。
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并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已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计算方式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12月9日止,欠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总计5733046.86元。二、判令被告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
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授信关系。
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
5.贷款合同、证明贷款关系。
6.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
7.贷款欠款利息计算一份,证明欠息及还款情况。
8.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9.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告知的事实。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拥有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替代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取得对不良资产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等;主债权是指截至基准日,《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原告转让的57笔不良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担保权利是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贷款债权是指作为本合同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及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生效。同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借款人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不良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双方确认,本协议下债权的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依据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在温州市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执行。2014年7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主要内容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所合法拥有的本公告项下资产(包括债权及担保从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特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公告所附《资产包清单》中32号对应涉案编号为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514008号《贷款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上述转让行为予以确认。
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70734元,利息复利6293.7元,逾期利息(罚息)619920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然借款已到期,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对逾期本金和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在《浙江法治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自愿为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为70734元,复利为6293.7元,逾期利息(罚息)为61992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073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808%计算,对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
二、被告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20514008-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200万元。
三、被告黄正勇对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20514008-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500万元。
四、被告叶艳雪对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20514008-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500万元。
五、被告黄小勇对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20514008-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200万元。
六、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1元,由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黄正勇、叶艳雪、黄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福权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