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03民初914号
原告:浙江中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中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咨询服务。该合同约定咨询费总额为33000元,首次付款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13000元,末次付款为被告通过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拿到证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00元。现被告已通过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并拿到认证证书。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咨询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内容客观真实。2、技术咨询合同。3、审核通知书及认证证书。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2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认定。证据3由北京中联天润认证中心出具,能够证明被告获得相应认证证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取得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技术咨询形成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并已通过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应予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约定证书拿到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剩余2000元,如超过三个工作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2016年8月31日之后七天为9月7日,三个工作日至9月12日止,故原告可主张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20000元,并赔偿其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银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项施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