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民初1108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北街富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8日工资25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5363.93元;3.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5.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即26天×70元/天)6.判决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4420元(即26天×170元/天);7.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即7个月×10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00元(即6个月×108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即6个月×10800元/月);8.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即6个月×10800元/月);共计286723.93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分包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路南,广惠街西,永盛路北的润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60元/天,月平均工资为10800元。2022年7月28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工作时受伤。2023年2月10日,经***)工伤认字[2022]1201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4月7日,经郑劳鉴[2023]年QS-130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志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亦从未聘用过原告,原告起诉的工伤赔偿均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工伤认定依据的***所谓的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仅仅是分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其仅仅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实际劳务分包人是***,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22年7月22日,其入职被告志超公司分包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路南,广惠街西,永盛路北的润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60元/天,月平均工资为10800元。2022年7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示、中指血管损伤2.右手示、中指神经损伤3.右手示、中指肌腱损伤。4.右手开放性拇指骨折5.右手拇指关节脱位。”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23日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5717.93元,***支付5217.93元。
2023年2月10日,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字[2022]120101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劳鉴[2023]QS-13015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认定:“用人单位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伤残等级: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支付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300元。
另查明,***就其与志超公司劳动争议于2023年4月26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同日,该仲裁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3】第0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2023年4月26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与志超公司是否系劳动关系问题。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若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权利。现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在本次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系志超公司,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志超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故志超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案涉《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均已生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要求志超公司支付2022年7月21日至7月28日工资252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志超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请。经查,***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付5217.93元,该部分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发给陪护费。”202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55元,故志超公司应支付***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32元(即6355×40%÷31×26)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即25元/天×26天)。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该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志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经查,***受伤已由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又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1606元进行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志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3.5元(即61606÷12×7)、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3元(即61606÷12×6)。自2022年1月1日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月平均工资6355元的计发基数核算,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志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130元(即6355元×6元)。关于***要求志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因***于2022年7月28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300元,均由***预先支付,故志超公司应支付***鉴定费6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2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2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2886.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志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621799491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确山县竹沟镇营业所),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186149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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