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前进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澍,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海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前进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前进水泥管厂)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9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进水泥管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广建设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486,54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前进水泥管厂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龙广建设公司处复印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2013年1月26日龙广建设公司授权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到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项目部负责对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到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以下简称“翠溪项目”)的经营管理,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确定林海栋作为翠西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参与选择物资供应单位、劳动力、机械设备、工具等工作,因该项目部履行责任书义务产生的债务由龙广建设公司负责给付。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虽前进水泥管厂提供了证言加以证明该份复印件的来源,但不能证明复印件的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未予以采信。但在本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却作出了如下认定:1.龙广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与案外人林海栋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到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项目交由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到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项目部(代表人林海栋)进行管理并全面完成管理目标;2.工程总造价2,799,033.7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部分内容,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予采信,另一方面又对该份证据所载明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前进水泥管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王某和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前进水泥管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来源是合法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预证明的问题,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但却对证据证明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予以否认,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为依据之一作出了一审判决,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前进水泥管厂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林海栋作为龙广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前进水泥管厂处购买水泥管,前进水泥管厂为翠溪项目供货,但林海栋并未支付货款。2016年9月28日,林海栋向前进水泥管厂出具汇总单一份,注明尚欠前进水泥管厂486,545元,前进水泥管厂向林海栋索要货款未果。一审法院已认定林海栋为龙广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结合林海栋和龙广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法律责任承诺书》可知以下事实:林海栋受龙广建设公司委托管理公司固有资产,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按照项目授权范围开展项目管理工作,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物资供应单位,在翠溪项目上林海栋与龙广建设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龙广建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林海栋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应向前进水泥管厂支付尚欠的材料款。三、前进水泥管厂有新证据可证明所欠材料款与翠溪项目有关。前进水泥管厂在一审审理结束后发现了两份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尚欠的材料款人民币486,545元与龙广建设公司的翠溪项目有关。第一份证据为《前进管厂出货(承认)单据》(以下简称“单据”)66张,该66张单据都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群力金江路——林、龙广建设公司及工程地址等,货物种类有:矩形检查井上井室(1600孔)、矩形检查井下井室(1600孔)、柔性钢承口管(Ⅲ)、胶圈、方化粪池盖、圆化粪池盖、水泥井盖、方化粪池、偏口;并且运输材料的司机可以证实上述材料全部运送至龙广建设公司所施工的翠溪项目。第二份证据为《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销售合同》一份,可以用来证明林海栋作为代理人在其代理范围内在前进水泥管厂处购买翠溪项目所需材料。前进水泥管厂在一审结束后发现的两份证据与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林海栋向前进水泥管厂出具汇总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就翠溪项目龙广建设公司尚欠前进水泥管厂材料款人民币486,545.00元整。
龙广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前进水泥管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前进水泥管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广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尚欠材料款486,5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广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与案外人林海栋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到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项目交由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到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项目部(代表人林海栋)进行管理并全面完成管理目标。工程总造价2,799,033.73元。前进水泥管厂系水泥生产企业,林海栋称其系龙广建设公司单位的项目经理,向前进水泥管厂购买水泥管。前进水泥管厂为翠溪项目供货,但林海栋并未支付货款。2016年9月28日,林海栋向前进水泥管厂出具汇总单一份,注明欠486,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前进水泥管厂依据林海栋为其出具的汇总单,来证明翠溪公园二期工程项目拖欠其材料款,该汇总表不能清楚地证明拖欠的款项与此项目的关联,加之《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导致的该证据无法采信的结果,前进水泥管厂的主张就目前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前进水泥管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前进水泥管厂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一、《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销售合同》。拟证明:林海栋作为龙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范围内在上前进水泥管厂处购买翠西项目所需材料。证据二、前进水泥管厂出货(承认)单据66张。拟证明:前进水泥管厂向龙广建设公司承建的翠西项实际供应了方化粪池壁、方化粪池底、方化粪池盖、矩形检查井上及下井、柔性钢承口管、胶圈、水泥井盖、圆化粪池盖、偏口等建筑材料。证据三、证人朱某、曹某出庭出具证言。拟证明:前进水泥管厂已将翠溪项目需要的建筑材料实际运送到龙广建设公司承建的翠西项目工地。
龙广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销售合同》上无龙广建设公司单位公章,无法人签字,龙广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出货(承认)单据上无龙广建设公司确认收货的签字、盖章,龙广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三、二位证人与前进水泥管厂均有利益关系,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人出庭证实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龙广建设公司虽对前进水泥管厂举示的举示的证据一《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销售合同》、证据二出货(承认)单据、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相关材料送货的经过,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前进水泥管厂拟证明的问题及与龙广建设公司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广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至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并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6日,龙广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林海栋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到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项目交由翠溪公园二期景江东路到金江路水系连接管工程项目部进行管理并全面完成管理目标,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林海栋;责任书约定工程总造价2,799,033.73元。
2013年4月2日,林海栋以龙广市政工程公司(需方)的名义与前进水泥管厂(供方)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管涵总价585,200元;交货方式为由前进水泥管厂以汽运的方式将合格的水泥管送到乙方(龙广市政公司)指定的地点等等。但合同落款处仅有林海栋签名,龙广市政公司未加盖公章。施工过程中,林海栋以现金方式给付前进水泥管厂水泥管涵款100,000元。2016年9月28日,林海栋向前进水泥管厂出具《群力-林汇总截止2016.9.28》,注明欠486,54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前进水泥管厂所举示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林海栋间形成的,未有龙广建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另,前进水泥管厂在二审期间举示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销售合同》内容表明,系林海栋向前进水泥管厂购买相关水泥管材,双方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且该合同上是标注的需方为“龙广市政工程公司”,落款处为林海栋签名,故前进水泥管厂以此证据主张与龙广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龙广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能后果。
综上所述,前进水泥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哈尔滨市前进水泥管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申艳楠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