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颍县大郭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22民初1188-1号
原告:黄苹苹,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大郭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大郭乡大郭村。
负责人:张建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临颍县大郭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仓储科长。
被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64857842,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政府东侧门面房006-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可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程,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堂,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新生,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娟,女,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第三人:刘永军,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苹苹诉被告临颍县大郭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郭粮油公司”)、被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超市政公司”)、被告王新生和第三人何娟、刘永军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苹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东、被告大郭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被告志超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程和李学堂、被告王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彩、第三人何娟及刘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和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苹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郭粮油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结清工程款60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约10000元;2、判令被告志超市政公司、王新生、何娟、刘永军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将工程折价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志超市政公司通过投标取得大郭粮油公司平房仓工程项目后,把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新生,王新生又以180万元的价格转给了原告和刘永军,后原告在该项目建设中投入资金买材料等共273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600000元,除在2020年5月9日收到11500元外,至今工程款被告方一分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志超市政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新生,王新生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和第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志超市政公司、王新生应当对大郭粮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何娟和刘永军怠于行使权力,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特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大郭粮油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志超市政公司王新生,该公司从未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任何人均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3、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根据现有施工进度,应保留20%即36万元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已支付工程款至90%,剩余款项应在验收合格和质保期满后付清;4、案涉工程严重超过约定的施工期限,且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给该公司造成了多种经济损失,因此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的诉权。综上,原告起诉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志超市政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黄苹苹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身份不适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该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给王新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与第三人刘永军、何娟约定工程验收结束后核算分成,案涉工程目前并未完工,更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与三人约定相违背,无证据予以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新生答辩称:1、其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永军包工包料包质量进行施工,并支付刘永军工程款共计957800元,但刘永军中途擅自撤出,致工程中途长期停滞,其无奈自己垫资继续施工,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无权提出追索工程款的主张;2、原告所称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以工程承包人合伙人身份作为原告单独提取诉讼要求分割合伙款项,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刘永军、何娟答辩称:1、何娟、刘永军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原告起诉三人为合伙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去的合伙的,身份在本案中应当处于原告地位,原告将二人作为第三人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我们认为即便列为第三人应明确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但原告将我们列为第三人的诉求却是承担被告责任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何娟、刘永军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关系,应当独立于建设工程之外;4、原告起诉事实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黄苹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郭粮油公司给付建设工程施工款60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志超市政公司、王新生、第三人何娟、刘永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将工程折价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王新生与刘永军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原告与刘永军、何娟之间的清算单据和转款记录,但该《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承包的双方为被告王新生和第三人刘永军,添加的补充内容为:“自2019年9月10号后请款批款均打入黄苹苹账户……刘永军”,并不能证实原告黄苹苹与刘永军系共同的建设工程合同签约主体;且原告与第三人刘永军、何娟清算单据和转款记录等仅证明原告黄苹苹与第三人刘永军、何娟之间可能存在合伙等经济纠纷。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有关资金往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被告签订合同或实施该工程,三被告及第三人又均对原告黄苹苹主张的其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大郭粮油公司是与被告志超市政公司、王新生签订的施工合同,王新生是与刘永军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原告黄苹苹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苹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黄苹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祝晓丹
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