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3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本案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结算协议纠纷,应按约定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乙方持与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的《虞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66.9519万元,根据被上诉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虞城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虞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9条第一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陈建国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依昕
书 记 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