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28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洞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成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锡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见娣。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勇。
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邵见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为承建“洞头县利科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砼规格、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份期间陆续向被告共计供应商品砼5341立方米,总价款为167127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20%应于工程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甲方应支付每日1‰违约金(滞纳金)。该工程于2012年1月已结束,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970000元,尚欠本金701275元、逾期违约金504918元,共计1206193元(暂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01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总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表八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核对,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供应被告混凝土5341立方米,总价款为16712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1275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经庭审审查,证据1系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有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王建春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庭前被告方曾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通知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表八份,均经过王建春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总清单的下方中注明2013年2月8日收工程款10000元,而总清单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欠款为701275元,故该100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归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归还款项10000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日1‰违约金(滞纳金)的主张,被告仅因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其因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逾期付款日0.5‰违约金。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9127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5‰计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28元,由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28元,被告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朝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叶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