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泰海花园小区24栋3单元3层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国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庭,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龙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龙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漏诉讼主体应予撤销。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总额518,1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双方《协定书》已经约定为21.3万元,之后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一致的增加或变更工程款总价的额外约定。在由明确总价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承包人的身份向工程建设方报送的结算清单51.8万元,仅是上诉人向工程建设方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仅局限于上诉人和建设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报送清单价格也必须经建设方审核认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向建设方如何报送与被上诉人无关。案涉的安全防范工程的建设方系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而非上诉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但因上诉人属于违法、无权发包、转包,所以被上诉人并不能依据《协议书》而成为合法的转承包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转承包人或分包人地位,其身份只能是案涉安全防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辩称,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和工程增加项要求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上诉人按照竣工结算清单的工程造价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案涉安全防护工程的义务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上诉人,主体适格。承包方(上诉人)与发包方并无结算审计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没有审计的相关约定,上诉人抗辩以发包方的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费用人民币305,166.61元,利息50,854.75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到2020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总计356,021.36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1日,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与被告哈龙广建设公司(原哈尔滨龙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污雨水管道工程四标段站前大街污水(邮电枢纽—白鹤宾馆)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2013年5月14日,被告哈龙广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齐齐哈尔火车站排水施工临时封闭工程交由其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安全通道长度78m,彩钢围挡长度119m,承包价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整,结算方式为发包单位给总承包单位拨付第一批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税金和规费剩余款按照国家标准,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全部工程款。2013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出具“站前大街污雨水管线站前广场地段施工防护措施增项的说明”,内容为“按铁路部门提出的要求,为保护旅客行人的安全,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原搭建的长度为78米的安全通道灯箱墙面,需加强安全和防火措施”等,并对具体项目进行了说明。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增量后的工程与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经核算得出工程总造价为518,166.16元,被告在竣工结算总价清单上签字盖章。2013年8月15日,被告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约定,扣除税金和规费,向原告支付站前防护工程款192,701.00元。另查明,被告哈龙广建设公司承建的站前大街四标段污雨水管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确认审定金额为6,860,749.93元,其中防护围挡工程审定金额为234,643.96元。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已按照审定金额向被告哈龙广建设公司支付防护围挡工程款234,64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均认可《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此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据此给付了原告工程款项,故原、被告基于协议书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向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协议书和增项说明完成了围挡工程及增项工程,污雨水管道工程四标段站前大街污水(邮电枢纽—白鹤宾馆)管道工程的发包方为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承建方为被告,在双方履行合同内容时,被告以工程总造价为518,166.16元的竣工结算清单报送给发包方,即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期待发包方的确认,该行为表示其认可竣工结算清单的工程造价518,166.16元,应认定此款为原、被告工程款的总金额。另因原告对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92,701.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此款为合同价款213,000.00元扣除税金后的数额,故已付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5,166.16元。因双方对原告增加工程部分未签订协议,即原、被告未对新增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因站前大街四标段污雨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故可从2016年10月28日起以305,166.16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开始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05,166.16元及利息(以305,166.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职责,双方基于协该议书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双方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向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已正式经双方竣工结算核对总价为518,166.61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总额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张慧森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