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民终12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兴安盟天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上诉人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天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