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412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藤雅,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诉被告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藤雅、被告睿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预付款10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物质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710000元,约定:被告应支付总金额15%的预付款即106500元。现被告不支付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睿贤公司辩称:1、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总包方将案涉水泵的采购权收回,经原被告协商,通过原告直接向总包方进行采购竞争性投标的方式供应案涉设备。实际上案涉合同因原告实际参与总包方的招投标的行为而实际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2、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案涉工程总包方在2019年8月份招标确定水泵的供应商,本案合同客观上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3、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那原告应当负有其实际发生损失的证据责任,包括原告应当就已生产设备提供证据,如果没有发生损失,被告应当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物质购销合同、通知生产单,被告睿贤公司提交的合作意向书、物质购销合同、通知函、授权委托书、吴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虽然相对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但因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补充提供的打印材料,证明其公司已经按被告的通知生产单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并装箱等待发货。被告睿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产品已实际生产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与双方的物质购销合同附件及被告的通知生产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睿贤公司提供的两页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我公司生产货物之后产生的,录音光盘是立案之后才进行取证的,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物质购销合同实际终止的目的。本院采纳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睿贤公司就全自动变频供水成套水泵及设备采购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19年5月13日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睿贤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的合肥市轨道交通*号线科学城车辆段*标项目全自动变频供水成套水泵及设备的《物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710000元,各产品单价、数量等详见附件;交货时间,乙方同意于合同生效后根据甲方工期要求提前安排生产,并将本合同附件所列全部产品按甲方要求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合肥市轨道交通*号线科学城车辆段*标项目中国中铁*局项目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2:合同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工期安排生产周期(40天),必须及时了解甲方项目进展情况,告知甲方具体该下订单时间,甲方下订单时支付当批订单总金额的15%预付款;乙方应按甲方订单要求日期将货物交付甲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满足约定条件后,甲方再支付当批订单总金额的70%,乙方应在全部到货后按甲方工期要求内指导完成安装调试,待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当批订单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其他约定:8.乙方不附加条件的同意不论何种情形,在产品未正式使用之前,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要求、产品包装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甲方工程变更、意外事件、政府强制性行为以及其他甲方要求等,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后可选择退、换货等;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维保方案、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睿贤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合同专用章。附件: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及总价最终报价清单。
《物质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睿贤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给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一份通知生产单,内容为:请贵公司生产以下货物,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货。具体见下表。表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作了具体约定。并加盖被告睿贤公司公章。2019年6月12日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睿贤公司一份通知函,称:“兹有贵司承接我司总包的合肥市轨道交通*号线科学城车辆段*标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因计划调整,原定由贵司采购的工程所需设备,现统一由我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采购。贵司已商定的供应商,待我司相应设备招标时可以参与招投标。”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亦委托其公司员工李某某以公司名义参加投标等活动,但未中标。
2020年5月7日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号线科学城车辆段*标项目服务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推荐的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参加来我公司组织的水泵采购竞争性谈判,但最终并未中标。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当庭陈述,收到被告睿贤公司通知生产单后,我公司即进入生产流程,生产完成后并装箱等待发货,根据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计算,已生产的货物总价款321614元。
另查,被告睿贤公司承接的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合肥市轨道交通*号线科学城车辆段*标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业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睿贤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睿贤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发出通知生产单,但在此过程中,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合肥市轨道交通*号线科学城车辆段*标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因计划调整,原定由被告睿贤公司采购的工程所需设备,现统一由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采购,被告睿贤公司将此情况通知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亦参加招投标,但最终未中标,现被告睿贤公司承接的工程已完工。由此可见,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睿贤公司的物资购销合同在履行中已协商解除,现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物资购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