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5民初3428号原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南街村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64857842。法定代表人:王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滨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79483290U。法定代表人:陆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超公司)诉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虞城县人民医院诉称: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虞城县张集镇50MWP光伏发电项20WN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安装虞城县张集镇50MWP光伏发电项目20WN工程,工程地点虞城县张集镇。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虞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止机电安装和围栏工程合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虞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机电和围栏安装,工程地点虞城扶贫站。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虞城县张集镇20WM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零星土建工程合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虞城县乡张集镇20WM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零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华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把该案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虞城县张集镇50MWP光伏发电项20WN安装工程合同》中唯一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条款为被告华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华源公司实际经营所在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工程为虞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机电安装和围栏工程,工程地点为虞城县内。原、被告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被告华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捍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准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在河南省虞城县内,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原、被告的约定不得对抗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清泉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李银良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侯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