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天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某某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兴安盟天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221民初5099号
原告: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红,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天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力柱,职务:经理。
原告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内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诉被告兴安盟天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地公司、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蒙***珠宝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分别向原告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上述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0000元、尚欠原告内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00元、向原告内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2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5月30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5日,原告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蒙***珠宝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二原告发包的位内蒙古××旗的内蒙***珠宝文化产业园内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款合计为人民币52000000元,合同工期分别自2019年5月29日、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被告在上述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故已于2019年11月3日全部撤场至今,被告已无法在上述约定的合同工期内竣工,被告的撤场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造成二原告无法使得招商商户按期入驻或交付房屋,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兴安盟天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同一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由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与其系同一案件,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敏
审判员  孙 莉
审判员  陈永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爽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