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黑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5号黑卓中心3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50937066。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九峰路120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04564410L。
法定代表人:厉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黑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卓公司)、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黑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被上诉人长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黑卓公司、长庚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黑卓公司、长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黑卓公司为开发单位,长庚公司为承包单位,***与***作为劳务人员一起干活,***只是这些劳务人员的代表,负责代班、记工,对于所有工友的工资,由***负责追讨,***的欠条不代表欠款,只是作为向黑卓公司、长庚公司追讨农民工工资所证明的,该费用不应由***负担。本身***也是农民工谈何支付劳务费。2.欠条并不代表***应支付费用,该证明效力不应被法院采纳,本身也不具有欠费、还款的意思。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为由判决***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黑卓公司、长庚公司长期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黑卓公司、长庚公司直接给付。2.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应给付***48000元劳务费,而不是由***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在黑卓中心施工劳务事实清楚明确,拖欠劳务工资事实成立。二、结合国家及山东省关于农民工欠薪问题的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1号文件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增加了劳务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明确。***认为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及***均有清偿责任。黑卓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长庚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企业,应当承担直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所在的施工期间,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均未按照相关规定通过银行卡向***发放工资,而是仅仅在2019年春节前几天由黑卓公司负责精装管理的工程师高勇协调长庚公司承诺节前支付一万工资要提前写收到条时方才要去了银行卡号。在执行有关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规定方面,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及***均存在过错,且在***后续讨薪过程中,该三方当事人均拒不承认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均承担付款责任。
黑卓公司辩称,黑卓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承担向***支付涉案劳务费的法律责任。黑卓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庚公司辩称,长庚公司不应该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向***支付涉案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与长庚公司无关。长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卓公司、长庚公司立即支付***的劳务费,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共计4个月(每月12000元)总计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2.判令***、黑卓公司、长庚公司以4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黑卓公司、长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身份证号码:11011119********)承包的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5号黑卓中心27-29层精装劳务工程因建设单位及装修承包单位浙江长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拨付劳务人工费,导致施工劳务人员***(身份证号码:37282719********)四个月工资(2018年8月-12月)共计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圆整)至今未付。***承诺将竭尽所能追讨被拖欠的工资及时发放给***,并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解决欠薪问题。
2、***称,是***介绍其来工作的,工资也是***和***谈的。2019年2月1日左右,黑卓公司协调长庚公司给工人每人发10000元,但也没发。***曾问长庚公司项目经理郑希成,郑希成承诺年前办完,办好再离开。***称其个人没法承接工程,开始挂靠在建峰公司做了前期工作,进行了前期施工,进场半年后,黑卓公司拒绝与建峰签订施工合同,要求***和长庚公司合作,做长庚公司的劳务分包。2018年10月,长庚公司进场。***前期工资应由黑卓公司支付,后期工资应由长庚公司支付。
3、***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博、黑卓公司、长庚公司支付劳务费(农民工工资410800元)及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5618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4、2018年12月17日,黑卓公司与长庚公司签订《黑卓地产黑卓中心项目自持层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长庚公司为黑卓公司黑卓中心自持层27-30层精装修项目的(电梯厅、卫生间、办公区及会所)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合同价7260000元。黑卓公司已向长庚公司支付工程款72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系***介绍其来工作并商定了工资,结合***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系***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支付劳务费48000元,现期限已届满,***要求***支付该劳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黑卓公司、长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黑卓公司、长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该两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在涉案《欠条》中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解决欠薪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有其他约定,故***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提供涉案劳务的事实清楚,***劳务施工结束后,***为***出具劳务费欠条,载明***48000元工资未付,***承诺为***追讨被拖欠的工资并及时予以发放。***拖欠***涉案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一审判令***支付***劳务费4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应当由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向***支付涉案劳务费,黑卓公司、长庚公司均不予认可,***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黑卓公司、长庚公司雇佣***且***与黑卓公司、长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黑卓公司、长庚公司直接向***支付涉案劳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孙嘉欣