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871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藤雅,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75837J。
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诉被告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藤雅,被告睿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睿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被告睿贤公司与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订立《物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71万元。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生产单,内容为:请贵公司生产以下货物,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货,通知生产单对要求生产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作了具体约定,货值321614元。原告生产完毕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已生效的合同,不接收原告依据被告要求生产的货物,致使原告损失321614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321614元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睿贤公司辩称:1、原告在人民法院就双方争议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关于被告无故不收取货物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案判决已经确定案涉合同协商解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告知合同项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毕的事实。2020年5月30日,被告虽向原告下达了一个通知生产单。但根据合同约定,在生产前被告应支付15%的预付款。因被告得知发包方中铁九局公司收回了采购权,故预付款未予支付。在我方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也不应当生产案涉货物,其关于案涉货物已经实际生产的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且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原告应通知被告交货,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交货通知。在被告下订单后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原告从未告知过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经生产并要求予以交货的事实;3、在双方合同已协商解除的前提下,原告应自行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已生产案涉货物,原告的损失无非是另行出售货物可能存在的价差,而绝非全部货值。针对可能存在的差价损失,依据前诉判决认定的合同履行过程及协商解除的事实,这也是因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参与发包方中铁九局公司统一招投标这一自愿行为所造成,因此损失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东方泵业公司(供货方、乙方)与睿贤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SB2019-05-13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科学城车辆段CD01标项目全自动变频供水成套水泵及设备的《物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71万元,各产品单价、数量等详见附件;交货时间,乙方同意于合同生效后根据甲方工期要求提前安排生产,并将本合同附件所列全部产品按甲方要求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诺严格按上述时间要求将全部产品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且乙方应在货到前两天书面通知甲方具体到货日期,以便甲方联系其他验收单位共同对产品进行验收;交货地点为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科学城车辆段CD01标项目中国中铁九局项目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工期安排生产周期(40天),必须及时了解甲方项目进展情况,告知甲方具体该下订单时间,甲方下订单时支付当批订单总金额的15%预付款;乙方应按甲方订单要求日期将货物交付甲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满足约定条件后,甲方再支付当批订单总金额的70%,乙方应在全部到货后按甲方工期要求内指导完成安装调试,待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当批订单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延迟付款的,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达到10日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睿贤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东方泵业公司发出一份订单即通知生产单,内容为:请贵公司生产以下货物,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货。具体见下表,表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作了具体约定。2019年6月12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睿贤公司发出通知函称:兹有贵司承接我司总包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科学城车辆段CD01标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因计划调整,原定由贵司采购的工程所需设备,现统一由我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采购。贵司已商定的供应商,待我司相应设备招标时可以参与招投标。此后,东方泵业公司虽参与相关投标等活动,但未能中标。2020年4月,东方泵业公司以其已实际生产订单(即通知生产单)项下标的物,睿贤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继续履行合同纠纷诉讼[本院(2020)皖0104民初4126号],要求判令睿贤公司立即支付合同项下预付款106500元。同年5月28日,本院(2020)皖0104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商解除合同,东方泵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东方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8日,东方泵业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质购销合同、通知生产单、本院(2020)皖0104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物质购销合同、通知函、授权委托书、李小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提交的录音文字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睿贤公司在双方合同已经生效并且生产订单已经实际发出后,因发包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合同实际解除,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虽未就合同项下具体订单所涉产品已经实际生产的事实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提供充足的证据,但经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后原告能够获得的利润,被告确已实际发出生产订单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也存在未能依约及时了解案涉工程项目进展,明知相对方未支付预付款却未采取合理措施管控风险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3万元。原告超出该核定标准,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讼与原告提起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案诉讼[(2020)皖0104民初4126号]基于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均明显不同,被告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由安徽睿贤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